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面,英美为加强对犯罪的控制,也借鉴了大陆法系的些做法。如美国对“米兰达忠告”适用范围的不断限制则极好地反映了英美法系国家加强侦查机关的权利,收缩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的动态变化。所谓“米兰达”忠告,就是要求侦查官员在对任何人实施逮捕时必须发出以卜警告: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说的任何话都iij能在法庭上用作对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委托律师:如果你不能委托,政府将给你免费提供一个律师来帮助你。”仪、除I卜嫌疑人明确表不放弃这一被告知的权利,否则这一告知就构成证明逮捕合法性的重要因素。但出于对公共安全和抢救被害人等的需要,美国己经通过判例逐步确立了“公共安全的例外”和“抢救的例外”等例外来限制米兰达忠告。l)在英美,被告人在行使沉默权时也出现了一些例外情况,尤其是英国1994年通过颁布成文法限制了被告人沉默权的适用范围,允许法官或陪审团在法定特殊情况下对被告人保持沉默这一事实作出不利f被告人的推论(后述)。此外,美国一向把无罪推定原则视为刑事司法的基础之一,)HI依据这一原则以及联邦宪法第八修il:案的保释条款对除死刑案件以外的嫌疑人和被告人实行权利保释,以便使被追诉老能够不受妨碍地进行辩护准务,囚此审Pi前的Y3押仅仅是为了保证被告人J几审判时到庭或执行刑罚时到场,IN不能出1=1'i1防犯罪的击要。但是,为了解决引起社会关切的保释未决犯再犯罪的问题,美国国会在1984年通过的《保释改革法》‘},规定:对于暴力犯罪、可处终身监禁或死刑的犯罪或者法定的可处10年以上监禁刑的毒品犯罪以及曾经两次被判处_L述罪行的重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其对于社会或其他人存在严重危险为由而不予保释。这种“预防性羁押”的采用,对美国侦查程序中的控辩关系是个重大变化,也是对大陆法系侦查羁押制度的一种借鉴,实际上是更多地限制了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而更多地考虑了公众安全和社会利益。fu.在适N」时受到严格的程序限制,如必须山检察官中请、控方负证明责fT、必须经过!」头听证和辩沦、法官决定、少干允许快速上诉等。但是我们也应该清楚地石到,这种接近是有限度的:英美侦查机关某些权力的加强同样伴随着嫌疑人权利的扩大和允实。人陆法系的侦?程序仍然是官方为查明事实真相而进行的单方而调查程序,嫌疑人及其律师参与权的扩大,除程序公正方面的考虑外,主要是出卜查明T实真相以准确地、及时地适当处理案件的需要,即使由于这些权利的扩大和充实而增强了程序的对抗性。如在大陆法系的侦查程序中,虽然多数国家己经赋予嫌疑人沉默权和聘清律师的利,但这些权利的行使面临许多障碍与限制。如,除意大利外,嫌疑人的律师一般不能在警察讯问嫌疑人时在场监督,只能在预审法官或检察官讯问时在场。}司叼,山于负有忍受侦查人员讯问的义务,因此,嫌疑人的沉默权易受到侵犯。在法国、德国和意大利,基于所谓“自由心证”或“内心确信”原则的存在,法官、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可以对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保持沉默的事实,作出可能不利于被告人的适当推论。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审前羁押的比例也比较大。德国的一项实证研究表明,在命令待审羁押的所有案件中,要求在押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金钱(财产)保释而停比执行羁押的,仅占12%a `0法国与原联邦德国的刑诉法,虽然规定嫌疑人有权在侦查程序‘!”委托辩护律师,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井没有侦查机关相应的诉讼权利。法国的辩护人虽然有权在讯问时在场,但无权进行个人调查。原联邦德国的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有中清调取证据的权利,仁!不能自千J: iA杏。
?(四)两大法系国家在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方面的共同点
?无论英美法系国家或大陆法系国家,西方法治国家在侦查程序设计上具有不少共同之处,实际上这些共同之处也就是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方面的共同点,我们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
?1、普遍建立了针对侦查行为的司法授权和审查机制
