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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转自中国论文发表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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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7 07:47: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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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中国论文发表网

论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一、西方法治国家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世界上存在两大卞要法系即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大法系国家的侦查观不同,侦查程序1-I,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具有不同的特点。
?(一)两种不同的侦查观及其理论基础
?侦查,单就惩罚犯罪而言,为了快速反应,有效地获得犯罪证据,保证侦查效能,应当尽量减少约束,使侦查人员具有充分权力。但是,侦查本质土是以国家权力限制公民权利和自山的活动过程,且侦查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享有法律赋予的特殊权力,拥有训练有素的人员、良好的技术手段和物质设备,而被追查的犯罪嫌疑人只是社会成员‘I,的个体,两者的实力相差悬殊。特别是在侦查过程中为了查获犯罪嫌疑人和保全证据,不可避免地要采取对人身或财产的强制性措施。如果缺乏合理的控制手段,极易被滥用而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因此,为防止权力滥用,对侦查活动进行控制就成为当代各国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基本要求和预防侵犯人权的重点,受到普遍重视。但是,刑事侦查人员的权力大小以及犯罪嫌疑人所受到的待遇是因国而异的,这卜要是山于各国对侦查的认识不同所造成的。般认为世界L有两种卞要的侦查观,即纠问式侦查观和弹劫式侦查观。
?I.纠问式侦查观。所谓纠问式侦查观,足把查明实休真实作为侦查的日的,为提起公诉和审判做准备,也足检察‘ff从J几特别顶防的刑事政策,根据起诉便宜}义对案件作出适当处理的前提。它I)&调作为八明实体真实手段的iltlid嫌疑人的意义,认为逮捕和UPI, lij以{II I-讯问的日的。I张在讯Il1 }l押犯’{}{嫌疑人时嫌疑人有到场义务和停留义务。侦查机关(检察官和司法警察)与嫌疑人不是对等的当事人,iii是卜位对卜位的关系。换言之,嫌疑人处J飞讯问客休的地位。在侦查机关与法官的关系I,纠问式侦查观承认司法令状1:义,1u.认为令状卞义所要求的司法审查应当尽可能形式化,关于侦查必要性的实质性判断权应当最大限度地让侦查机关行使。总而言之,纠问式侦查观的核心观点是强调实休真实的发现以及以此为目的的侦查的裁量性,其程序上的归结点在〕飞确认嫌疑人对于侦查机关讯问的“忍受义务”以及侦查机关出于侦查目的动强制措施的权力,相应地追求令状主义、沉默权、律师帮助权的形式化。人陆法系传统上被认为是纠问式侦查观0 1M 本特征是1)顶备裁判性。认为法庭审判;I不总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适当场所,审判前的侦查是必要的。因此,基于程序公正的要求,应当山独立于控辩双方的专门机关事先对证
据和嫌疑人进行固定和保全。cz>权力集中性。传统上主要的侦查活动是山中立的司法机关— 预审法官进行的,预审法官不仅有权在预审结束l付对案件作出裁判性的处理,而且在顶审过程中享有广泛的强制侦查权。他除享有司法警察的一切权力外,还ijj以采取任何法律所没有明文禁止的侦查行为,必要时还有权指令司法警察进行侦查。因此,使查期间的国家权力基本上集UP于预审法官手中。(3)单向的职权调查性。侦查责任完全由侦查机关承担,由于是独立的司法机关,依法负有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的义务,无需对它的行为从外部进行抑制,只是为了防止出现滥用权力的情况,才通过法定的程序加以约束。因此,侦查程序是侦查机关单方面依职权对嫌疑人或嫌疑事实进行官方调查的程序。z、弹0式侦查观弹幼式侦查观认为,侦查的日的是侦查机关与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双方独立为审判进Ti准备。在法官与侦查机关的关系上,只有法官出J几准备将要进行的审判的日的刁能享有强制处分权,侦查机关只不过在必要时对此加以利用而己。这种侦查观在程序I的归结点是出于正当程序的要求而否定嫌疑人接受讯问的义务,)f I I-要求令状!义、沉默权、律师帮助权和辩方的诉讼准备活动应当尽可能地实质化。传统的英美法系的侦查构造带有明显的弹劫色彩,其基本特征是1)审判准备性。英美刑事程序严格贯彻“庭审中心主义”,认为侦查只是审判的准备,侦查的结果只有在符合法定例外的情况卜才能直接在审判中被用作证据。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只需要收集与定罪有关的证据,以期通过审判获得有罪判决。对于有利于嫌疑人的无罪证据,英美的警察在法律_L没有义务予以收集一一尽竹出于核实有罪证据的考虑,警察事实_L也不可能不收集无罪证据。
?(2)权力分故性。侦查必然附带有强制措施,这些强制措施如果完全交山当事人一方的侦查机关自行决定,既不公平,也容易被滥用。因此,除紧急情况等特定ff,l )外,侦查期间的弧制措施批准权山法官行使;对任何侦查ii!为,利杏关系人认为权利受到佼害时都I IJ以清求法官进行审杳,通过.li法审查来限制侦查机关的权威。(3)当事人a义的双向调查性。认为侦查只是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侦查机关进行的诉讼准备,处于对分_当事人地位的嫌疑人同样有权进行针对性的诉讼准备,这其‘!,除对于控方}「刁、案件的反向审查(如律师到场、预审听证、证据排除听证等)外,还包括在律师的帮助「通过雇佣私人调查员进行调查。但这种调查实际土是在不违反法律前提F的种“任意调查" IN I卜强制调查。当然,如果嫌疑人认为需要在审判前保全有利自己的证据,经法官批准之后,可以通过“庭外录取证言”的程序,强制有利于自己的知情人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词,换言之,除侦查机关的强制侦查外,嫌疑人也可以借助于国家强制力为本方做好审判前的准备。
?3、两种侦查观形成的理论塞础纠问式侦查与弹劫式侦查不是哪个国家随意选择的结果,III是两大法系各自独特的文化积淀的产物。应当说大陆法系的侦查构造是以相信侦查机关公正客观地查明事实的能力为前提的,而英美法系的侦查构造是以小信任政府权力、IN弧调个人权利的保障为前提的,两种逻辑前提在各自的法治传统中都有」l儿L础。英美法系的卜分思想认为,人权的}一体是个人,政府是人权的址人威胁者,也是人权的1几要防范对象。1川此,英关法系!阅家在人权保障力而的从本指学思想是国家消极,即以公民个人自保为卜,反对国家权力的过分介入。这种人权观念一方面折射出英美社会对国家权力所怀有的根深蒂固的疑俱情结和从防恶的角度对待国家权力的社会心理,另方面又与英美社会据以,r.国的政治思想即洛克式的社会契约与自然权利理论血脉相连。根据洛克的理论,P国家产生之前,人类处在原始的自然状态中,享受着牛命、白山?筒撇?接械淖匀蝗ɡ???牵?健辜溉说睦?罕拘裕?谧匀蛔刺?琁 I,人们不能保证姆个人水远不损害他人,加之没有公认的是ii标准和仲裁人,因IN一旦发生争端,就存在着导致战争的可能性,正是为了避免I戊争,保护自己的自然权利,人们通过门立社会契约,把自己权利的一部分让渡j -.公共机关,组成国家。换言之,人们汀立契约后,Jl不把全部权利转让给国家,Ifu只是转让裁判权。国家作为契约的‘方,如果刁、能保护人的自然权利,那么他就是不合法的,作为契约另一方一的人民就可以对其采取怀疑和否定态度,以致于司以发动革命推翻它。u〕美国Ktt立宣言》,牛,的下列语句可以说是洛克思想的翻版:“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一P.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of转让的权利,J七中包括生命权、自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而政府的住当权力,则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如果遇有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变成损害这些目的的,那么,人民就有权来改变它或废除它,以建立新的政府。”所以在英美国家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上,严格控制国家的司法权力,尤其是侦、控机关的权力,强调法官对侦、控机关的制约和监督,法官通常不将自己视为与警察、检察官(政府一方的代表)处于同一条战壕的“战友”,相反,“法院认为自己是使个人权利免遭政府滥用权力之害的保护人”。所以,英美社会尽T";也认为国家产生和存续的基本宗旨与职能就是追究犯罪,充分保障被害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安全,但他们更强调国家司法机关追控和打击犯罪的诉讼活动的止当性条件;充分保障被追诉方的人权。与此相应,就嫌疑人和被告人以外的那ill:已经受到或[j]能受到犯罪侵害的公民的从本人权保障来讲,山于Nl家权力的介入和参’J己被“放逐”到个边缘性的辅助地位,因IN很人程度卜便只能委诸1.-公民个人的自保1几。美I I.l宪法修IF案第z条之所以规定“纪律严明的民团为自山囚家安全所必需,人民配带武器的权不得受到侵犯”,其宗旨之一就是通过赋T-公民持枪的权利来强化每一个公民在犯罪面前的自卫能力。IN在大陆法系国家,个人与政府或国家的对立从来就没有英美社会那么绝对,相反,大陆法系国家的主导思想认为,个人人权的实现不仅离不开,'r.法机
关制定的法律之保障,而且还要借助1:其他国家权力尤其是行政权力的积极介入和协助。因此,大陆法系人权保障的基本指导思想是国家卞动,虽然肯定并重视公民个人人权向来也是大陆法系国家个人l义人文传统的基本表征,但其人权理论的基础受卢梭的影响较大。与洛克不同的是,卢梭认为,人们在签汀社会契约结合成国家时,“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的整体”,而没有保留任何自然权利,在成立国家后,个人不服从任何其他人而只服从“公意”,即共同体的意志,个人的意志完全消融在“公意”之中。卢梭实际上就是主张个人的权利要绝对服从最强有力的国家。,,思想渊DP方面的上述差异导致了人陆法系国家在人权观念和保障模式上的自成一统。山J几相信个人在通过社会契约结成国家时,己将先1:政府而存在的个人自治全部融入社会全休意志,个人人权的保障职责便委诸于基于社会全体意志而制定的法律,国家通过法律决定社会中个人人权的范围,并保护个人不受政府武断行为的侵犯,个人人权通过立法得到保护,也必须由立法加以明文规定。通过法律对权利的强调,实际上就意味着国家应积极参与对个人人权的保障,个人人权主要不是通过自保,而是借助于国家权力的积极介入和参与刁得到保障的,这就与英美国家把个人人权看作是先于宪法而存在的个人自治的权威的继续的观念截然小同。
?以上两利,不同的权利观,形成了两种小同的侦查观和侦查程序中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模式。
