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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辩论自由人

国际大专辩论会A组大决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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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9-5 15:05:41 | 显示全部楼层

国际大专辩论会A组大决赛

[这个贴子最后由捕风在 2005/9/5 03:09pm 第 1 次编辑]

   粗粗看了一下,反方在回答对方问题时钻了个法律的空子,他们认为法官惩罚那些狗仔队都不是以侵犯隐私为理由的,其实这是因为我国的法律根本没有“隐私权”这一概念,凡是侵犯隐私的一般都归于侵犯名誉权,当然还是触犯刑事的,比如甲把乙的衣服剥光拖上街去,但是无论如何,不能以法院的判决理由来做论据。
   另外,感觉大家对公众人物的理解好像少了点,我觉得公众人物的来源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种是基于其从事的行为或者职务产生的,包括不政治家,明星等等,对于他们,确实可以把公众身份和公众人物这两个概念混起来说,但是还有一类人就不能那么好说了,比如说毛泽东的孙儿,邓小平的胞弟,克林顿的老婆这种显然是基于纯粹人身关系和血缘关系而导致的公众人物,对其隐私的保护显然不能和毛泽东邓小平克林顿本人相同。
发表于 2005-9-5 15:45:49 | 显示全部楼层

国际大专辩论会A组大决赛

[这个贴子最后由SIGR在 2005/9/5 03:47pm 第 1 次编辑]

下面引用由捕风2005/9/5 03:05pm 发表的内容:
   粗粗看了一下,反方在回答对方问题时钻了个法律的空子,他们认为法官惩罚那些狗仔队都不是以侵犯隐私为理由的,其实这是因为我国的法律根本没有“隐私权”这一概念,凡是侵犯隐私的一般都归于侵犯名誉权,当 ...

相关问题我专门找了一篇文章来说明:

对隐私权的保护是采取直接保护方式还是间接保护方式——法律应当选择前者

  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是一百年以来的事情。当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蒂斯和华伦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隐私权》一文之前,隐私并不是一个权利。只是在此之后,世界才逐渐认识了隐私权及其重要性,各国法律陆续确认其为人格权,并加以严格的法律保护。

  经过一百年的历史发展,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的保护形成了两种模式。一是直接保护方式,如美国,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直接认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责令侵权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二是间接保护方式,如英国,由于该国立法的原因,对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不是直接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而是认定为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按照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我国,因为制定《民法通则》时没有规定隐私权,因而采用了目前的这种以保护名誉权的方式保护隐私权的间接保护方式。(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采取变通的方法,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其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实践证明,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隐私权,是不完备、不周密的。按照我国司法解释确定的对隐私权的保护方法,只有擅自公布、恶意宣扬他人隐私,造成名誉损害后果的,才能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对于其他侵害隐私的行为,例如刺探他人私人情报信息,擅闯他人私人住宅,跟踪私人活动,等等,就都无法追究民事责任。这里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法官和法院对法律理解的问题。事实上,在一些民法特别法中对隐私权的规定,是应当依照、可以参照的,直接按照侵害隐私权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是完全有法律根据的。

  对隐私权采用直接保护方式,既是隐私权自身的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既然隐私权是不容侵犯的个人人格权,既然采用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这种权利是历史的必然,那么司法机关在其中就应当有所作为,推动这一进程,使公民的隐私权受到更为完备的法律保护。同时,立法机关也应当采取措施,在适当的时候,采用适当的方式,通过立法或者立法解释,确认公民的隐私权,规定对隐私权进行直接保护。

来源:《人民检察》,2000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杨立新


——简单归纳之,法律实行上之保守竟成电子科大反对隐私保护之利器,无他,惟其不识法也

发表于 2005-9-5 17:55:5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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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贴子最后由SIGR在 2005/9/5 08:31pm 第 1 次编辑]

下面引用由辩论自由人2005/9/5 10:54am 发表的内容:
自由辩论

但是反方则认为不同的角色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

隐私权是人格权,依照人的主体性而设立,系绝对权而非相对权。故无所谓依角色不同而有不同之权利义务

这是民法的通说,普及一下

发表于 2005-9-5 18:01:3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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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贴子最后由shw在 2005/9/5 06:13pm 第 1 次编辑]

下面引用由辩论自由人2005/9/5 11:05am 发表的内容:
发现电子科大和复旦一样,三场比赛总共只让对手们从手中夺走了一票...

