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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题目 民族技艺应该不应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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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1-21 03:34: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rt
大家帮忙啊!
发表于 2006-11-21 14:41:53 | 显示全部楼层

求助 题目 民族技艺应该不应该保密

你是正还是反方啊
发表于 2006-11-21 17:14:12 | 显示全部楼层

求助 题目 民族技艺应该不应该保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四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

  第五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国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本行政区域保守秘密的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保守国家秘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八条 国家秘密包括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
  (一)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
  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不属于国家秘密。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第九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关于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省、自治区、直
  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的机关确定。在确定密级前,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二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应当依照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标明密级。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标为国家秘密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国家秘密事项确定密级时,应当根据情况确定保密期限。确定保密期限的具体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变更,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保密期限需要延长的,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国家秘密事项在保密期限内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应当及时解密。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秘密和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制定保密办法。采用电子信息技术存取、处理、传递国家秘密的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第十八条 对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必须采取以下保密措施:
  (一)非经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
  (二)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由指定人员担任,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三)在设备完善的保险装置中保存。
  经批准复制、摘抄的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依照前款规定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或者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中央有关机关制定保密办法。

  第二十条 报刊、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第二十一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和其他活动,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规定具体要求。

  第二十三条 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外,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第二十四条 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泄露国家秘密。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外出不得违反有关保密规定。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

  第二十五条 在有线、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必须采取保密措施。不准使用明码或者未经中央有关机关审查批准的密码传递国家秘密。不准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六条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将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携带传递、寄运至境外。

  第二十七条 国家秘密应当根据需要,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接触。绝密级的国家秘密,经过批准的人员才能接触。

  第二十八条 任用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和规定予以审查批准。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出境,应当经过批准任命的机关批准;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
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定期检查保密工作。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有关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 国家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1951年6月公布的《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br][br]-=-=-=-=- 以下内容由 风的男孩2006年11月21日 05:17pm 时添加 -=-=-=-=-
先看是否合法
如果合法的话再讨论其意义

 楼主| 发表于 2006-11-22 09:49:42 | 显示全部楼层

求助 题目 民族技艺应该不应该保密

我是正方  抱歉没有事先说明。[br][br]-=-=-=-=- 以下内容由 godwp5302006年11月22日 09:52am 时添加 -=-=-=-=-
我已经查了以前的资料,但是没有一个帖子里面有让人满意的论点和让这个观点立的起来的理论基础!

发表于 2006-11-22 09:53:56 | 显示全部楼层

求助 题目 民族技艺应该不应该保密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届第7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5年4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4月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2005年4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继承和弘扬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社会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受本条例保护:
  (一)濒危的民族古文字和语言;
  (二)记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文献资料;
  (三)具有代表性的文学、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等民族民间口头和非物质文化;
  (四)具有特色的传统民俗文化活动和体育活动;
  (五)民族民间传统生产、制作工艺和其他技艺;
  (六)集中反映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代表性建筑、设施、标识、服饰、器物、工艺制品;
  (七)集中反映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并保存比较完整的自然场所;
  (八)其他需要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
  前款所列需要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具体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布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予以确认。
  第三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继承发展的方针,确保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在得到及时抢救和有效保护的前提下,通过合理的开发利用得到继承和持续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所需的经费给予保证。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主要用于:
  (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重大项目的保护和研究;
  (二)征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珍贵资料和实物;
  (三)抢救濒危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四)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的培养和资助;
  (五)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和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
  (六)出版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研究成果;
  (七)表彰、奖励为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公民:
  (八)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其他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审计机关应当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的使用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鼓励通过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等方式依法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基金,用于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捐赠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或者其他优惠。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第八条 加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研究与管理人才的培养,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促进国内外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健康有益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
  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民族团结,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十条 宣传、传承和振兴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弘扬民族精神,促进民族团结。
  报刊、出版社、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公共传媒采取各种形式介绍、宣传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
  各级各类学校根据实际,开展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教育活动。

  第二章 抢救与保护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普查、搜集、整理和研究工作,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档案。
  第十二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实行分级保护制度,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
  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区的市级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二)自治区级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濒危、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进行系统整理,根据需要选编出版,并采用先进技术长期保存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实物。
  抢救、整理、出版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应当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保持其原有内涵和风貌。
  第十四条 列入自治区级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为限制经营、出境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其原始资料和实物未经批准不得经营、出境。因特殊情况需要经营、出境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列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的项目,需要保密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请有关部门确定密级后,依法实施保密管理。