?(二)两种侦查观在侦查程序中嫌疑人权利保障方面的不同体现
?大陆法系国家认为侦查是侦查机关独立地调查嫌疑人的程序,对嫌疑人依法采取逮捕、羁押、扣押、搜查等强制措施,乃是侦查机关的固有权限。但是,为了贯彻人权保障精神,防止侦查机关滥用职权,法律规定了以下儿种控制措施1)责成负责侦查的警察或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同时收集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兼顾嫌疑人的权益;J卜严格限制羁押期限,明文规定逮捕、羁押、搜查、扣押的条件和程序。(2)对侦查活动实行双重监督:一方面由主宰侦查程序的检察官对具休实施侦查行为的警官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又由独立的司法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外部监督,规定除现行犯或紧急情况外,采取强制措施必须事先取得法官签发的许可证。}司时,嫌疑人和辩护人有权对强制措施的裁决提出上诉。(3)实行非法侦查无效制度。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现行重罪或轻罪进行侦查时,凡违反法定扣押、搜查程序的行为,应属无效。西德刑事诉讼法规定,凡用非法力一法取得的日供,即使被告人同意,也不准采用。(4)对非法侦查人员实施制裁。如法国刑诉法规定,审查庭应当对担任司法警察官的文职人员、军职人员的活动实行监督,在不影响司法警察官可能受到其上级给予的纪律处分情况下,审查庭可以向他提出意见或作出决定,使他暂时或者是确定不得在上诉法院节辖区内或者在全国领土内行使司法警察官和顶审的代表的职权;审查庭如果认为司法警察官犯有刑法上的罪行时,还应命令将卷宗移送检察长,以使他行使其权力。仁。总的看来,大陆法对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侧重于法律事先作出的抽象规定和对非法侦查的事后审查,所以可以称为“静态的法律控制”。英美法系国家认为侦查不过是控诉方为将来的审判单方面进行M备的过程,基于审判中心t义,强调嫌疑人力也应当有权在侦查阶段做好防御准备。因此,侦查‘},的ti9i制于il施不能山处1-.方当」「人地位的侦查机关决定,同时嫌疑人也没了川妾受侦查机关单力一而;hi制调杏的义务。概IN六一之,为保障犯’”;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英美法对侦杳的控制IiIIif 1几要有项u 实行令状!义。侦查活动以任意侦查为原则,以强制侦查为例外,侦查I I,的一切强制措施,除特殊情况外,必须经过法官批准,获得法官签发的令状。且要求司法令状必须具有“特定性”,即具体地指明令状适用的人或物、时间、根据等,禁止签发“一般令状”,以防止漫无边际的强制侦查。(2)实行必要的保释制度。千川可被羁押的嫌疑人都有权清求保释,以金钱或保证I}的形式获得自山。除法定情况外 ?(l),保释是一种权利,对中清保释必须同意,IN上L小许课以过多的保释金。(3)实行非法搜集证据的排除规则。即控方违反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在审判时不得作为定罪的根据加以采用。这一规定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14年判例确立,本世纪60年代后,作为“正当程序革命”的一项重要内容逐渐对各州发生效力。‘自不仅适111 l ~1I法逮111.违反法定的匡当程序取得的日供,而且也适用于非法搜查、扣押而收集的证据,可以“对被告人不公正”等为理山,山法官自山裁星排除。总的说来,英美法对侦查程序,},的人权保障侧重于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审查监督,强A顶防。相对一J、人陆法而言,可以称这种控制方法为“动态的法官监督”。
  (三)两大法系相互融合的趋势
  随着国际人权法的发展,为了达到人权保护的共同目标,两大法系相0借鉴,对各自传统的侦查构造进行了改造,逐渐趋于融合与接近。大陆法系国家加强了对嫌疑人沉默权、律师帮助权和程序参与权的保障,同时英美国家也在某种程度上强化了侦查机关的权力。日本于1948年、德国于1975年、葡萄牙于1987勺毛、意大于1988年先后废除了原来的预审制度,侦查程序的控制权交山检察官掌握,同时通过加强对嫌疑人沉默权、律师帮助权、程序参与权的保障以及令状1一义的推行,对侦查机关的权利加以抑制,基本趋势是逐步向弹幼式侦查构造靠近。如日木现11法规定对强制侦查实布J令状1一义,同时保障沉默权、委托辩护人权及定限度的会见交流权,;个为贯彻“庭审中心1义”而采取传闻规则,还建立了411 I&#39;ll f,VIII的公)1展;J<制度。这些方}ft}反映了II木11l查构造的“弹刻式”特征。意大利规定对所有没有委托律师的嫌疑人提供免费法律帮助,目.允许辩护人于调查嫌疑人、搜查、扣押、嫌疑人与证人或同案人的对质、人身检查、紧急情况卜的勘验、邮检时到场,特别是司法警察在初步侦查阶段讯问嫌疑人,必须通知辩护律师到场,否则讯问所得的陈述笔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还赋予嫌疑人清求顶审法官在侦查期间保全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的权利;检察官对侦查的结果,除直接使川特别程序的以外,撤销案件或交付审判都必须经过预审法官批准。f ij见,怠人利的侦查构造已经在相当程度上弹幼化,法律上对侦查机关的限制和对嫌疑人所提供的程序保障0.至己经超过美国。仁.〕这无疑大大推动了欧洲大陆侦查构造的弹幼化。IN另
 楼主| 发表于 2009-7-7 07:47:37 | 显示全部楼层
一方面,英美为加强对犯罪的控制,也借鉴了大陆法系的些做法。如美国对“米兰达忠告”适用范围的不断限制则极好地反映了英美法系国家加强侦查机关的权利,收缩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的动态变化。所谓“米兰达”忠告,就是要求侦查官员在对任何人实施逮捕时必须发出以卜警告: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说的任何话都iij能在法庭上用作对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委托律师:如果你不能委托,政府将给你免费提供一个律师来帮助你。”仪、除I卜嫌疑人明确表不放弃这一被告知的权利,否则这一告知就构成证明逮捕合法性的重要因素。但出于对公共安全和抢救被害人等的需要,美国己经通过判例逐步确立了“公共安全的例外”和“抢救的例外”等例外来限制米兰达忠告。l)在英美,被告人在行使沉默权时也出现了一些例外情况,尤其是英国1994年通过颁布成文法限制了被告人沉默权的适用范围,允许法官或陪审团在法定特殊情况下对被告人保持沉默这一事实作出不利f被告人的推论(后述)。此外,美国一向把无罪推定原则视为刑事司法的基础之一,)HI依据这一原则以及联邦宪法第八修il:案的保释条款对除死刑案件以外的嫌疑人和被告人实行权利保释,以便使被追诉老能够不受妨碍地进行辩护准务,囚此审Pi前的Y3押仅仅是为了保证被告人J几审判时到庭或执行刑罚时到场,IN不能出1=1&#39;i1防犯罪的击要。但是,为了解决引起社会关切的保释未决犯再犯罪的问题,美国国会在1984年通过的《保释改革法》‘},规定:对于暴力犯罪、可处终身监禁或死刑的犯罪或者法定的可处10年以上监禁刑的毒品犯罪以及曾经两次被判处_L述罪行的重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其对于社会或其他人存在严重危险为由而不予保释。这种“预防性羁押”的采用,对美国侦查程序中的控辩关系是个重大变化,也是对大陆法系侦查羁押制度的一种借鉴,实际上是更多地限制了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而更多地考虑了公众安全和社会利益。fu.在适N」时受到严格的程序限制,如必须山检察官中请、控方负证明责fT、必须经过!」头听证和辩沦、法官决定、少干允许快速上诉等。但是我们也应该清楚地石到,这种接近是有限度的:英美侦查机关某些权力的加强同样伴随着嫌疑人权利的扩大和允实。人陆法系的侦?程序仍然是官方为查明事实真相而进行的单方而调查程序,嫌疑人及其律师参与权的扩大,除程序公正方面的考虑外,主要是出卜查明T实真相以准确地、及时地适当处理案件的需要,即使由于这些权利的扩大和充实而增强了程序的对抗性。如在大陆法系的侦查程序中,虽然多数国家己经赋予嫌疑人沉默权和聘清律师的利,但这些权利的行使面临许多障碍与限制。如,除意大利外,嫌疑人的律师一般不能在警察讯问嫌疑人时在场监督,只能在预审法官或检察官讯问时在场。}司叼,山于负有忍受侦查人员讯问的义务,因此,嫌疑人的沉默权易受到侵犯。在法国、德国和意大利,基于所谓“自由心证”或“内心确信”原则的存在,法官、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可以对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保持沉默的事实,作出可能不利于被告人的适当推论。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审前羁押的比例也比较大。德国的一项实证研究表明,在命令待审羁押的所有案件中,要求在押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金钱(财产)保释而停比执行羁押的,仅占12%a `0法国与原联邦德国的刑诉法,虽然规定嫌疑人有权在侦查程序‘!”委托辩护律师,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井没有侦查机关相应的诉讼权利。法国的辩护人虽然有权在讯问时在场,但无权进行个人调查。原联邦德国的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有中清调取证据的权利,仁!不能自千J: iA杏。
?(四)两大法系国家在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方面的共同点
?无论英美法系国家或大陆法系国家,西方法治国家在侦查程序设计上具有不少共同之处,实际上这些共同之处也就是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方面的共同点,我们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
?1、普遍建立了针对侦查行为的司法授权和审查机制
?侦查程序中存在的最大问题足如何对那些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权益的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在这一方面,西方各国普遍建立了山法官颁布许tij令的“令状制度”。在西方各国的侦查构造til,负责侦查的警察、检察官尽,A;有权实施具体的侦查行为,但对于那些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个人自山、财产、隐私等权益的强制性侦查措施,无论是逮捕、搜查、扣押、窃听还是羁押、保释或者其他强制性措施,司法警察或检察官都要事先向法官或者法院提出III请,后者经过专门的司法审查程序,认为符合法定的条件,依法发布许可令状后,才能进行上述侦查活动。这是“司法最终裁决”这一现代法治原则的典型体现,也符合“控诉与裁判职能分离”这一基本诉讼原则。当然,法国的顶审法官制度属于一种例外,因为这种法官作为侦查活动的领导者,有权直接采取强制措施。不过,山于法国建立了专门针对预、!了法官的司法控制机制,_L诉法院审查起诉庭可以通过接受控辩双方的_L诉、中清无效等各种途径对预审法官的侦查活动进行事后审查,因此,针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机制仍然是存在的。
?2、普遮建立了对审前羁押的司法控制机制
