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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夜翻旧贴,翻出一个决赛好立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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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9-4 00:41: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lbsale[5]lbsale[这个贴子最后由dean在 2005/9/4 00:58am 第 1 次编辑]

原文是救世主写的:
1.最常见的是对“公众人物”进行釜底抽薪式的界定:
这个有点无聊,“公众人物”只是一个身份、一个符号,而不是一个人。
所以,公众人物的隐私,就是作为公众人物的隐私、或者在公共场合的隐私。
而作为一个普通人的隐私,自然不在讨论之列,因为不是“公众人物”这个身份赋予的隐私。


仔细想想,我打算包装一下,包装如下:
公众人物是一种身分

一个人不是在做任何事的时候都是公众人物

只有其行为影响到公共事务的时候他才是公众人物

ok下面不用多说了。

至于什么是公众人物的隐私,就是这些人物涉及到公共事务的但是又不想让公众知道的行为。
这种行为该保护吗?
哈,反正我如果不仔细想,肯定傻眼。

 楼主| 发表于 2005-9-4 12:47:52 | 显示全部楼层

半夜翻旧贴,翻出一个决赛好立论

受益良多,问题是在场上的表述如何简练有力。
此外,决赛什么时候开始?我还以为现在应该有结果了。
发表于 2005-9-4 12:54:32 | 显示全部楼层

半夜翻旧贴,翻出一个决赛好立论

有结果了...
发表于 2005-9-4 13:07:08 | 显示全部楼层

半夜翻旧贴,翻出一个决赛好立论

下面引用由捕风2005/9/4 11:58am 发表的内容:
翻了一下司法考试的教材:隐私指是一个自然人拥有的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个人生活信息和个人生活资料。例如身高,体重,三围,收入,饮食爱好,性关系史等,其中与性有关的个人生活信息和个人生活资料为隐私的核 ...

我不敢自诩学懂了民法,不过民法里面的“身份”是有特别涵义的。

隐私权是人身权,那么,它不是人格权就是身份权,判断的标准是隐私权是依据人自主性设立还是依据人的身份设立。

如果按照“以公共利益为标准”来划分“公共人物的隐私权”,那么公共人物的隐私权显然不是按照“人自主性”这一标准来设立的。如此,似乎“公共人物的隐私权”就成了身份权。可是,公共人物的身份绝不可能成为民法意义上的“身份”——如果你明白梅因“从身份到契约”的内涵就当然应该理解这点

所以,反方这样定义是完全错误的。

问题在于,如果我在场上这样说——这是不是“真理”我不知道,但肯定是法学的通说——没可能让人觉得反方就是错的。

发表于 2005-9-4 13:13:14 | 显示全部楼层

半夜翻旧贴,翻出一个决赛好立论

谈了许多,我还是觉得反方难的地方就是其根本性问题。所谓私隐就是个人私自所隐藏的一些事物。然而,所隐藏的事务有小至无伤大雅的芝麻小事;也有大至牵涉社会安宁的国家大事。但是比如一些名人私底下的生活细节,一些私人恩怨与纠纷,对整体而言无关痛痒的事,他们的私隐权总该受到最起码的尊重吧。这正符合了正方的立场,因为按辩题看来,正方不需要全面论证,因为“公众人士的所有私隐需要受到保护”和“公众人士的局部私隐需要受到保护”都与正方的立场没有冲突。反之,反方却需要告诉大家“公众人士的私隐都不需要受到保护”,他们的立场才可以成立。
另外,针对一些类似犯法的课题,我觉得正方也许可以将使规缪成那是“不应该受到保护”而不是“不需要受到保护”。不过,不应该却不能直接等同于不需要,就像我们的社会不应该让娼妓也合法化,但是在种种客观因素的影响下,我们需要让他合法化来为我们的社会解决一些棘手问题。正方可以提出说,公众人物的私隐是应该被公开,是不应该被包庇的。不过由于公众人物对社会的影响力太大,倘若他们的私隐被公开的话,会引起社会的恐慌,因此他们的私隐需要受到保护。正如当年的克灵顿总统,私生活被公开以后,美国的政局起了一定的动荡。印尼总统苏哈多背后的贪污被知悉并公诸于世之后,印尼也陷入了恐慌。因此,虽然党领袖人物(公众人士)作出了一些不符合道德规范的事情后,我们应该让市民知道,并采取行动。但是,为了政局的稳定,社会的安宁,这些事情却应该受到保护,而非赤裸裸的公诸于世。
不过,反过来看,反方是否也可以提出,不需要保护并不等同于打破沙锅问到底的追查方式。所谓不需要保护就是不必刻意的去庇护。但也不是要像狗仔队那般,死缠烂打。不过如此想来,反方似乎就会处于一个很被动的局面……
以上纯属在下浅见,大家讨论讨论。
发表于 2005-9-4 13:36:5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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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立论细想简直是搞笑,但也是被逼出来的,题目本身就有问题
发表于 2005-9-4 16:41:4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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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人物的隐私受到侵犯;那么犯罪者在法令下,受到的惩罚,和侵犯普通人士的惩罚,一样吗?
 楼主| 发表于 2005-9-4 18:59:56 | 显示全部楼层

