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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之比较-Z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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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7 07:50: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之比较转自http://napa93.blogchina.com/3238491.html
一、 ?nbsp; ?nbsp; ?nbsp; ?nbsp;  刑事诉讼模式

刑事诉讼模式又称刑事诉讼构造或刑事诉讼结构,是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的一系列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纵观当代各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大致可分为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职权主义模式和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两种。

二、 ?nbsp; ?nbsp; ?nbsp; ?nbsp;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含义及特点[1]

1、 ?nbsp;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含义及特点。所谓职权主义是对大陆法系国家近代刑事程序各基本构成要素相互关系特点的一种概括。其特征是:警察机关、检察官、法官依职权主动追诉犯罪,进行侦查,起诉,审判并决定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注重发挥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作用;被告人在诉讼中没有与追诉方相应的诉讼权利,只能在服从专门机关的职权的前提下,进行有限的诉讼活动;对诉讼的进行及证据的调查以法院为主,法官以积极姿态出现,在审判中起主动指挥作用。职权主义的建立基础是控制犯罪的需要和国民对公共权力的信赖。

2、 ?nbsp;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含义及特点。当事人主义又称辩论主义,是对英美法系国家刑事程序各基本构成要素相互关系特点的一种概括。其特征是:在诉讼中,当事人双方权利平等,地位对等,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使他们在诉讼中积极主动,互相对抢争辩,各种程序的开始和进行,证据的收集、提出、审查、适用,均以当事人为主;法官不主动进行调查,甚至不参加提问,在法庭上只起居中公断的作用。当事人主义诉讼以“政府权力有限论”为基础,着眼于个人权利的保护,因而在诉讼中被告人权利十分广泛。

三、 ?nbsp; ?nbsp; ?nbsp; ?nbsp;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优劣比较[2]

1、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优劣。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注意充分发挥法官的主动性和职权作用。由于法官的任务在于寻求公正判决,且职业法官整体上具有充分的司法经验和广泛的司法手段,具有较强的查明真相的能力。故发挥其主动性、积极性可以有效地避免在案情证据枝节问题上的纠缠,保证审判效率,在一定程度也可以防止被告人的命运靠能力、机敏、辩论技巧等来决定。但此种诉讼模式也有其不足,一是法官是在研究了诉讼机关移送材料的基础上审判,易受有利于控方的不当影响,造成先入为主,又因法官主持法庭审判的进行,而被告人不能按自己的意愿提出和调查证据,可能出现限制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发挥积极性的情况,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案内证据难以充分调查;二是法官容易忽视多询问的功能,法官依职权亲自询问,调查证据,主要是主询问性质的,易忽视从另外的角度对同一证据进行审查。

2、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优势在于:其一,利于调动当事人举证和调查证据的积极性。控辩双方为维护已方利益,对于犯罪是否成立都十分关心,在举证和调查证据上,都力求使之对本方有利;其二,控辩双方对同一证据的交叉询问,有助于对证据进行全面、深入地考察;其三,法官不主动干涉当事人调查证据的活动,从而使其中立性更具有保障,避免因过于主动而在调查中逐渐偏向某一方,损害审判的公正性。但在此诉讼模式下,由于法官对控、辩双方的活动持消极态度,案件的审理主要依赖并局限于双方律师在法庭上的调查和辩论,证据调查的基本方式是主询问和反询问,技术性很强,非职业的陪审团易受双方辩驳策略、技巧和情绪的影响从而左右案件处理结果,加之有的当事人基于种种目的,故意隐瞒某些证据,也易导致诉讼的拖延,不符合迅速审判的原则,且为当事人收买、贿赂证人、隐匿罪证提供了更多机会,易使陪审团精力分散,犯罪人利用这些求得胜诉,故轻纵罪犯的可能性较大。

四、 ?nbsp; ?nbsp; ?nbsp; ?nbsp;  刑事诉讼模式与历史文化背景的关系[3]

任何刑事诉讼模式,都根植于相应的社会经济、政治环境和历史背景,无不存在独特的文化传统印记。撇开历史文化背景,是不可能全面理解各种刑事诉讼模式发生发展的缘由及其固有特征的差异的。

刑事诉讼模式与历史文化背景的关系主要表现在:

1、刑事诉讼模式的变迁,是人类社会历史文化背景演变的结果

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深刻反映出社会历史从原始走向文明的历程。由弹劾式诉讼、纠问式诉讼到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诉讼,进而发展到现代社会主义诉讼模式的过程,包含着历史文化传统的延续和民主思想所引起的法律及司法制度的深刻变革。弹劾式刑事诉讼是与国家社会政治文明低下、文化科学技术落后、人们心目中对神灵崇拜和畏惧以及氏族原始民主平等印迹等联系在一起的。纠问主义刑事诉讼下国家追诉犯罪制度的确立,是国家政治和法律制度的大发展;在人们对诉讼无休止的冗长辩论和充满野蛮、蒙昧的神明裁判感到厌烦不安,迫切需要一种迅速有效而又非常权威的力量主持诉讼以更大程度地惩治犯罪时,纠问主义诉讼便应运而生了。到了资本主义时期,“自由、平等、人权”的历史背景,使刑事诉讼模式出现了诉审分立和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辩论以及对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措施。