?审前羁押作为侦查程序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会导致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较长时间的限制和剥夺。对这一措施的,l1法限制集中休现了侦查程序的整体构造特征。大休说来,西力一各国通过以卜途径对审前羁押实施司法控制I)逮捕被设计成保证嫌疑人到场或到庭的手段,因此只能带来较短时间的4114111,而正式的审前羁扣1则律要有山法官或法院在控辩双方同时参与卜专门加以确定。换言之,逮fill不过属1 一种“行为”,只能带来极短时I&#39;nj的V1押,1111审前,v11l11l才属1. .4小典,I.,的.41111状态。这种“逮111i IjW11,11(在适111条件}*I I私!) Y. l几)相分离”的做法,能够确保法官对警察、检察官在实施羁押行为方面的严密控制。(2)对于审判前的料押,各国不仅从料押的实质要件方面加以限制,而且要求必须履行严格的程序,如清求程序、听审或讯问程序、执行程序、复议或上诉程序等。西方法治国家对于市前羁押程序的共同点有:①对1=被逮捕的人请求羁押,都有严格的时间限制, 般不超过48小时;②应控方请求Iu gU4l的Ci况h&#39; ,控方对1&#39; IN 4IV t&#39;I!.I I I负4.11. id:明1E;③审判前的羁押必须根据法院或法官签发的令状进行:④。d法官在命令料押时,应当举行听审或者讯问嫌疑人;⑤对于审判前羁押的命令,被料押人有权要求复查和{诉,直至卜诉到最高法院。各国甚至还允许遭受不当羁押的嫌疑人或被告人直接向本国最高法院提起中诉。如在英国,遭受羁押者t7.向羁押警察提出保释iN求,如遭拒绝,则可向治安法院提出清求,治安法院举行听审后作出裁断。如果有关保释的中请不被接受,嫌疑人可以将此程序性问题卜诉到高等法院。此外,在侦查阶段遭受不当或非法羁押的嫌疑人,还可以向.g;等法院〔座庭中清人身保护令。该法庭一旦接受中请,就将专门就羁押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举行山控、辩双方同时参与的法庭审理活动,A作出裁决。在德国,被羁押的人不似可以在任何阶段向法官提出撤消羁押的中请,而且还可以肖接向德国宪法法院提出中诉,要求对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理。在意大利,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顶审法官作出的有关羁押等涉及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裁决,有权向该法官所在地的省府驻地法院中请复查,对复查结果不服,还可以向意大利的最.Ai法院提出上诉,由后者作出最后裁决。
?在法治国家,审判前的料押是个人在被定罪之前人身自由所受到的最严重的侵犯, 一个人一旦被羁押,通常意味着较长时间不能止常产目舌,除了失去自II之外,还失去了很多1f他机会和权益。为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尽,if能地减少对审判前.1411&#39;的适用,不仅要从实质v-件I:限制料押的合法根据,从程序L-.要求必须经过独}i.的司法官经告知逮til理山)1}听取本人意见后签发令状,IN I I已经决定适川的1&#39;1}111措施也受到法律的控制。这种控制在大陆法系国家1要采取两种方式:一是限制审判前羁押的期限,或者对羁押实行定期复查制(实际上就是法律规定的对羁押延期的司法审查),以便在羁押理由不复存在时,撤销或变更羁押。这种方式为法国、德国、意大利、比利时等大陆法系国家广泛采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审判前构押的期限,IN且期限的长短一般与犯罪的严7s程度和II一能判处的刑罚有直接关系。意人利(Ol1诉法》第303条(一)规定:决定开始IF式审判以前或者根据特别程序作出判决以前的羁押,分别不得超过卜列期限,否则,N押便失去效力I) 3个月,如果诉讼针对的是应当判处6年以卜有期徒刑的犯罪2) 6个月,如果诉讼针对的是应当判处20年以卜有期徒刑的犯罪;(3) t &#39;l,如果诉讼针对的是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20年以】才了期徒刑的犯罪。川几足附条件释放己经合法宜布逮捕或羁押的人或者采取其他能够代替羁押的强制措施,以便既能达到羁押所木来预期的目的,又能避免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实际置于1豺T状态,所附带的条件可以是财产或金钱担保(保释),也of以是其他形式的担保。对审判前羁押的期限进行强制性规定,是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II制羁押手段的卜要方法之一。英美法一直没有直接规定审判前#I1押的期限,Iii是实行权利保释制度。羁押时间的长短主要根据宪法和法律保护的“迅速审判权”进行司法审查。这种区别主要是根源于两大法系传统L对一J几审判前料押目的的不同理解。大陆法系比较重视羁押对于侦查工作的积极意义。基于查明案件实休真实的需要,审判前的羁押的目的不仅在于保全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以防止其逃跑或隐藏,更重要的是为了保全证据,防止嫌疑人或被告人毁灭实物证据或者对于证人或其他知情人(如被害人、鉴定人)实施不当影响或者同案犯之间进行串供,以满足决定提起公诉所必须的较.a;的证据标准。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在严格限制羁Jill理山的同时,对f #4押必要性的判断通常对侦查需要给予较多的考虑,在侦查终结以前对嫌疑人的保释适用率较低,对代替羁押的其他方法也往往附加较为严格的条件。随着侦查活动的深入,侦查机关所收集到的证据逐步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与此相应,证据被毁火、lit If.的可能性也逐渐减弱,*141I,的必要性也相应减小。因此从督促侦查机关及时收集保全证据、保障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出发,大陆法系普遍在法律上对侦查羁押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美法系国家对于强制到案(逮捕)的条件不及大陆法系严格,因此逮捕的适用率普遍比大陆法系国家高,但逮捕后继续琴封111的目的,传统上仅限于为了保证被追诉者于审判时到庭。基于当事人一1.-义的诉讼构造,控辩双方都有在审判前积极准备、收集证据的客观需要,IIlLLI.嫌疑人本身就有沉默权,不允许侦查机关凭借国家的强制力为获得取证I的优势ifu对嫌疑人予以料押,更不准许把科押作为获得u供的手段。加之,英美1P1事诉讼中起诉时的证据标准不及大陆法要求高,即使在起诉后仍然可以继续侦查,收集证据,因此,出于保全证据的目的而羁押嫌疑人的必要性,在英美刑事诉讼中没有大陆法系国家那么明显。这也是英美法系强调定罪前的人身自t l1权利,A=为此而)一泛适用保释的重要原因之一。英美法审判前的羁押传统_I月要是为了保证被告人于审判时到庭,不允许出于证据保全的目的采取羁押手段,因而只要能够保证嫌疑人或被告人到庭,并非一定要羁押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可,保释的作用正在于此。但是,英美法同样需要保护侦查机关适当行使侦查权力、查明案件事实的正当权益,不允许嫌疑人对于其他人证施加不当影响,为此,在法定的例外情况一「,也允许对嫌疑人基于保全证据的目的予以#封甲,或者在释放时附加不是为了保证被追诉者j三审判时到庭受审的条件,如不得与知洁人接触、不得妨4q证人作证等。
?3、嫌疑人的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得到较为普逸的确立
?作为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仟何侦查机构都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被告人因此在接受讯问时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和不作陈述的自由。这一权利目前在西方各国大体上都得到了确立。例如,在英美,警察逮捕嫌疑人以及对其进行讯问之前必须告知其有权保持沉默,否则整个讯问程序均属无效,山此获得的被告人「!供也将被排除1法庭之外。在德国和意大利,警察、检察官在对嫌疑人进行讯问之前尽竹不必告知其有权保持沉默,但也并不赋予其进布陈述的义务,被告人的沉默权从理沦1-.还是能够得到保障的。作为与沉默权同样重要的律帅帮助权,在西力各国的侦查程序也悴遍地得到保证。Jf1l&#39;1f诉讼,},,111 P犯军嫌疑人所受的地位、环境和行为条件以及知识技能条件等为一面的限制,其辩护权的行使小能不较多地依赖于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在诉讼中的及时介入,对i -Ish止和纠i1三侦查的封闭性以及所带来的某种片面性和侦查越轨,是有积极意义的。在英美,嫌疑人在被逮捕时就要被告知有权委托律师给予帮助,如果无力委托,政府将为其指定一名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以后在讯问之前还要重复告知这些权利。在德国和意大利,警察、检察官进行第一次讯问之前,都要告知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嫌疑人还要提供免费的律师帮助。
?4,辫护律师在侦查中的参与范围得到扩大
?与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增55i相适应的是,辩护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参与范围得到逐步扩大。在英美,辩护律师有权在警察讯问嫌疑人时始终在场,少卜可以代嫌疑人行使各项诉讼权利,如中清保释、中清就羁押问题进行司法审查,参加法官就一些涉及嫌疑人权利的事项举行的听审程序等。在意大利,无论是司法警察还是检察官对嫌疑人进宁」1讯问,都必须允许和通知辩护律师到场参与,甚至连检察官和警察进行一些侦查活动,辩护律师也有权直接参与。在法国,预审法官对嫌疑人进行的4门of讯问,都必须通知辩护律师到场参与,但警察进行的讯问则一般不允许律师到场。不过,无论在英美还是在大陆法国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都可以与在押的嫌疑人进行秘密的会见和通讯;辩护律师的职业秘密都得到法律确立和司法机构的尊重。
?5、确立了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所谓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法律授权的官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或以违法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包括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规定了对非法取得的嫌疑人口供的自动排除原则,但对T- -W法搜查、扣押的物证只要与待证实的事实有关,原则上不予排除,将自山裁量权委与法官。不过英国」1·不禁食“毒树之果”,又寸于从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延伸出来的其他证据,只要被证明具有1,1靠的关联性,就可被采信。美国的证据排除规则范围较)‘泛,在适川I也较严格,美国宪法第4条修」I案规定,以}14)‘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八刑Ii指控‘!,作为证据使)}]:对」几}!毛法收集的物证,联邦鼓高法院通过系列案例确,I:了fll is规则,井」几1961年将该规则适川I-.各州的刑事诉讼。法院III以将警察根据非法证据而获得的其他证据r,以排除,也就是禁食“毒树之果”。德国刑诉法第136条规定了对违犯禁令所获得的陈述,即使被指控人同意,也不允许使用的原则。对于非法获取的物证,德国以权衡原则为标准予以处理,即侵犯人的尊严和人格自由所得的证据应予禁用,但对于重大犯罪,前者应让步。于_!本刑诉法319条规定非法取得的自白不得作为证据,对f非法取得的物证,虽采取排除态度,但又有所保留,为了追求实休真实,对这类证据材料的排除设定了较为苛刻的限制,只有当“重大违法”时才予以排除。