辩论自由人独自报道整个赛会,可说是华语在这个赛会进行期间的中流砥柱。作为一个旁观者,除了声声感谢,还是感谢。

在我印象中,93年的复旦在初赛对垒剑桥和半决赛对垒悉尼时各别失去一票。请指正。

发表于 2005-9-5 18:06:2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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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引用由辩论自由人2005/9/5 10:54am 发表的内容:
总结陈词

反方徐纯提出……公众人物隐私权往往要为公众知情权让步,以获得公共权利。……为了社会的利益,我们的选择要服从公权。

“公共权利”一说,法学上鲜有听闻。(辩论自由人笔误否?)只有“公共权力”屡见

但“公众知情权”从其属性看,不是权力,而系权利。“公权”在法学中只能被视为“公共权力”的简写。故“公众知情权”断然不会是“公共权力”,而仅仅只是私权利的集合罢了。

“服从公权”一说,颇为荒谬。一切之专制、暴政皆由此而生。

以上,仅作法学知识普及尔

发表于 2005-9-5 18:25:20 | 显示全部楼层

国际大专辩论会A组大决赛

或许可以这么说反方的概念:
公众人物在行使公共角色时的隐私不应该被保护。
公众人物在行使非公共角色时的隐私应该被保护。

问题是,如何清楚划分公众人物在某个时候行使的是哪一个角色?当我们在“刺探”不应该被保护的部分时,如何确保应该被保护的部分不会被一并“刺探”呢?

发表于 2005-9-5 19:07:51 | 显示全部楼层

国际大专辩论会A组大决赛

是不是ABC亚洲新闻台晚上会播,什么时间?
发表于 2005-9-5 19:23:21 | 显示全部楼层

国际大专辩论会A组大决赛

sigr给我们普及法律知识后怎么觉得成电有这么多问题!
期待比赛录象!
发表于 2005-9-5 19:37:57 | 显示全部楼层

国际大专辩论会A组大决赛

除了公权大于私权这句话的表述之外,其余的问题也不算什么问题。
发表于 2005-9-5 20:13:24 | 显示全部楼层

国际大专辩论会A组大决赛

笑死人了
电子科技大学果然厉害阿
这样的立论
气都笑岔了

随便打打就死了
他无非只论证了公众人物的一部分隐私不应该保护而已
论证方法还是公权高于私权

第一,公众人物的部分隐私是不是今天隐私所包含的范围
如果不是
一个三段论是
人的隐私包括身高,身上几个痣等等
公众人物的隐私不包含这些
结论必然是公众人物不是人
真不知道电子科大的三段论是怎么学的
还好意思出来说三段论
他还不承认的话,就随便举举例子人搞搞笑就可以了

第二、公众人物不一定都有很高的公共权力
比如徐虎比如李素丽
这部分人的隐私要不要保护?

第三、隐私可以被知道不代表不应该保护隐私
对任何一个普通人,他的财产状况都可以被依法调查
但是他的隐私难道没有并且不应该被保护么?

第四、随便回应一下所谓的那个什么美国总统公布病情的例子
那个毫无疑问是经本人同意才公布的,否则我现在就问您一下,您告诉我不是总统的健康状况如何好不好呢?
请问你我愿意把我的隐私说出来跟我的隐私不应该被保护是不是一个概念?

至于公权大于私权,笑死人了
赤裸裸的法盲

发表于 2005-9-5 20:15:0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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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辛苦了呢,让我等汗颜啊。顶
发表于 2005-9-5 20:17:38 | 显示全部楼层

国际大专辩论会A组大决赛

下面引用由辩论自由人2005/9/5 10:53am 发表的内容:
反方李婕达归纳正方的观点为一个三段论,即人的隐私要被保护,公众人物是人,因此他们的隐私要被保护。而显而易见,这样的逻辑是荒谬的。公众人物在非公众场合下进行非公共事务的时候,他们担当的不是公共人物的角色。

第一,那个逻辑荒谬在哪里真的要请他说明
如果不说明的话,公众人物就真的不是人了

第二,他说什么“公众人物在非公众场合下进行非公共事务的时候,他们担当的不是公共人物的角色。”,请问他一点,公众场合下担当公众人物角色的行为,这个到底是不是隐私?请注意,使公众场合下哦

笑死人了

发表于 2005-9-5 21:00:06 | 显示全部楼层

国际大专辩论会A组大决赛

下面引用由dean2005/9/5 07:37pm 发表的内容:
除了公权大于私权这句话的表述之外,其余的问题也不算什么问题。

确实,这一句确实显出我们离法治国家的距离还有多远。
 楼主| 发表于 2005-9-5 21:06:3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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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引用由shw2005/9/5 06:01pm 发表的内容:
辩论自由人独自报道整个赛会,可说是华语在这个赛会进行期间的中流砥柱。作为一个旁观者,除了声声感谢,还是感谢。
在我印象中,93年的复旦在初赛对垒剑桥和半决赛对垒悉尼时各别失去一票。请指正。

93对垒剑桥是5比0,资料来源于"狮城舌战".