2、刑事诉讼模式的区别,归因其赖以生存的历史文化背景的不同

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是存在区别的。显著的差别表现在中国与西方刑事诉讼模式的不同以及大陆法系职权主义与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差异。实际上,这些差别是由历史文化背景的不同造成的。诉讼模式内部来说,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之间的差别也是不容忽视的。职权主义诉讼起源于罗马帝国特别是西欧中世纪宗教法庭所实行的纠问式程序,当事人主义诉讼与英国中世纪的控告制诉讼一脉相承,两者的区别仍然是历史文化背景的不同。因此,在探究刑事诉讼模式的差异,借鉴和吸收他种刑事诉讼模式的原则和制度时,不可无视其历史文化背景的区别及其潜在的作用。历史表明,历史文化传统具有极大的排斥力,它可以使外来诉讼制度难以传入或者异化已经传入的外来诉讼制度。


五、 ?nbsp; ?nbsp; ?nbsp; ?nbsp;  刑事诉讼模式与统治阶级的政治需要的关系[4]

刑事诉讼活动,是实现国家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无辜,以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社会秩序的活动。刑事诉讼模式影响着刑事诉讼效果,采取什么样的刑事诉讼模式才能最有效地实现刑事诉讼目的,是统治阶级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概括起来,刑事诉讼模式与统治阶级利益需要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刑事诉讼模式的设计和建构,是统治阶级利益需要的表现。

在阶级社会里,不同的阶级有不同的利益需要。刑事诉讼模式的设计和建构,反映着统治阶级的利益需要。奴隶社会采用弹劾式诉讼模式,继承氏族组织解决社会冲突的朴素民主方式,这在国家和法律初创时期的社会中,是惩治犯罪的最有效方式,因而符合奴隶主阶级的利益。在封建社会,统治阶级意识到犯罪不仅仅是对个人利益的侵害,而且必然危及国家整体利益和社会共同秩序,“不告不理”原则已不能适应有效惩治犯罪的需要,必须建立一种强有力的遏制犯罪的司法机制,于是,封建专制社会的统治者设计出了以国家主动追诉犯罪为内容的纠问式刑事诉讼模式。资本主义社会是以私有经济为基础的社会,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在刑事诉讼模式的设计中,更多考虑的是如何在国家追诉犯罪的同时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被侵犯,因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主体地位,拥有较充分的与控诉相抗衡的防御手段和能力。

2、刑事诉讼模式的价值取向与统治阶级的利益需要相关。

刑事诉讼,本质上说,是一种解决权益冲突,保护合法利益的活动。也可以说,刑事诉讼,是一个利益冲突、利益保护和利益分配的过程。概括起来,刑事诉讼过程所涉及的利益因素不外乎三种:一是以社会安全和法律秩序的维护为内容的一般社会主体利益;二是作为追究刑事责任对象进入刑事诉讼过程的刑事被告人的利益;三是被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而在诉讼中承担一定权利义务并受诉讼结果直接影响的被害人的利益。不同的刑事诉讼模式对上述三种利益的倾斜和保护程度不同,即价值取向不同。如: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注重个人权利的保护,强调正当程序,表现出对第二和第三种利益的重视倾向;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刑事诉讼强调司法机关的职权,追求实体真实,表现出对第一种利益的极大关注。在刑事诉讼活动涉及的利益机制中,刑事诉讼模式倾向、关注和选择哪种利益,归根结蒂都是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而决定的。现代社会的统治者力图建立理想的刑事诉讼模式,对三种利益进行均衡保护,这是不现实的。因为,犯罪控制与保障人权两者之间存在矛盾,保护无辜的规程可能会被犯罪分子滥用,因此,统治者必须在有效减少犯罪和广泛保护个人之间作出选择,选择任何一方,都必然以牺牲另一方为代价。在现代社会中,任何刑事诉讼模式的存在,都是这种“选择”后的结果。

