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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精彩辩词 一份与法律相悖的辞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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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4-12 21:15: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lbsale[50]lbsale[这个贴子最后由ombre在 2004/09/12 03:08pm 第 2 次编辑]

一份与法律相悖的辞退书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原系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工,并定有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993年6月,由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等单位联合组建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刘某即成为合资企业新的员工。同年11月,刘某被该公司任命为安装部经理。数月后,该公司在没有征求和听取公司工会意见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与刘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刘某遂申请仲裁,因对裁决不服,于1995年2月向黄浦区法院起诉。
   6月,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支持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之请求。被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并无不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重新回到公司,并领到了补发的36000元工资。(李根生)
              原告代理人代理词

审判员:
   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刘某的委托,指派我为其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辞退原告系违法行为。
   1、被告人在答辩书中称:“答辩人与申诉人之间并没有签过书面合同,相互间的聘请与被聘关系应根据沪劳仲(92)48号文规定可视为逐月确定的。”代理人认为,事实上被告与原告有书面劳动合同,即三方合资前,原告于1989年8月由三家投资组建后的合营企业——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当时明确约定天津方原来人员全部归并给被告。因此,被告与原告都一致认为原天津劳动合同继续有效,无须重新签之。代理人认为,被告为了抹煞原先已存在的合同,抹煞双方的约定,凭主观臆断生搬硬套上述法规,吹出一个不攻自破的“按月确定聘用关系”的洋泡泡。于是乎,想辞退公司职工就辞退,可以不受合同期限限制、不受法律约束、不负任何责任。
   2、被告人在答辩书中轻松地称“已通知其终止聘用关系”,殊不知“已通知”究竟合法乎?
   (1)依照沪劳仲(92)48号文规定,即使没签定合同也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可是被告却强硬地决定:“如在四天内未接到你的辞职申请,上海奥的斯将自动终止对你的聘用关系”。(2)更为甚者,被告决定解雇原告又事先未与工会打招呼,以至被告方工会专为此事两次致函给被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合营企业解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合理的,有权提出异议并派代表到董事会协商解决”。被告人是否依法向工会征询意见了呢?否!而是待错误的决定下达后原告向董事会、工会反映了自己合法权益遭到侵害后,工会才知晓。(3)根据被告的合资经营合同第10条规定:“有关合营公司职工的招聘、雇佣、辞退……的规章制度应由总经理研究起草并交董事会审批。”遗憾的是,组建已一年有余的、号称“尽量运用奥的斯现有管理模式和标准”的被告,至今无这一事关重要的规章制度,更谈不上呈交董事会审批。
   综上所述,被告辞退原告明显地违背了国家法律、法规,违背了双方约定的有效的原劳动合同规定的双方权利义务。
   二、被告辞退原告之理由纯属莫须有。
   被告在免职决定中及答辩书中均以原告“在安装工作存在的质量问题及工程管理方面的问题”为理由,辞退原告。
   1、关于所谓“工程管理方面问题”。请法庭注意,原告仅是安装部经理,至于工程管理之职责乃由工程部高级经理负责,原告无义务参与整个工程部管理。
   2、关于所谓“安装工作中存在质量问题”。事实是,原告是1993年11月至1994年2月任安装部经理,被告明知原告负责安装的电梯质量部经劳动局验收合格,并得到有关部门之嘉奖和广大客户的赞誉,却故意耍弄文字游戏,用一个不确定的时间概念——近年来,硬是将原告圈入其前任安装部经理曾“出现的安装工作中存在的质量”之过错中。代理人翻阅并递交给法庭的许多有关工程安装质量问题整改书,无一次是原告任职期间所为。
  

                   评析
  

   本案是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由于原告所在的公司与其他单位合并,使本案显得复杂迷离。但该案律师抓住实质,以翔实和无可辩驳的事实,逐条予以驳斥,指出:被告无视事实,违反法律,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是无效的。该意见得到了区法院和市中级法院的赞同。本案告诉我们,在劳动纠纷日益增多的今天,当事人一定要依靠法律,保护自己的劳动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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