?二、我国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一) 我国侦查程序的特点及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我国的刑事诉讼休制,是“公检法几机关分7:负责、I.相配合、Y.相制约”,法院是审判机关,不享有侦杳权,也不参与侦查阶段的诉讼活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是法定的侦查机构,有权直接实施各项具体的侦查行为,“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但与德国、法国和意大利不同的是,中国的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并不受检察机关的领导、指择,它们完全属于独立、平行而互不隶属的侦查机关,都有权决定侦查中的具体事项。当然,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权实施“法律监督”。但就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而言,这种“法律监督”就名存实!,_了。对J几公安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除了在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等诸环节上;ij以进行&#39;j1后审查以外,一般并不采取体的同步侦查行为。我国侦查程序的特点及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现状I-要从以F儿个方面来11述:
?1、关于对侦查活动的司法控制。&#39;jV4方齐I WI的了}&#39;i杳f,&#39;-) 犷丰日比,1I,li1lf内侦查活动完全山侦查机构自行实施,法院既小参‘,侦查7i斤动,也无权对侦查行为实施授权和审查。以说,III国的侦查活动完全是在III立的.,1法机构不参与的情况「进行的。首先,在侦查过程中只有侦查机构的侦查行为,而不存在犯罪嫌疑人一方的调查行为。侦查机构还可以妨碍侦查为由,对嫌疑人的辩护准备活动施加一定的限制。如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限制。可以说,侦查儿乎完全是侦查机构单方面进行调查活动,其中基木L不存在辩护一方的有效防御活动。其次,所有侦查活动都山侦查机构依职权上动进行,犯罪嫌疑人只能被动地服从和配合,IN不具有较多的自山选择权。侦查机构在采取专门调查活动和强制性措施时,一般都不允许更不通知律师到场参与,也不听取律师的意见,而是直接自行作出有关的决定或者实施有关的侦查行为。再次,所有侦查活动都采取秘密、封闭的方式进行,案件无论是山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负责侦查,都是在办公室、现场等非正式场所进行。最后,侦查中涉及的重大事项除逮捕山检察机关批准外,都经由侦查机构负责人— 如公安局局长、检察院检察长予以授权或者批准,侦查人员负责具体实施和执行,即由侦查机构自行决定,无需经中立司法机构的授权和审查。
?尽管在侦查过程中) 1不存在中立,d法机构的司法审查机制,但从理论_L看,我国法院在法庭审判阶段川以对侦查活动合法性进行事后审查。根据最."&#39;-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院对J、侦查机构通过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一律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侦查机构采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材料,在辩护方提出异议之后,法庭一般会就这一问题进行审查,发现确属通过严重违法侦查行为取得的证据,有时也会将其证据能力予以排除。对侦查活动的司法控制还来自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通知公安机关纠正,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检察机关对f-公安机关以刑讯逼供、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H供、被‘1岭人陈述、证人证‘’;一等证据,li 7以拒绝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也可以在提出纠I1怠见后,要求公女机关指派侦查人员进行重新调查取证。
?在我国,侦查阶段的逮捕一律由检察机关批准或者决定,公安机关必须首先向检察机关提出逮捕中请伟,提交有关的报告和案卷材料,以证明逮捕的必要性和合法性,然后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并发布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的逮捕证只能在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才能发布。表面看起来,这里确实存在着司法机构— 检察机关对侦查机构的司法审查,iii.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本身不可能真正成为中立的司法机构,‘言对公安机关逮捕权的限制在有效性方面就受到了限制。IN且,作为对贪污、贿赂、读职等国家公职人员犯罪案件白行侦查的机构,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II还有权自行决定逮捕的权力,这就使其原本薄弱的司法审查荡然无存。在后一种情况「,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权就等I=侦查机构自行羁押公民的权力。
 楼主| 发表于 2009-7-7 07:48:14 | 显示全部楼层
?2、关于对审前羁押的司法拉制.与西方各国相比,中国侦查机构实施的拘留、逮捕与审前羁押措施没有实现程序上的分离,审前羁押措施的采取不需要专门的法律程序。在[I)国,对犯罪嫌疑人的、if前羁押有两种法定的途径:是拘留,一_是逮h1i e拘wt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紧急情况卜对现行犯或I.大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暂时剥夺人身自山的5Y(制措施。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侦查过程中,都有权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刑事拘留。这种拘留的期间一般是3一了日,但在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30日,再加上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的7天时间,拘留的时间最长可达37日。而且,司法实践中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侦查机构对几乎绝大部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拘留到30日才报捕。与西方各国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拘留以后,不会将){:“立即”带到中立的司法机构面前,就是否对其适用羁押以及毕钟1丁的期间进初:开庭听审,而是立即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长达30日的法定钩押。也就是说,在拘留的适用以及拘留后的羁押问题上,侦查机构拥有绝对的决定权,而不受子曰,j L手,立的司法审查。与拘留小同,逮捕足侦查机构对那ilb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几)f弓丫;},1(11采取玉〔他强制士价施小足以防1}发’}:社会危险性的犯&#39;}嫌疑人,暂时剥夺人身自山的55t制措施。逮捕属fII I国刑事诉讼中最为i&#39;ejjj的强制措施,因为它会使犯罪嫌疑人受到较长时间的1011.但是,与西方不同的是,在中国逮捕与羁押没有分离,逮捕导致当然的羁押,中国侦查机构一旦实施逮捕,就可以将犯罪嫌疑人连续羁押两个月的时间。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批准者决定的逮捕行为,其后果是导致嫌疑人被剥夺人身自由一直达到两个月的时间。同时,上级检察机关和省级检察机关还I If以在法定情况卜批准或决定将羁押期间延长到七个月。在就羁押期间进牙J二延长!{寸,作为侦查机构或公诉机构的检察机关完全依职权、单方面地作出有关的决定。这里不存在中立的司法机构,也不就此举行开庭审理活动,嫌疑人及其律师无从直接向司法机构提供意见,也无从与侦查机构进行辩论。最高人民检察院_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符合刑诉法规定的条件(l),需要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的,山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自行决定。逮捕后羁押的延长固然要山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但是侦查机构在两种情况下还可以自行决定羁押期问的计算,[f ft带来羁押期间的延长:一是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或要罪行的,侦查机构可以自发现之日起T[新计算羁押期间;二是犯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tl址,身份不明的,羁押期间自查消其身份之日起计算。wt其值得注意的是,l卜国还有独特的退回补充侦查制度。根据这一制度,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或其自行侦查的案件,在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或者遗漏重大犯罪事实的,可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构补充侦查。这种退回补充侦查不得超过两次,侮次以一个月为限。而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将随着补充侦查时间的持续而遭受相应的羁押期间的延长。尽竹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可以就其诉讼权利的限制或者羁押期间的延长问题提出中诉和控告,辩护律师还可以4M,罪嫌疑人中清取保候审,但是这种中诉、招‘布,、或者中清)I小足以引发针对料押的,d法救济程序。因为,j iii方齐国不I&#39;d. &#39;I&#39;Ilil的各级法院都不受J}IIazc种中诉、控告或中清。即使犯嫌疑人遭受长时问的WRI1&#39;)I II明显属I &#39;.错误,法院也不会专门针对44#11合法性问题举行法庭审判。至于西方各国实行的那种山受料押者直接向最高法院中诉的制度,在中国更是不存在的。