 楼主| 发表于 2005-9-5 21:13:50 | 显示全部楼层

国际大专辩论会A组大决赛

下面引用由smilesir2005/9/5 00:50pm 发表的内容:
好聪明的孩子,一人独挡一面,出现问题还有办法自行排查。真是好样的。
下次一定要让“领导”给你配笔记本电脑。呵呵。

我自己有手提电脑啦...而且还是东芝超薄的..很轻便...每天我都把它带到赛场去,排队或无聊的时候就拿出来写战报.

刚才看了亚洲新闻台播出的初赛一,在电视上看到我自己。。。呵呵。。。.

发表于 2005-9-5 22:36:27 | 显示全部楼层

国际大专辩论会A组大决赛

不好意思俄,这两天实在太忙了,上线时间不能保证。自由人辛苦了……如果你来上海我请你吃饭……hehe
发表于 2005-9-6 00:15:47 | 显示全部楼层

国际大专辩论会A组大决赛

对于决赛,我还蛮失望的。香港结辩如果总结时不这么早耍感情牌而继续挑剔反方逻辑,那正方就可能有胜算。电大认为公众人物在公众场合下进行公事,这儿没有所谓私隐权,而在私人场合时不是公众人物。两个情况巧妙的分别没有了私隐权及公众人物这主体,那还这么辩?
发表于 2005-9-6 00:52:58 | 显示全部楼层

国际大专辩论会A组大决赛

下面引用由gadflyliu2005/9/5 08:13pm 发表的内容:
笑死人了
电子科技大学果然厉害阿
这样的立论
气都笑岔了
...

第一,公众人物的部分隐私是不是今天隐私所包含的范围
如果不是
一个三段论是
人的隐私包括身高,身上几个痣等等
公众人物的隐私不包含这些
结论必然是公众人物不是人
真不知道电子科大的三段论是怎么学的
还好意思出来说三段论
他还不承认的话,就随便举举例子人搞搞笑就可以了


这一点要在场上问,我猜想电子科大十有八九会这样回答:“‘人的隐私包括身高,身上几个痣等等’中的‘人’是具体意义上的‘人’,而公众人物是一种角色,本来就不是具体意义上的人。”
如果要卖弄一下逻辑学,还可以补充一句“您之所以得出这个荒谬的结论是因为犯了‘三段论第四项错误’……”。
=P

至于其他几个问题,电子科大要回答起来ms还有些吃力。不知道对手在场上打了没有。

发表于 2005-9-6 00:54:22 | 显示全部楼层

国际大专辩论会A组大决赛

白马非马嘛,蓝星还说这么多。
发表于 2005-9-6 01:05:05 | 显示全部楼层

国际大专辩论会A组大决赛

说到“公权大于私权”,恐怕也不好说有多荒谬。这本身就是在“绝对民主”和“绝对共和”之间取那一个点的问题,目前基本上全世界对这个点选择都还是偏向“民主”的。

PS:个人以为,国家机器的行为恐怕也不是一定代表“公权”(这里是“权利”,我觉得这也是电子科大的真实意思,虽然表述上与法学上的“公权”有冲突,不过考虑到这不是法学专业辩论赛,这种偏差应该也是可以接受的,更何况至少从目前的内容上还看不出电子科大有意无意地通过混淆这两个概念而获得利益)。

不过还是对电子科大把两个角色截然分开表示遗憾。毕竟,只能说在那些场合他的“公众人物”属性并不是主要方面。就像那个说自己是妻子才得以进门的女王,在丈夫的眼里这时的她不是公众人物(或者她自己也这么想),但在外面其他人看来——不管这个人是狗仔队还是国务卿——换上睡袍的她还是个公众人物。所以可以这样说,“公众人物”不是由当事人自己说了算的,也没有客观标准说什么时候是什么时候不是——只要“公众”觉得你是,你就始终是——不管这个时候你在会议室里还是澡堂子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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