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贴子最后由SIGR在 2005/9/5 03:47pm 第 1 次编辑]
下面引用由捕风在 2005/9/5 03:05pm 发表的内容: 粗粗看了一下,反方在回答对方问题时钻了个法律的空子,他们认为法官惩罚那些狗仔队都不是以侵犯隐私为理由的,其实这是因为我国的法律根本没有“隐私权”这一概念,凡是侵犯隐私的一般都归于侵犯名誉权,当 ...
相关问题我专门找了一篇文章来说明: 对隐私权的保护是采取直接保护方式还是间接保护方式——法律应当选择前者 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是一百年以来的事情。当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蒂斯和华伦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隐私权》一文之前,隐私并不是一个权利。只是在此之后,世界才逐渐认识了隐私权及其重要性,各国法律陆续确认其为人格权,并加以严格的法律保护。 经过一百年的历史发展,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的保护形成了两种模式。一是直接保护方式,如美国,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直接认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责令侵权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二是间接保护方式,如英国,由于该国立法的原因,对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不是直接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而是认定为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按照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我国,因为制定《民法通则》时没有规定隐私权,因而采用了目前的这种以保护名誉权的方式保护隐私权的间接保护方式。(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采取变通的方法,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其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实践证明,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隐私权,是不完备、不周密的。按照我国司法解释确定的对隐私权的保护方法,只有擅自公布、恶意宣扬他人隐私,造成名誉损害后果的,才能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对于其他侵害隐私的行为,例如刺探他人私人情报信息,擅闯他人私人住宅,跟踪私人活动,等等,就都无法追究民事责任。这里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法官和法院对法律理解的问题。事实上,在一些民法特别法中对隐私权的规定,是应当依照、可以参照的,直接按照侵害隐私权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是完全有法律根据的。 对隐私权采用直接保护方式,既是隐私权自身的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既然隐私权是不容侵犯的个人人格权,既然采用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这种权利是历史的必然,那么司法机关在其中就应当有所作为,推动这一进程,使公民的隐私权受到更为完备的法律保护。同时,立法机关也应当采取措施,在适当的时候,采用适当的方式,通过立法或者立法解释,确认公民的隐私权,规定对隐私权进行直接保护。 来源:《人民检察》,2000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杨立新 ——简单归纳之,法律实行上之保守竟成电子科大反对隐私保护之利器,无他,惟其不识法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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