实践中遭受不当羁押的公民及其律师通常不会将羁押的合法性问题向法院提出诉讼,而是直接向侦查机构的上级提出中诉,或者向诉讼程序之外的部门,如信访、人大等机构提出“上访”。当然,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此也可以向办案单位催办或者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但是效果并不明显,不能产生程)Y,日内后果,侦查机关如果不予以纠正,检察机关也无有效的办法。除非是错误拘留或逮捕,嫌疑人才能在事后得到赔偿。这在我国刑诉法中也井未规定,只是根据1994年颁布实施的《国家赔偿法》第15条的规定:刘没有犯罪事实或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或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对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3、关于我国犯罪嫌疑人的地位.从理论上讲,我国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处于当事人的地位,刑诉法中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并享有一系列诉讼权利。如犯罪嫌疑人在被拘留、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有权要求侦查机构将自己被的事实和情况通知自己的亲属;侦查人员在拘留、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必须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有权作无罪的辩解,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犯罪嫌疑人有权中清与案件有法定不正当关系的侦查人员回避: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刑事诉讼法还要求侦查人员以客观、公正的方式实施侦查行为,尊重案件的事实真相,既要收集不利于嫌疑人的证据,也要收集有利于嫌疑人的证据;既要注意嫌疑人有罪的供述,也要注意嫌
疑人无罪的辩解。因此,法律赋予嫌疑人的权利和侦查人员所担负的法律义务使得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卞体地位似乎司以从法律上得到保证。但是,与西方各国相比,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犯’IY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相反,犯罪嫌疑人对侦6.人员的提问,负有“如实1111答”的义务。IN所谓“如实回答”,在J法实践III般含两个方而的含义: 足必须回答问趣,IN小得保持沉默:一是必须尊重事实真相,无论足作有罪的供述还是无罪的辩解,都不得隐瞒或者虚造事实。犯罪嫌疑人如果不能W,f这法律义务,如保持沉默或者作出虚假陈述,侦查人员都可以将此情况记录在案卷之中,法庭在对其作出有罪认定后还可以此为根据确认其“认罪态度不好’,从IN作为对其从重量刑的情节。换言之,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保持沉默这一事实可以成为法官对其作出不利推论的根据。这一规定大大削弱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平体地位。
?4、关于我国侦查阶段律师的参与.过去长期以来,我国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都无权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而只能单独地面对强大的“国家专政机关”。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帮助者参与侦查阶段的活动,始于1997年修改后的刑诉法正式实施。根据这一法律,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清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一般说来,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从事以「行为:会见在抑的犯罪嫌疑人,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机构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中诉和控告: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为其中请取保候审。在上述活动中,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被认为是唯一有效的法律帮助行为。总的说来,我国这种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参与侦查活动的律师在法律上还不具有“辩护人”的地位,他们所进行的活动也不被认为属于“辩护活动”。严格说来,这种律师甚至还不属于法定的诉讼参与人。这种律师在侦查阶段还只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定的法律帮助而已,其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受到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各种不成文的惯例的严格限制。首先,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派员在场监视。这就使律师与嫌人之间的秘密谈话和交流受到禁止。其次,遇有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情况,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以及与律师进行会见,都要取得侦查机构的批准。再次,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过程中,律师无权到场,嫌疑人也无权要求律师到场。最后,律师在侦查阶段无权要求侦查机构查阅侦查案卷材料,也无权进行调查证据的活动。另外,与A方各国相比,‘!‘国的法律援助在适用范围卜过于狄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如果无力委托律师,司法机构和侦查机构都不负有为JG指定律师提供免费法律帮助的义务。从日前的,iJ法实际看,侦查部门也从严控制律师的介入:对会见的时间、次数加以限制,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超期得不到安排的情况也)f不鲜见。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律师要求会见在尹p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构应当在48小时以内安排会见。但对于涉嫌犯有有关黑社会、恐ffiii活动的犯罪以及涉嫌犯有走私、毒品、贪污贿赂等犯罪的嫌疑人,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构可以在五日内安排会见。(.〕不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自己提出会见律师的,侦查机构则不一定在上述期限内安排会见。显然,律师在侦查阶段还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极为有限的法律帮助。
?(二) 我国侦查观的成因及利弊
?我国侦查制度的形成及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状况受传统与文化的影响较大。
?首先,中国社会传统上对个体权益的重视与保护不够。中国的传统社会是宗法社会,以宗法、血缘关系为纽带IN建构。在这样的社会中,人不是单个的独立的人而是宗法关系中的一个点,负有无条件维系该社会群休关系的义务。传统的中国社会又是种伦理型的社会,“家庭和人类关系的伦理居于主导地位显然是中国文明最突出的特点之一。”②在这种伦理化的社会中,儒家的“礼”的思想完全世俗化为国家、社会、家庭与个人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在家庭内部,“二纲、五常”的伦理教条教化着家庭的每一个成员,整个国家或整个社会被看成一个放大的家庭,在这个大家庭中,皇帝被认为是一家之主,皇帝及其「属的各级行政官员都是百姓的“父母官”,百姓俗称“子民”, 地位最低。因此,传统的政治文化’J道德意识以家和国为木位,总是从社会群体的角度来审视个体,从群休发展的需要出发给个休制定种种行为规范。反映在法的意识土,就是人民根本没有公民权利类的观念。相反,为了群体的利益,视乃至扼杀个人权利反泊}显得格外“神圣”。梁溯溟先生在他的《中国文化要义》中就此总结道:“,!,国文化最大之偏失,就在个人永不被发现这.A上。一个人简直没有站在自己立场说话的机会”“ 一个人在中国只许有义务观念,而不许有权利观念。”中国以国家为家国的封建宗法制度和封建文化也决定了诉讼的形态。日本法学家滋贺秀二教授把中国的古代诉讼形态归纳为“父母官诉讼”。他说“也许可以从父母中斥了女的不良行为,调停兄弟姐妹间的争执这种家庭的作为来寻求成因,为政者如父母,人民是赤f-,父母官是照顾地方秩序和福利的总的“家主人”。(1)儿了与父毋之间没有权利的观念,儿子不听调教,老子打一儿子是天经地义、理所应当的事,因此刑讯iid供在中国古代被认为是合理合法,这种流毒影响深远,在当今很多老百姓县到贞查人员头脑中,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观念比较淡薄,休罚、刑讯犯V嫌疑人,在不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是可以被理解与接受的,这种行为只不过是不文明执法而已,夕卜非违法取证,更不会影响依此取得证据的效力。
?nbsp; 此外,还有一个因素就是,在III国的国民性格中,有一种明显的倾向,就是迫求“安全感”,至]几个人自山这一价仇则放Ii:相对次要的地位。为了安全的利益,人们通常能够忍受公共权利对个人生活的深入干预。相对一j“西方社会,传统中国社会的民众更愿意让渡一部分权利和自山,以维护一种安全和安定感。可以说,重视安全,依赖国家权力的保护作为一种国民性格特征和社会心理具有十分恒定的性质。由于民众重视安定而不太重视自由的心理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等原因,政府强调社会安定,重视法律秩序的维系,以及主张“安定压倒一切”,始终坚持“打”,坚持“从重从快”,以有效地震慑和抑制犯罪这种基本取向,为民众所广泛接受。  正是由于以上因素,近现代‘}‘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更倾向于大陆法系。实际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就是参照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模式,通过移植德、日等国法学理论而建立起来,并通过大规模吸收苏联的法学理论而得到转型,因而与大陆法学有着极深的渊Wil关系。’选择这种模式,也是考虑到这与我国、传统的法制文化和人们的观念相按近。我国绝大多数公众对犯罪的基本观念是:犯罪是不齿于人类的行为,是极其且恶和不光彩的;犯罪者则是害群之马,应当群起而攻之。基于此观念,他们对犯罪的僧恨远远超过对国家官员惩治犯罪时可能滥用权力的惧怕,对公众安全和社会利益的追求远远超过对犯罪嫌疑人个人权利保障的要求。14对于英美法国家“追求真理应有限度”②的诉讼哲学更是难以理解。正是由于上述原因,在我国形成了以追求案件客观真实和控制犯罪的总体价值取向。可以这样说:追求客观真实,查明案件真相是我国刑事诉讼的根本使命,维护法律秩序、保障社会安宁是利益重心,犯罪控制效益是评价的标准。勿反映在侦查程序上,查明案件真实就成为我国侦查的首要目标。因此,我国1P1诉法以客观真实为运1&#39;1J ijT-据的A础,对证据在法律上的有效性限制很少;强调“如实供述”,没有确认嫌疑人的“沉默权’,;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极为有限等,对侦查程序中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与西方法治国家相比存在着一定的差距。