?侦查程序中存在的最大问题足如何对那些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权益的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在这一方面,西方各国普遍建立了山法官颁布许tij令的“令状制度”。在西方各国的侦查构造til,负责侦查的警察、检察官尽,A;有权实施具体的侦查行为,但对于那些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个人自山、财产、隐私等权益的强制性侦查措施,无论是逮捕、搜查、扣押、窃听还是羁押、保释或者其他强制性措施,司法警察或检察官都要事先向法官或者法院提出III请,后者经过专门的司法审查程序,认为符合法定的条件,依法发布许可令状后,才能进行上述侦查活动。这是“司法最终裁决”这一现代法治原则的典型体现,也符合“控诉与裁判职能分离”这一基本诉讼原则。当然,法国的顶审法官制度属于一种例外,因为这种法官作为侦查活动的领导者,有权直接采取强制措施。不过,山于法国建立了专门针对预、!了法官的司法控制机制,_L诉法院审查起诉庭可以通过接受控辩双方的_L诉、中清无效等各种途径对预审法官的侦查活动进行事后审查,因此,针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机制仍然是存在的。
?2、普遮建立了对审前羁押的司法控制机制
?审前羁押作为侦查程序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会导致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较长时间的限制和剥夺。对这一措施的,l1法限制集中休现了侦查程序的整体构造特征。大休说来,西力一各国通过以卜途径对审前羁押实施司法控制 I)逮捕被设计成保证嫌疑人到场或到庭的手段,因此只能带来较短时间的4114111,而正式的审前羁扣1则律要有山法官或法院在控辩双方同时参与卜专门加以确定。换言之,逮fill不过属1 一种“行为”,只能带来极短时I'nj的V1押,1111审前,v11l11l才属1. .4小典,I.,的.41111状态。这种“逮111i IjW11,11(在适111条件}*I I私!) Y. l几)相分离”的做法,能够确保法官对警察、检察官在实施羁押行为方面的严密控制。(2)对于审判前的料押,各国不仅从料押的实质要件方面加以限制,而且要求必须履行严格的程序,如清求程序、听审或讯问程序、执行程序、复议或上诉程序等。西方法治国家对于市前羁押程序的共同点有:①对1=被逮捕的人请求羁押,都有严格的时间限制, 般不超过48小时;②应控方请求Iu gU4l的Ci况h' ,控方对1' IN 4IV t'I!.I I I负4.11. id:明1E;③审判前的羁押必须根据法院或法官签发的令状进行:④。d法官在命令料押时,应当举行听审或者讯问嫌疑人;⑤对于审判前羁押的命令,被料押人有权要求复查和{诉,直至卜诉到最高法院。各国甚至还允许遭受不当羁押的嫌疑人或被告人直接向本国最高法院提起中诉。如在英国,遭受羁押者t7.向羁押警察提出保释iN求,如遭拒绝,则可向治安法院提出清求,治安法院举行听审后作出裁断。如果有关保释的中请不被接受,嫌疑人可以将此程序性问题卜诉到高等法院。此外,在侦查阶段遭受不当或非法羁押的嫌疑人,还可以向.g;等法院〔座庭中清人身保护令。该法庭一旦接受中请,就将专门就羁押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举行山控、辩双方同时参与的法庭审理活动,A作出裁决。在德国,被羁押的人不似可以在任何阶段向法官提出撤消羁押的中请,而且还可以肖接向德国宪法法院提出中诉,要求对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理。在意大利,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顶审法官作出的有关羁押等涉及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裁决,有权向该法官所在地的省府驻地法院中请复查,对复查结果不服,还可以向意大利的最.Ai法院提出上诉,由后者作出最后裁决。
?在法治国家,审判前的料押是个人在被定罪之前人身自由所受到的最严重的侵犯, 一个人一旦被羁押,通常意味着较长时间不能止常产目舌,除了失去自II之外,还失去了很多1f他机会和权益。为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尽,if能地减少对审判前.1411'的适用,不仅要从实质v-件I:限制料押的合法根据,从程序L-.要求必须经过独}i.的司法官经告知逮til理山)1}听取本人意见后签发令状,IN I I已经决定适川的1'1}111措施也受到法律的控制。这种控制在大陆法系国家1要采取两种方式:一是限制审判前羁押的期限,或者对羁押实行定期复查制(实际上就是法律规定的对羁押延期的司法审查),以便在羁押理由不复存在时,撤销或变更羁押。这种方式为法国、德国、意大利、比利时等大陆法系国家广泛采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审判前构押的期限,IN且期限的长短一般与犯罪的严7s程度和II一能判处的刑罚有直接关系。