3、刑事诉讼模式的相互借鉴和吸收,是为了更有效地服务于统治阶级的利益需要。

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各有其优点、长处和存在的合理性,这是无容置疑的。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各诉讼模式也都暴露出固有弊端,需要改进和完善,否则,就难适应统治阶级的需要。就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而言,由于过份强调正当程序和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可能导致诉讼活动步履艰难,旷日持久,不能及时惩罚犯罪,产生疏于对被害人及社会整体利益保护的后果等。就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来说,由于过份偏重惩治犯罪和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又难免造成对法律程序意义的轻视和对被告人个人权利的损害,带来积极惩罚、消极保护的弊端。正因为如此,为了使刑事诉讼活动充分发挥惩治犯罪、保护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功能,各国统治阶级都从自身利益需要出发,对其存在的缺陷和弊端进行了程序不同的修改和完善。如:美国社会普遍认为,犯罪率的不断上升与越来越多的犯罪逃脱追究直接相关。目前,在刑事犯罪日益加剧的威胁面前,美国也开始加强控制犯罪的司法措施,对某些过份有碍打击犯罪的权利保护程序作了修改和变通,美国国会通过的《犯罪综合控制法》扩大了侦查官的权力,降低了搜查、逮捕、扣押的适用标准,并严格了保释条件。可见,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已向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靠近。与此同时,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也开始接收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有益成份。“日本在美国的影响下,采取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虽然日本当时是在美军占领的形势下,不得不接受美国的诉讼模式,但是现在的日本法学家和司法界都一致肯定这种变化,认为现在的司法制度、诉讼程序注意保护人权,比战前旧刑事诉讼程序好。”〔1〕另外,法国、德国、奥地利等的刑事诉讼中,吸收了英美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协助被告人辩护的做法。可见,职权主义刑事诉讼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的影响。

4、衡量刑事诉讼模式功能的主要标准,是其与统治阶级利益需要的适应程度。

刑事诉讼活动是行使国家行罚权的活动。通过刑事诉讼,要达到惩罚犯罪,保护无辜,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任何刑事诉讼模式,都必须适应统治阶级的利益需要,有效地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和目标。因此,要判断某一种刑事诉讼模式的功能与价值,首要的标准就是看其能否圆满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是否适应统治阶级的利益需要及其适应的程度。

六、 ?nbsp; ?nbsp; ?nbsp; ?nbsp;  关于我国刑事诉讼模式改革的建议[5]

1、借鉴起诉状一本主义,限制法院和法官的庭前活动。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当事人自诉)时,除向法院提交起诉书外,还要将全案证据及有关材料一并移送法院。法院开庭前要对案件进行审查,不仅审查起诉在程序上是否合法,还要从实质上审查控诉所主张的事实有无确实、充分的证据来加以证明,必要时可以直接收集控方未能提出的证据,甚至采取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鉴定等手段来获取证据,查明案情,在此基础上对案件作出初步的法律评价和相应处理:对于犯罪事实清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交付法庭审判;认为不需要判刑的公诉案件,可以要求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自诉案件,则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法院和法官经过这样的庭前审查,实际上对案件已形成认识上的一种定势,或者说,法官开庭前就已形成了基本的看法,因而在庭审中法官先入为主进行预断、擅断就很难防止,极易导致庭审流于形式的弊端,法庭上调查事实、审查证据、进行辩论都将失去意义,不对审判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这是不可取的。如果在我国审判机制中引入起诉状一本主义,既可克服现行体制下法官直接调查取证而出现审、控交叉的问题,有效避免法院和法官在庭前就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孤立地作出结论,从而确立法官应有的中立地位和客观立场;又能确保庭审中直接、言词、辩论等原则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为实现公正审判造就条件。

2、在限制法院和法官庭前活动的同时,应改变法院庭前活动的任务。法院可设预审庭负责审查提起诉讼的案件是否有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其起诉主张,作出对案件是否受理的决定;但预审庭不应对起诉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也无须对起诉主张是否正确做出法律评价。预审法官也不得参与庭审。即把立案审查与庭审分离开来,以保证庭审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3、增强辩护权对控诉权的制衡能力,使控、辩双方攻防手段趋于均衡。我国现行审判体制保障辩护权行使的程序手段较弱,不足以与控诉权的行使抗衡。强化辩护权行使的根本办法,是扩充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应规定被告人自受到控诉时就有权延请律师参加诉讼;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即应将起诉书(状)副本送达被告人,以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充足时间进行出庭准备;应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和保释权,使被告人能在获得律师帮助的条件下正确提供案件事实和证据;应确立证据除外规则,并规定只允许对被告有利才进行再审,等等。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拥有上述诉讼手段的情况下,与控方展开的对抗才具有实质性意义。

4、将法院独立审判制改为法官独立负责制,由此解决审判权力集体化带来的“先判后审”、“上判下审”以及对于错判案件无法查究责任等弊端。

5、用缓诉制度取代免予起诉制度,由此解决检察机关对部分案件拥有裁量权的检、审交叉问题,将检察机关的工作重心转移到出庭公诉上,以强化控诉职能。

6、建立严格的评议程序。西方国家陪审团评议的形式已经历了很长的历史发展阶段,已很成熟和完备。我国虽然也设立了人民陪审员,但对陪审员资格尚未作出具体规定,应从法定年龄、职务情况等方面加以限定。另外在合议时也可借鉴西方国家的评议方式,由合议庭成员无记名投票,决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罪,罪名确定后再从审判长提议判处的最高刑开始逐次无记名投票决定应当判处的刑罚,最先出现多数票的刑罚即应当判处的刑罚,以消除评议阶段主观随意性大的问题,使审判的最后阶段建立在群策群办、理性选择的基础上,并逐渐消除审判委员会对法官独立所造成的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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