?从实践效果看,我国的这种以追求实休客观真实和控制犯罪为卞要价值取向的刑事侦查模式,一直在较好地履行着控制犯罪、维护社会总体利益的职责。据统计,进入80年代以来,我国刑事案件侦破率达70-85%0 "&#39;我国刑事案件的侦破率之高以及对犯罪控制在客观上所取得的效果,为西方国家所不及。但是,我国刑事诉讼价值目标追求_上的欠缺,恰恰是对程序的价值与作用认识不足,对个体权的重视与保护不够,井因此导致司法实践中违反诉讼程序及侵犯公民权利特别是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新刑诉法顺应了世界人权保护发展潮流,加强了对刑事诉讼中人权的保障,但是,仅从侦查程序中嫌疑人权利的保障来看,离法治国家和国际标肚尚有一定的差距,侦查机关滥用侦查权,侵犯嫌疑人权利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还相当严重,这从不时见诸各种媒体的案例中不难分析。
?(三) 我国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
?与法治国家和有关国际标准之间存在的差距虽然各种文化和社会模式是有差异的,但在这些差异性后面,存在着某种基本的一致性,即每种文化必须为满足个人的基本相同的物质和精神需要提供条件。这种基本需要的共性并不会因为文化的不同产生本质的差别。如美国著名伦理哲学家彼彻姆在他的《哲学伦理学》中所说:“人类本性的结构相同,至少是人类的需要普遍相同,从而导致了在所有文化中采纳类似的甚至同一的原则。”从国际1几法制度的发展潮流看,由于普遍的重视,对当事人基本权利保障具有国际化的趋向。即对诉讼当事人的基本权利的一些普遍的原则,己国际法律文件所认可。国际上关于刑事诉讼所确立的,由一些重要的国际法文件休现,并被各国普遍认可的基本的原则和制度,总的说来反映了人类社会跨文化的基本的精神和物质需求以及人类社会的文明成果,体现了各国共同的伦理价值和目标,具有公理性的意义和价值,从而应当成为对标准化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也应当成为中国刑事诉讼所努力的方向。
?1998年10月5日,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代表中国政府在联合国总部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是以表明中国政府对待人权保障国际标准的开放性姿态。虽然中国在维护和促进人权保障方面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也基本顺应了刑事诉讼法发展的世界趋势。但是,无庸讳言,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政府在所签署国际公约中对己经承诺的某些国家义务,在刑事诉讼法典中尚没有完全体现,中国刑事诉讼法在刑事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力一面,I法治国家和有关的国际标准之间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尘要表现在以卜儿个方面:
?1、没有赋予嫌疑人申谕法院对羁钾合法性审查的权利。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人类/I活中一项最幕本、最原始的要求,是法律价值中最重要的价值之一。如果连人身自由都得不到保障,更谈不上人的尊严和民卞权利的行使。因而,国际社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使用一直持慎重态度,并规定了严格的适川程序,同时赋子嫌疑人或被告人要求变更甚至取消强制措施的权利和获得保释的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手曰If因受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释放。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而在我国,当处于拘留或逮捕状态的嫌疑人认为对自己施加的羁#T措施不合法或系超期羁押时,法律并没有赋予嫌疑人可以中请法院对该措施的合法性问题予以审查的权利,尤其是对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中的逮捕犯罪嫌疑人,纯粹是由检察机关万于操办,自行决定,处于监督缺失的状态,非常不利于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楼主| 发表于 2009-7-7 07:49:07 | 显示全部楼层
?2、没有确立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前文已介绍,西方法治国家大都确立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我国刑诉法第43条虽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并未同时规定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虽然高法《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卜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由于没有确定侦查机关在此情况下对证据采集合法的举证责任,对于证据是否合法取得很难确定,所以这种证据很少能够被排除。从过去情况看,大多是被加以使用。山此带来的消极影响就足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得口供的现象屡禁不止。
?3、没有赋予嫌疑人沉默权和反对自我归罪的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第7项规定: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不被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沉默权不仅在法治国家的国内法上得到广泛确认,而且被一系列国际法文件所认可,成为国际人权法的一项基本人和最低限度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之一。世界刑法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7条就这样规定:“被追诉者有权保持沉默,并1:1从警察或司法机关进行泞次讯问)I&#39; iii即有权知悉所受到的指控。”沉默权与反对自我归罪的权利来源于无罪推定的原则。无罪推定是在否定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项国际性法律原则,它的基本要求是,在法院依法确定被告人有罪之前,应推定其无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无罪推定原则被国际上承认并规定在国际公约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之前,应假定其无罪。C9(u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诉法的基本原则,在查明案件真相的前提下,无罪推定被认为与有罪推定一样,背离了查明事实真相的基本准则,不可能被完全接受。所以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至今没有被认同和确认。我国刑诉法只是在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非而“不得确定有‘11,11不等于推定无罪,这一点可以从负责立法工作的全国人大法工委顾昂然副净:仟在刑事诉讼法座谈会上的讲话中得到印证。他说“我们坚决反对有罪推定,但也不是西方国家那种无罪推定,而是以客观事实为根据”。修订后的刑诉法也只是吸收了无罪推定的一些要素,如对证据不足的案件允许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等,夕t-没有确立无罪推定的原
则。因为这种不彻底的无罪推定,西方国家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引中出的沉默权原则和不被迫白证其罪的权利,也没有被我国法律所确认,我国刑事诉讼法继续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对于这里的“如实回答’,,尽管立法者的本意是要求犯罪嫌疑人向侦查人员“如实”地作出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的辩解,但不幸的是,这里的“如实陈述”经常演化为嫌疑人对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因为究竟什么是“事实真相”在诉讼过程中往往难以鉴别,而是否“如实陈述”又缺乏可操作的标准,因此这一法律规则的实行经常面临
着“山谁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陈述”的问题。既然这一问题无法从法律中
得到解答,那么那些对嫌疑人构成犯罪有着一定卞观1t0I}i1,并有着急功近利的
“破案”动机的侦查人员,利千}更愿怠追求有罪的供述而不是无罪的辩解。因
此所谓“如实陈述”在实践中就不得不转化为“如实供述有罪”的义务。同时
毫不奇怪的是,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在承担着如实供述义务的情况F,经过侦查
人员普遍带有强制性或诱导性的讯问,都作出了有罪的供述。甚至在相当多的
侦查活动中,讯问犯罪嫌疑人已经被侦查人员视为最卞要、最关键的收集证据
行为,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也被视为获取有罪证据的源泉。在司法实践中,
该规定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是,i刊讯遥供等非法取得嫌疑人口供的现象屡禁不
止。虽然我国刑诉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似乎侦查人员不能强制犯罪嫌疑人作出供述。但是,问题在于,假如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得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而且这种供述又可以直接作为起诉和审判的根据,怎么能说犯罪嫌疑人“对于是否供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排除非法人证的规定因缺乏举证责任、证明标准、排除规则等必要的配套措施,实际土难以有效落实,囚而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真正否定非法口供的证据能力。因此,犯罪嫌疑人如果保持沉默或者作出虚假陈述,侦查人员都可以将此情况记录在案卷之中,以此作为“认罪态度不好”的根据,法庭可对其从重量刑。换言之,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保持沉默这一事实可以成为法官对其作出不利推论的根据。由此可见,中国刑事侦查制度在立法和实务上都没有体现国际公约所要求的不得强制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或供认罪行的精神,更谈不上保障不被强制自证其罪的权利,相对于国际公认的沉默权制度而言,存在相当大的差距。