意人利(Ol1诉法》第303条(一)规定:决定开始IF式审判以前或者根据特别程序作出判决以前的羁押,分别不得超过卜列期限,否则,N押便失去效力 I) 3个月,如果诉讼针对的是应当判处6年以卜有期徒刑的犯罪 2) 6个月,如果诉讼针对的是应当判处20年以卜有期徒刑的犯罪;(3) t 'l,如果诉讼针对的是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20年以】才了期徒刑的犯罪。川几足附条件释放己经合法宜布逮捕或羁押的人或者采取其他能够代替羁押的强制措施,以便既能达到羁押所木来预期的目的,又能避免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实际置于1豺T状态,所附带的条件可以是财产或金钱担保(保释),也of以是其他形式的担保。对审判前羁押的期限进行强制性规定,是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II制羁押手段的卜要方法之一。英美法一直没有直接规定审判前#I1押的期限,Iii是实行权利保释制度。羁押时间的长短主要根据宪法和法律保护的“迅速审判权”进行司法审查。这种区别主要是根源于两大法系传统L对一J几审判前料押目的的不同理解。大陆法系比较重视羁押对于侦查工作的积极意义。基于查明案件实休真实的需要,审判前的羁押的目的不仅在于保全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以防止其逃跑或隐藏,更重要的是为了保全证据,防止嫌疑人或被告人毁灭实物证据或者对于证人或其他知情人(如被害人、鉴定人)实施不当影响或者同案犯之间进行串供,以满足决定提起公诉所必须的较.a;的证据标准。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在严格限制羁Jill理山的同时,对f #4押必要性的判断通常对侦查需要给予较多的考虑,在侦查终结以前对嫌疑人的保释适用率较低,对代替羁押的其他方法也往往附加较为严格的条件。随着侦查活动的深入,侦查机关所收集到的证据逐步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与此相应,证据被毁火、lit If.的可能性也逐渐减弱,*141I,的必要性也相应减小。因此从督促侦查机关及时收集保全证据、保障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出发,大陆法系普遍在法律上对侦查羁押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美法系国家对于强制到案(逮捕)的条件不及大陆法系严格,因此逮捕的适用率普遍比大陆法系国家高,但逮捕后继续琴封111的目的,传统上仅限于为了保证被追诉者于审判时到庭。基于当事人一1.-义的诉讼构造,控辩双方都有在审判前积极准备、收集证据的客观需要,IIlLLI.嫌疑人本身就有沉默权,不允许侦查机关凭借国家的强制力为获得取证I的优势ifu对嫌疑人予以料押,更不准许把科押作为获得u供的手段。加之,英美1P1事诉讼中起诉时的证据标准不及大陆法要求高,即使在起诉后仍然可以继续侦查,收集证据,因此,出于保全证据的目的而羁押嫌疑人的必要性,在英美刑事诉讼中没有大陆法系国家那么明显。这也是英美法系强调定罪前的人身自t l1权利,A=为此而)一泛适用保释的重要原因之一。英美法审判前的羁押传统_I月要是为了保证被告人于审判时到庭,不允许出于证据保全的目的采取羁押手段,因而只要能够保证嫌疑人或被告人到庭,并非一定要羁押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可,保释的作用正在于此。但是,英美法同样需要保护侦查机关适当行使侦查权力、查明案件事实的正当权益,不允许嫌疑人对于其他人证施加不当影响,为此,在法定的例外情况一「,也允许对嫌疑人基于保全证据的目的予以#封甲,或者在释放时附加不是为了保证被追诉者j三审判时到庭受审的条件,如不得与知洁人接触、不得妨4q证人作证等。
?3、嫌疑人的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得到较为普逸的确立
?作为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仟何侦查机构都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被告人因此在接受讯问时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和不作陈述的自由。这一权利目前在西方各国大体上都得到了确立。例如,在英美,警察逮捕嫌疑人以及对其进行讯问之前必须告知其有权保持沉默,否则整个讯问程序均属无效,山此获得的被告人「!供也将被排除1法庭之外。在德国和意大利,警察、检察官在对嫌疑人进行讯问之前尽竹不必告知其有权保持沉默,但也并不赋予其进布陈述的义务,被告人的沉默权从理沦1-.还是能够得到保障的。