半夜翻旧贴,翻出一个决赛好立论

今天坐车偶然想到一个辩驳:打个比方,渎职罪主体必须是公务人员(我法律知识很贫乏,有错请指出)。那犯渎职罪的判刑,是不是应该在上班时间才坐牢,下班就回去做老百姓。因为身份不同嘛。呵呵。
发表于 2005-9-4 19:43:31 | 显示全部楼层

半夜翻旧贴,翻出一个决赛好立论

洗澡也想,坐车也想,真乃想入非非。
发表于 2005-9-5 15:51:5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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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 dean

从辩论自由人的报道看,香港科大还真是自己主动把公众人物的隐私按照“与公共利益有关”的标准做了划分

发表于 2005-9-4 00:56:32 | 显示全部楼层

半夜翻旧贴,翻出一个决赛好立论

[这个贴子最后由smilesir在 2005/9/4 00:57am 第 1 次编辑]

公众人物的隐私=隐私中的公众部分(与公众利益有关的隐私)=隐私中的不该保护的部分

天哪!不敢想了。

也就是说正方从一开始就不能接受关于“公众人物”的定义,进而不接受这种等式。但是反方这么定义也不算有大错,就看谁说的评委更认为对。而反方有新意。尽管所谓“新意”一般都是炒概念的做法,但经常让观众和评委乍听起来很受用,结果就……

救世主在原帖里说:但最大局限是,对抗观众思维。

不错。这也就是所谓“新意”。呵呵。

 楼主| 发表于 2005-9-4 01:00:0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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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卖5个钱,免得看贴不回贴,呼呼。为感谢救世主,过完国辩转帐给他
发表于 2005-9-4 01:04:33 | 显示全部楼层

半夜翻旧贴,翻出一个决赛好立论

[这个贴子最后由SIGR在 2005/9/4 01:07am 第 1 次编辑]

我又看到了初赛第二场的阴霾

据传,电子科大和武汉大学训练赛的时候,武汉大学用过这样的说法

其实大可不必这么复杂,非要弄出一个等式来。我说“公众人物的隐私”全都是和“公众利益有关”的,正方也未必可以反驳。

 楼主| 发表于 2005-9-4 01:07:40 | 显示全部楼层

半夜翻旧贴,翻出一个决赛好立论

楼上有好的方法吗?我暂时想不到。
 楼主| 发表于 2005-9-4 01:10:10 | 显示全部楼层

半夜翻旧贴,翻出一个决赛好立论

sigh,原来是五大的立论,看来真是三天不学习,赶不上刘少奇。
全部都跟公共利益有关?太强硬了,容易折断。
发表于 2005-9-4 01:16:29 | 显示全部楼层

半夜翻旧贴,翻出一个决赛好立论

楼上的怎么还不去洗澡?

要知道,三天不洗澡,赶不上WJB。

发表于 2005-9-4 01:16:40 | 显示全部楼层

半夜翻旧贴,翻出一个决赛好立论

[这个贴子最后由SIGR在 2005/9/4 01:17am 第 1 次编辑]

还是先来解决正方的难题

这是电子科大很有可能采用的立论——初赛已经有人指出电子科大套用别人的“回锅肉”了,呵呵

 楼主| 发表于 2005-9-4 01:18:0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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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澡的时候想想看。
发表于 2005-9-4 01:33:28 | 显示全部楼层

半夜翻旧贴,翻出一个决赛好立论

[这个贴子最后由SIGR在 2005/9/4 01:40am 第 1 次编辑]

试分析如下,盼讨论:

人格权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隐私权显然是精神性人格权

以“公众利益”为标准划分“公众人物”的“隐私”为“公共隐私”和“个人隐私”,看起来是对“隐私”的划分,其实包含的前提是认为个人的精神可以划分为“公共部分”和“个人部分”。

这种划分是否恰当?我不知道

换言之,他人评价一个人的时候,是否一评价能够仅仅限于一部分而不会及于整体。

 楼主| 发表于 2005-9-4 01:41:55 | 显示全部楼层

半夜翻旧贴,翻出一个决赛好立论

学理化了点,恐怕赛场上不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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