?4、律师帮助权在侦查阶段非常有限,还达不到国际人权法的标准。获得律师的帮助是国际人权法确认的嫌疑人所应享有的“最低限度的保障”之一。1990 T联合国《关于律师作川的从本原则》第一条就3于宗明义地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护。”第7条又规定: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拘留或逮捕的所有人,无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48小时。第8条还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卜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我国己在该《原则》上签字并承诺在国内实施。I气日是,虽然我国新刑诉法改变了原刑诉法关于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开庭七日前才介入诉讼的做法,使律师介入刑事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时间大大提前了,这对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遏制侦查阶段中时有发牛的刑讯遏供等违法现象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还很有限,与西方国家相比,存在着不小的差距。如为了防止对侦查的较大损害,刑诉法修改在肯定律师介入的情况下,对律师权利的行使作了重要限制。如律师在侦查中的会见嫌疑人还不是秘密的,侦查机关还具有会见时的在场权:在侦查程序中,律师只能进行十分有限的法律帮助活动,法律并未赋予律师调查权: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也没有在场权等。此外,新刑诉法虽增加了有关法律援助和指定辩护的规定,但法律援助制度在侦查阶段尚未确立对无力聘请律师帮助的嫌疑人,国家不负有为其免费指定律师帮助的义务,造成实际上的不平等,不利于嫌疑人权利的保障。
?5、对侦查活动有效的司法控制机制没有建立。我国侦查制度属审问式,侦查人员具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大多数侦查行为包括一些强制性行为是否采用,如何采用,都山侦查人员或侦查机关自行决定。一般而言,这些标准要么无太高标准,要么标准极具弹性,甚至有的根本未规定标准,一旦侦查人员素质不高,判断有误,或持证明有罪的强烈心态,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然会趋于扩张,这极可能对公民权利造成不必要的损害。较多国家的检察官实际具有侦查监督甚至控制侦查的权力,但鉴于检察官职能的控诉性,对侦查行为实施司法监督的卞休卞要是法官。我国则不同:检察机关是与行政和审判机关平行和Ii列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侦查监督之责。实际!,如前文所述,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直接纳入监督的仅有逮捕。从控制长期羁押出发,检察机关对之行使批准权。除此之外,其他强制措施和涉及公民权利的侦查手段均未交检察机关审批,而是由侦查机关川i执行。。尽竹理论L并不否认检察机关对侦查的一般监督权,但实际}_因缺乏有效的执布J:于段,其儿乎并术展开。所以,侦查的“他律”活动很弱,侦查监督相对薄弱,西方法治国家那种针对侦查行为的有效的司法控制机制尚未建立。
?6、关于审判前羁押方面的差距.在西方法治国家.无论拘留或者逮捕,都是一种强制到案的方法,可以作为收集II供和其他证据的侦查手段来运用。但是,在嫌疑人被弧制到案后,如果需要较长时问予以关押的,必须经过法院批准,变更为羁押措施。这与我II法律把羁押视为逮捕的自然结果,而不作为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的规定足有区别的。现代法治国家基于无罪推定原则,普遍认为审判前的羁押只是一种例外的程序上的顶pjj性措施,以避免让在法律上无罪的人承受有罪处罚的待遇。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等待审判的人们被料押状态不应当是一般的原则,但是释放时可以附加担保衣审判时或司法程序的J〔他阶段出庭或者在案件需要的情况下于执行刑罚时到场的条件。”各国在法律_LI垠制羁押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及期限,并且程度不同地允许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以其他方法代替羁押或者停止羁押的执行力,正是出于这样的考虑。审判前的羁押通常属于法官或法院的权限,侦查机关有强制到案的权力, 般没有较长时间地羁押嫌疑人的权力。在我国,羁押率相当高,通常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羁押是常态,不羁押是例外。举例说明,设定羁押率二起诉和小起诉时逮捕被告人数/移送审查起诉嫌疑人总数,据统计,北京东城区检察院起诉一处2000年受理审查起诉637件983人,其中己逮捕犯罪嫌疑人780人,羁押率为79. 3%。北京海淀区检察院起诉二处1999年被调查的206名被告人,处于被捕状态者182人,羁押率为88. 3%a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检察院2000年羁押率为89.2%0①此外,在我国,嫌疑人在审判前,不仅羁押为常态,且羁押期间基本无比例性。我国实践中羁押时间的决定和延长纂本上是仟意性的。如刑诉法第69条规定,拘留的时间以3日为基准,特殊情况7日,重大情况下30日。然而被统计的海淀区202名嫌疑人中拘留时间最短的为12大,嫌疑人在逮捕前通常被拘留30日左右。‘.所以,我国审前羁押的法律制度,不祠合法治国家通行的“例外的原则”与“比例性原则”。
?(四)完善我国侦查程序中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几点思考
?1.侦查活动的法制化有待完善。我国新旧刑诉法都未规范侦查的一切领域,相当一部分侦查行为未纳入立法视野,作出必要的规定。如搜查在何种条件下进行,如何进行,被告人在法庭_1几提出1=I供是以刑讯逼供方法取得的时,控方是否负有证明口供是合法讯问所得的举证责仟,超期羁押的法律后果是什么,侦查机关违法限制在11叮巳罪嫌疑人会见律师,所获得的口供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监听通讯的前提条件是什么,等等,法律都未予明确规定,非制度化侦查仍存在于我国的刑事司法中。撇开执法中的“偏差”不论,即使是不折不扣地按照现行法律和有关权威解释执行,这种侦查程序也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相距甚远。所以,我国刑诉法应对此加以完善,对于政府强制侦查权力的适当行使,绝不能寄希望于一个个具体侦查官员的“善意”或者道德操守,而必须“依法限权”,以有效地保障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2、应尽快确立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非法取证为我国法律所禁止,但  从过去情况看,大多是被加以使用,有的还成为了定案的依据。如何确立我国非常证据的排除规则,本人认为,对于1111刊讯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得的嫌疑人口供,其存在虚假的可能性较大,应坚决予以排除。对于用非法程序取得的物证材料能否采信问题,笔者认为,因该类证据与言词证据不同,一般不存在因程序违法而产生虚假的可能,且违法行为对人身的侵害不直接,根据我国司法实际部门的现状,原则上不宜简单地因采证形式、程序的违法性而予排除。但严重违法的,应予排除。因此,从保护人权又促进侦查效力的角度出发,本人倾向于仅禁止使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采取了非法手段而获取的言词证据,这样既可减少侵犯公民权利的违法行为,又不致使侦查活动因程序于段疵而完全失去意义。
?3、赋予侦查阶段的律师较多实质性的权利,使嫌疑人权利得到更有效的
?保障.为体现我国己经加入的国际条约的精神,应该让辩护律师介入侦查阶段,享受较多实质性的权利,如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进行独立调查的权利,律师在侦查人员进行重大侦查活动时在场的权利以及律师与嫌疑人单独会见和交流时,侦查人员不得在场旁听的权利等。而且,我认为针对我国日前侦查监督不利的状况,使律师较深入地介入侦查,还是防!上侦查权被滥用、保障嫌疑人权利,促进司法公正的弧有力的程序性救济手段。这是因为:第一,侦查人员不可能全面地兼顾侦查程序的双重目的。虽然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己经立案的刑小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了1 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但是侦查人员行使追诉职能,其侦查、调查、收集证据、搜捕嫌疑人,目的就是为了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人,当然,在侦查过程中,他会排除无罪的嫌疑人,也会收集嫌疑人的罪轻的材料,但是侦查人员追查犯罪这一卞要职能不合因此改变。而且,他的职业决定了他无法摆脱其心理倾向性:发生了一件非常事件,他就会自然想到那可能就是一起犯罪案件;查获了一个嫌疑犯,他会努力去证明那就是罪犯;查明了一个犯罪事实,他会推测还会有其他罪行;查明了一个轻罪事实,他会估计还会有重罪事实;查获了一个罪犯,他会努力去挖可能存在的同案犯等等,总廷习J喷性的不断“扩大战果”。所以,不能指望侦查人员和机关的“自律”,du应在“他律”上加强控制。在目前公、检、法二机关互相配合、一y.相制约,互相监督的司法休制下,加强侦查阶段律师的权利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它可以打破侦查的秘密封闭圈,使侦查人员的违法情况能被及早发现,以便有效地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当然,考虑到侦查活动的特殊性,也不能给予侦查阶段的律师在审判阶段那样充分的权利,对此可加以适当的限制,比如,对于律师与嫌疑人的会见交流权就可以借鉴日本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行“指定接见制度’,,U由侦查机关指定二者会见的具体日期、场所和间。同时,法律援助的范围应予扩大,延伸到合法权益最易受到侵害的侦查阶段,防止嫌疑人因贫穷而遭受不公正的待遇,这也是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障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方而。此外,关1几律师会见嫌疑人的有关规定有待完善,如“两院二部一委”联合作出的《48条规定》第10条:“&#8943;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机关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有关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要求。犯罪嫌疑人仅有聘请律师的要求,丫日提不出具休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的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J七推荐律师”。在这里,三处使用了一个模糊术语“及时”。何为及时,不同的人有不同的标准。在有的官僚主义作风严重的执法机关,丰R本就缺乏及时的概念。况且,清看守所代为聘请律师环节众多,容易给一些执法机关拖延时间以借!」,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对此,笔者认为,对看守机关、侦查机关转达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意愿的时间应予以明确规定,原则上每个环节应控制在24小时之内。