  第三章 传承与命名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命名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
  (一)通晓本民族或者本区域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内涵、活动程序;
  (二)熟练掌握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技艺,在本区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掌握和保存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文献和其他资料、实物,并对其有一定研究。
  第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命名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单位:
  (一)以弘扬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为宗旨,经常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
  (二)掌握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并在研究、传播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三)有效保存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的资料或者实物。
  第十八条 命名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传承单位,由符合条件的公民、单位向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评审后,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评审结果进行确认并予以公告,公告期为六十日。公告期内无异议或者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县(市)、乡(镇),可以命名为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之乡:
  (一)具有悠久历史、民族或者地方特色鲜明、世代传承的传统文化艺术表现形式;
  (二)该文化艺术在当地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
  (三)当地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
  第二十条 具有代表性的、集中反映原生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民族聚居区域,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设立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居住相对集中,居民语言相通;
  (二)建筑风格独特,并具有一定的规模,或者自然环境独特;
  (三)生产、生活习俗特点突出,保持较好,有研究价值和传承意义。
  第二十一条 命名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之乡、设立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评审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命名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之乡、设立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尊重当地各民族的意愿,正确处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与经济发展、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关系,倡导健康、文明、进步的生活方式。
  第二十二条 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经核定公布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在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建设其他工程项目的,应当有利于保护该保护区的文化生态与自然生态;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的意见制定保护方案,并将保护方案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第二十三条 传承人、传承单位和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之乡丧失命名条件的,其命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取消。
  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丧失设立条件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取消。

  第四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管理与利用工作,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结合本地实际,在依法保护的前提下发掘和利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发展民族文化产业,促进本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族、城乡规划、旅游、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利用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利用的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保护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编制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利用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抢救和保护、开发和利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开发、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二)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规划应当与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等相衔接;
  (三)必须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突出当地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鼓励开发具有民族特色和经济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产品,拓展民族民间文化旅游服务,促进民族民间文化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的展演和其他展示活动;挖掘、开发健康、有本地特色的民俗活动表演项目,增强其艺术性和观赏性。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持原有风貌特色的前提下,对列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的建筑、设施、标识、场所等进行维护、修缮。
  第三十条 公开使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时,涉及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知识产权保护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收藏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实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资料、实物捐赠给国家收藏、研究机构的,受赠单位应当发给证书;捐赠有重要价值的资料、实物,受赠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征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时,应当以自愿为原则,合理作价,并发给证书。
  第三十三条 外国团体或者个人到本自治区进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学术性考察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并接受考察活动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为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经营自治区人民政府限制经营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原始资料和实物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资料,实物及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将自治区人民政府限制出境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原始资料和实物邮寄、运输或者携带出境的,由海关没收该资料和实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按前款规定没收的资料和实物,应当移交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未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的意见制定保护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对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已经造成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进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考察、搜集、采访、整理或者研究过程中,不尊重民族风俗习惯,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致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资料和实物遭受损坏或者遗失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原始资料和实物、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作品以及依法被授予专利权或者依法被核准为注册商标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法规)


发表于 2006-11-22 09:57:00 | 显示全部楼层

求助 题目 民族技艺应该不应该保密

看看.从中总结点,我再看看
发表于 2006-11-23 16:10:18 | 显示全部楼层

求助 题目 民族技艺应该不应该保密

如果反方强调,少林功夫,也是传统民族技艺,但是现在少林还不但开班公开教武术,而且还收外国人为徒,请问如何反驳?
发表于 2010-4-23 17:34:34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果反方强调,少林功夫,也是传统民族技艺,但是现在少林还不但开班公开教武术,而且还收外国人为徒,请问 ...
eaglewcy 发表于 2006-11-23 16:10

这个和应该不应该有直接联系么?
别人已经做了,并不代表就是正确的啊
发表于 2010-4-23 18:14:21 | 显示全部楼层
首先明确什么是民族技艺~
民族技艺是一个民族的历史记忆及文化积淀~
是需要保护及发展的~
如果一味强调“传统规矩”例如:传女不传男~传男不传女~非本族不传等迂腐思想~
对民族技艺的保护是不利的·~
我们要保护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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