作为与沉默权同样重要的律帅帮助权,在西力各国的侦查程序也悴遍地得到保证。Jf1l'1f诉讼,},,111 P犯军嫌疑人所受的地位、环境和行为条件以及知识技能条件等为一面的限制,其辩护权的行使小能不较多地依赖于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在诉讼中的及时介入,对i -Ish止和纠i1三侦查的封闭性以及所带来的某种片面性和侦查越轨,是有积极意义的。在英美,嫌疑人在被逮捕时就要被告知有权委托律师给予帮助,如果无力委托,政府将为其指定一名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以后在讯问之前还要重复告知这些权利。在德国和意大利,警察、检察官进行第一次讯问之前,都要告知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嫌疑人还要提供免费的律师帮助。
?4,辫护律师在侦查中的参与范围得到扩大
?与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增55i相适应的是,辩护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参与范围得到逐步扩大。在英美,辩护律师有权在警察讯问嫌疑人时始终在场,少卜可以代嫌疑人行使各项诉讼权利,如中清保释、中清就羁押问题进行司法审查,参加法官就一些涉及嫌疑人权利的事项举行的听审程序等。在意大利,无论是司法警察还是检察官对嫌疑人进宁」1讯问,都必须允许和通知辩护律师到场参与,甚至连检察官和警察进行一些侦查活动,辩护律师也有权直接参与。在法国,预审法官对嫌疑人进行的4门of讯问,都必须通知辩护律师到场参与,但警察进行的讯问则一般不允许律师到场。不过,无论在英美还是在大陆法国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都可以与在押的嫌疑人进行秘密的会见和通讯;辩护律师的职业秘密都得到法律确立和司法机构的尊重。
?5、确立了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所谓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法律授权的官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或以违法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包括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规定了对非法取得的嫌疑人口供的自动排除原则,但对T- -W法搜查、扣押的物证只要与待证实的事实有关,原则上不予排除,将自山裁量权委与法官。不过英国」1·不禁食“毒树之果”,又寸于从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延伸出来的其他证据,只要被证明具有1,1靠的关联性,就可被采信。美国的证据排除规则范围较)‘泛,在适川I也较严格,美国宪法第4条修」I案规定,以}14)‘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八刑Ii指控‘!,作为证据使)}]:对」几}!毛法收集的物证,联邦鼓高法院通过系列案例确,I:了fll is规则,井」几1961年将该规则适川I-.各州的刑事诉讼。法院III以将警察根据非法证据而获得的其他证据r,以排除,也就是禁食“毒树之果”。德国刑诉法第136条规定了对违犯禁令所获得的陈述,即使被指控人同意,也不允许使用的原则。对于非法获取的物证,德国以权衡原则为标准予以处理,即侵犯人的尊严和人格自由所得的证据应予禁用,但对于重大犯罪,前者应让步。于_!本刑诉法319条规定非法取得的自白不得作为证据,对f非法取得的物证,虽采取排除态度,但又有所保留,为了追求实休真实,对这类证据材料的排除设定了较为苛刻的限制,只有当“重大违法”时才予以排除。
?二、我国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一) 我国侦查程序的特点及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我国的刑事诉讼休制,是“公检法几机关分7:负责、I.相配合、Y.相制约”,法院是审判机关,不享有侦杳权,也不参与侦查阶段的诉讼活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是法定的侦查机构,有权直接实施各项具体的侦查行为,“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但与德国、法国和意大利不同的是,中国的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并不受检察机关的领导、指择,它们完全属于独立、平行而互不隶属的侦查机关,都有权决定侦查中的具体事项。当然,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权实施“法律监督”。但就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而言,这种“法律监督”就名存实!,_了。对J几公安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除了在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等诸环节上;ij以进行'j1后审查以外,一般并不采取体的同步侦查行为。我国侦查程序的特点及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现状I-要从以F儿个方面来11述:
?1、关于对侦查活动的司法控制。'jV4方齐I WI的了}'i杳f,'-) 犷丰日比,1I,li1lf内侦查活动完全山侦查机构自行实施,法院既小参‘,侦查7i斤动,也无权对侦查行为实施授权和审查。以说,III国的侦查活动完全是在III立的.,1法机构不参与的情况「进行的。首先,在侦查过程中只有侦查机构的侦查行为,而不存在犯罪嫌疑人一方的调查行为。侦查机构还可以妨碍侦查为由,对嫌疑人的辩护准备活动施加一定的限制。如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限制。可以说,侦查儿乎完全是侦查机构单方面进行调查活动,其中基木L不存在辩护一方的有效防御活动。其次,所有侦查活动都山侦查机构依职权上动进行,犯罪嫌疑人只能被动地服从和配合,IN不具有较多的自山选择权。侦查机构在采取专门调查活动和强制性措施时,一般都不允许更不通知律师到场参与,也不听取律师的意见,而是直接自行作出有关的决定或者实施有关的侦查行为。再次,所有侦查活动都采取秘密、封闭的方式进行,案件无论是山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负责侦查,都是在办公室、现场等非正式场所进行。最后,侦查中涉及的重大事项除逮捕山检察机关批准外,都经由侦查机构负责人— 如公安局局长、检察院检察长予以授权或者批准,侦查人员负责具体实施和执行,即由侦查机构自行决定,无需经中立司法机构的授权和审查。
?尽管在侦查过程中) 1不存在中立,d法机构的司法审查机制,但从理论_L看,我国法院在法庭审判阶段川以对侦查活动合法性进行事后审查。根据最."'-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院对J、侦查机构通过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一律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侦查机构采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材料,在辩护方提出异议之后,法庭一般会就这一问题进行审查,发现确属通过严重违法侦查行为取得的证据,有时也会将其证据能力予以排除。对侦查活动的司法控制还来自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通知公安机关纠正,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检察机关对f-公安机关以刑讯逼供、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H供、被‘1岭人陈述、证人证‘’;一等证据,li 7以拒绝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也可以在提出纠I1怠见后,要求公女机关指派侦查人员进行重新调查取证。
?在我国,侦查阶段的逮捕一律由检察机关批准或者决定,公安机关必须首先向检察机关提出逮捕中请伟,提交有关的报告和案卷材料,以证明逮捕的必要性和合法性,然后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并发布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的逮捕证只能在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才能发布。表面看起来,这里确实存在着司法机构— 检察机关对侦查机构的司法审查,iii.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本身不可能真正成为中立的司法机构,‘言对公安机关逮捕权的限制在有效性方面就受到了限制。IN且,作为对贪污、贿赂、读职等国家公职人员犯罪案件白行侦查的机构,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II还有权自行决定逮捕的权力,这就使其原本薄弱的司法审查荡然无存。在后一种情况「,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权就等I=侦查机构自行羁押公民的权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