?4、建立对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机制.在当前,一方面,应当扩大侦查控制的范围,将那些直接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及其他权利的重大的强制侦查措施,如搜查、步时甲等,纳入检察机关的检控范围内,原则上规定侦查机关只有经检察机关批准后方可使用,而不能再山侦查人员自行决定,自行执行;另一方面,针对当前侦查法制化程度较低,非制度化侦查(如电子监听等秘密侦查措施的使用)情况严重的状况,今后应加强立法,把那些法无明文规定的所谓秘密侦查手段以立法的形式具休规定下来,即使己经立法确认和规范的侦查措施特别是强制侦查措施,也需要改变目前这种大多无适用条件或适用条件过低的状况。立法时注意借鉴、吸收世界各国的有益经验:一是在确定多种措施的应用条件时,应把握一个原则即“确有必要”原则,其基本含义是,侦查手段的目的性应明确,即系出于收集证据,查获罪犯的尘观动机:侦查手段能产生实效,即采取此手段后,必然或很可能发现证据,查获罪犯;侦查手段与处置事件的重要性相称,即使用的手段应是达到诉讼目的的最低手段,为保护某种利益而采取的手段不应造成另种利益的更大损害。二是严格强制侦查措施与秘密侦查措施的使用条件和程序。原则上,所有的重大侦查手段的使用都应当事先报经批准,只有在法定的特殊情况卜才允许事后报批,但无论哪种情况,侦查机关在中WI付只有提出可信的理山,证明采取这一措施确有必要时,检察机关才能批准。此外,根据L界各国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从长远来看,确立由法官来监控侦查的机制当是我们今后努力的方向和目标。
?5、关于审前羁押.我认为,对于我囚审判前的羁押,首先,应改变我国法律把羁押视为逮捕的自然结果这样一种状况,把逮捕与审前羁押区别开来,规定羁押的法定情形,如嫌疑人没有固定住所,有逃跑行为或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嫌疑人有逃跑可能的,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嫌疑人会隐匿、毁灭证据的等。审判前的羁押应作为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必须经过司法审查批准,才能由侦查机关施行,以加强对审前,Y,&#39; 4111的.li法控制。IF1 n,t,对于羁押jvj限的延长,同样需经过中立的司法审查,不能山作为侦控机关的检察机关来决定。对于羁押的决定,应赋予嫌疑人向法庭中清复议的权利,并可对复议的裁定进行上诉的权利。其次,审判前羁押期限的长短应有一定的比例性,与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可能判处的刑罚等相联系。第三,对超期羁押,在法律的救济上应赋予嫌疑人一方请求司法裁决的权利,法院应受理有关这类案件。对不符合法律规定超期羁押的,应裁定释放。
?6、应确立沉默权制度.有人认为在我国确立沉默权会加大诉讼成本,甚至导致放纵犯罪,实践中弊多利少。应该看到,沉默权的确立将迫使侦查机关努力搜集口供以外的证据,因而对装备条件、技术手段、侦查策略、侦查人员的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就这点而u}侦查破案的难度和成本显然是要增加的,但这种增加相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而言,是一个承诺实行民卞宪政的政府必须予以保障的。对于一个正在走向法治社会的国家来说,政府侦查行为的法治化和对涉嫌犯罪的公民个人人格权的充分尊重和保障,对于树立全社会的法治信念,无疑具有重要的表率作用。另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如实陈述义务的规定“符合中国国情”,为中国老百姓所接受。对此,我认为,如实陈述的道德基础不是中国特有的,实际上每个国家的公众都有这样的共识,不能以此作为中国否定沉默权的理由。比如说日本,曾经“顽固地存在着这样的观念:嫌疑人应当如实陈述,至少是有这样的一种道德义务,这可以认为是对嫌疑人进T户b理强制的出发点”。‘lip是,日本国民的这种“道德基础”并未能阻止日本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确认沉默权。事实上,fl是因为人们普遍都认为“既然你受到了怀疑,你就应当说清楚”,侦查、起诉、审判人员也抱着同样的想法,而一旦由这些掌握权力的人出面要求行为人应当如实回答的时候,就极容
易产生权力自身的扩张功能对个人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的干涉。本人认为我首先应在价值取向上肯定沉默权,然后再针对中国现实社会治安与侦查资源存在的问题通过合理地设计沉默权制度来解决,不能以此否定沉默权制度。如针对我国有限的侦查资源与居高不下的犯罪率之间的矛盾,在肯定沉默权的同时,可以考虑以下应对措施1)建立鼓励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机制,如参考意大利特别程序的规定,加大对如实、全面供述犯罪事实的嫌疑人在最后定案处理时的从宽力度,使愿意同侦查、起诉机关合作的嫌疑人和被告人得到相应的实惠。实际上就是使“坦自从宽”的刑事政策体现并落实到法律上。由于案件证据现实存在的有限性以及这些证据暴露程度的有限性,加之我们侦查、调查能力的局限,在证据裁判主义要求依据充分证据定案的情况下,嫌疑人、被告人的交代是案件定案证据中的),1;本的甚}3I址关键的组成部分。可以说,对我国的司法能力和具体情况而言,主要依靠物证、证人证言等外部证据定案的时代还未到来,而且在相当时期还是可望而不可及。在这种情况下,就嫌疑人、被告人的如实供述对量刑的意义如何认识和处理,对于休现我国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对于保证讯问嫌疑人、被告人这种基本侦讯于段的有效性,以及对于在成功证明犯罪基础上的有效追究犯罪,都将产牛重要的影响。我国刑法对自首作了从宽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沦。而坦白从宽应是自首从宽的应有之义。对自首之所以从宽处罚,一是因为投案自首表现了对法律的归服并一般表现了作案者改恶向善的意愿因而易于改造,立足于特殊预
防确定刑罚量的限度时,以较轻处罚即可能达到刑罚目的;二是因为自首行为VF助了司法,节省了国家的司法资源 I减轻了国家的证明负担同时保证了诉讼的效益和效率,为此需要对自首者予以法律上的褒奖,并因此而对其他违法犯罪者作出感召。我认为对自首者从宽的这两点理由对坦白者同样适用,坦白认罪是J海过的前提和改造的起点,坦自交代犯罪事实同样对司法目的的实现有十分积极和重要的作用,因此刑q,.司法也必须实行坦白从宽。山于自首与坦白同样以向司法机关交代犯罪事实为J4琴本内容,一者的卞要区别是在其交代犯罪事实的主动性上,由于自首具有的更为积极的态度和作用,一般情况下可以从宽幅度大一些,但不能因此而忽视坦白者的从宽处理。我国刑诉法因未赋予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和不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而法律上规定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嫌疑人应如实回答,把坦白看一作是嫌疑人理所当然的义务,对坦白者与自首同样具有的积极作用缺乏足够的认识,囚而坦白从宽在法律_}二的休现不够。在国外司法实践中,坦白从宽实际上也是非常普遍的做法。如美国,甚至大部分案件实际都按照坦白从宽的原则处理。美国坦白从宽的主要方式是实行辩诉交易,据统计,美国刑事案件约90%都是通过辩诉交易作出处理。①其基本精神是通过司法机关在处罚上的让步换取被告的认罪。我国新刑法强化自首制度的同时不仅未对坦自从宽制度作出明确规定,而且由于对法院酌定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权的限制,使得酌定从宽的幅度较之过去受到更大的限制,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失误。(2)建立作证豁免制度,规定对组织犯罪、特定范围内的暴力犯罪、XW能犯’{{{、国际犯’}}连等垂人的共卜d犯II&#39;案件,允许检察机关经过特定审批手续后对部分罪行较轻的嫌疑人给予“罪行豁免”或者“证据使用豁免”,以便对公众反映强烈的重罪嫌疑人进行重点追诉、从严惩处。(3)确定必要的限制。由法律明确规定一定范围的犯罪,对这些犯罪的嫌疑人在侦查审讯期间针对特定问题拒绝回答或者保持沉默、而在法庭审判中突然提出辩解的行为,允许检察官在法庭上发表评论,允许审判官从中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英国议会于1994年11月通过并于1995年4月10日施行了《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该法对英国刑事诉讼中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沉默权作了重大限制。①即根据法律规定,在以下四种情况卜,嫌疑人如利用沉默权不回答有关的问题,法官和陪审员可以对其作出不利的推断:第一,当嫌疑人在警察或其他负有调查与检控职责的官员讯问时不告诉他们某一个被合理地要求应当提及的事实,而法庭辩护时又将这一事实作为辩护理由,这种情况下,对被告人在审判前阶段保持沉默,法官和陪审员可以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推断。第二,如果被告人在法庭审判并经法官传唤让其辩护作证时,无正当理由不作证或不回答法庭提出的问题,法官’和检察官可以清陪审团作出对他们显得适当的推断,包括根据“常识”(Common Sense)打I断被告人XI1控诉方提出的控诉证据未作出适当解释,以及推断被告人是有罪的。第三,当嫌疑人的人身、衣服或者在其被逮捕处发现可疑的物品和痕迹,而嫌疑人未回答警察对这些物品和痕迹的询问时,法官和陪审员可以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推断。第四,当嫌疑人在案件发生时或案发相近时间出现1“某处,夕}为此I fu被逮捕时,如果嫌疑人对当时在场的原因未能作出解释,法官和陪审员可以对其作出不利的推断。法治国家实行沉默权制度已经有两百多年的历史,事实证明并没有从根本上妨碍侦查破案和追究犯罪,正因为如此,_沉默权制度才能从国内法制度演变成国际法制度,为文明社会所广泛认同。因此,本人认为我国应尽快在立法上确立沉默权,以保障嫌疑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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