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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中国人不擅长“说理”的社会文化原因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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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6-2 17:52: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国人不擅长“说理”的社会文化原因浅析
马克义

本人曾旁听过几次刑事审判,也曾观看了多起电视台播放的有关司法诉讼中的问题的介绍和评论。从这些司法诉讼活动及与司法诉讼活动有关的解释中,本人似乎得到这样一种印象:中国的律师、法官和法学专家都不擅长“说理”。
   本人对此百思不得其解:法律实践或司法过程完全就是一个“说理”的过程,为什么在具体的诉讼或解释的过程中,专门“说理”的律师、法官和法学专家却不擅长“说理”?经过较长时间的思考,本人得出了一些粗浅的结论,供对此有兴趣者参考。
   现代社会是一个“说理”的社会。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与政府之间、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各种各样的纠纷和冲突,一般都应该通过到“说理”得到调解。现代社会既有道德的“理”,也有法律的“理”。
   现代社会法律的“理”太多,普通公民难以精通这些“理”。而普通公民又必须经常与其他公民和各种法人、政府打交道。这样,专门为公民“说理”的职业群体——律师阶层——也就产生了。
   这样,当公民对自己所占的“理”不太明了时,可以请自己的代理人——律师——为自己“说理”。为此,法制建设的第一个目标是促使公民愿意到法庭去“说理”,即通过司法裁决来解决公民与他人、公民与法人、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各种纠纷或冲突。
   与此相应,法治建设的第二个目标则是,做为公民的代理人的律师必须擅长“说理”,做为公民纠纷或冲突的的“评理人”的法官必须擅长“说理”,做为专门研究法律的法学专家必须擅长“说理”。
法律赋予法官的特殊权力就是通过“说理”来“评理”。作为公民代理人的律师,法律除了赋予他们能够在法庭上“说理”之外,就几乎再也没有什么特权。法学专家除了对法律进行研究,对法官的判决进行“说理”的解释之外,似乎也没有什么其他特权。
如果法官和律师都不擅长“说理”,参与诉讼的公民,很难对司法裁决口服心服。如果人们对司法判决有疑问,专门研究法律的专家也不擅长“说理”,人们更难对司法判决口服心服。而参与旁听的公民,更不能通过司法诉讼的过程学习法律。这样长久下去,人们就会因为不“说理”而发展到不“讲理”(蛮横、专断)。
   本文后面附了三个例子。在这三个例子中,法官、律师和司法专家都不擅长“说理”。本人对各种“理”作出了评论。当然,本人的评论不一定就合理,但至少说出了自己评论的理由。在对抗制的司法诉讼过程中,诉、辩双方也不一定每次说出来的理就合理,但至少要
说出自己的“理由”来。这里的三个例子,只是说明“说理”在法制建设中的重要性。
   从社会文化的角度来说,至少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因素导致中国人不擅长“说理”。
   从历史的角度来说,古代中国的司法制度不需要当事人“说理”。古代中国的司法制度大体上可以说是一种特殊的纠问制。古代中国由“县官”主审案件。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当事人没有为自己的无罪或无责辩护的权利。整个案件的举证工作都是由县官一手操办的。
   县官有着其捕头(相当于今天的警察)、狱吏(实行刑讯)及文牍人员,整个案件(主要是刑事案件)的取证工作都是由这些人包办的。当事人(相当于今天的刑事案件的被告)只有回答是与否的义务,没有为自己作无罪辩护的权利。这种司法制度自然使得人们不会去
“说理”,而只会“喊冤”。
   从文化传统的角度来说,“慎言”是中国人的传统美德。中国的传统鼓励人们“少说为佳”,能说会道被中国人称为“巧言利色”。中国人的传统伦理是以国家为重、乡里为重、家庭为重。有关个人修养的道德则鼓励个人追求尽善尽美的圣人完人。
   一个人要成为圣人完人,最好的办法就是对各种现象不随意表达自己的看法或观点。历代统治者坚持“一言堂”,“小民百姓”在官僚政府面前无“理”可说,士卿百官在皇帝面前也无“理”可说,文人大夫也就无须为社会“说理”,为“小民”说理。
   这样,整个社会也就自然以“慎言”为美德。“病从口入,祸从口出”、“是非只为多开口,烦恼皆因强出头”、“为人只说三分话,切莫全抛一片心”就是这种以“慎言”为美德的必然结果的最好表述。
   汉语的书面语言与口头语言的巨大差异妨碍了知识分子和普通民众使用口头语言交流。“说理”离不开语言,并且最重要的是口头语言。由于汉语的书面语言与口头语言的差异过大,这就使得在普通民众在社会生活中取得的许多经验知识与知识分子通过思考得出的许多
理性结论之间无意中形成了一条鸿沟。
   知识分子和普通民众在许多“理性”的问题上,无法进行有效的、使用口头语言的直接交流。许多社会的知识和价值几乎只能完全以书面的形式进行。由于古代汉字的繁多,通过长期文字阅读训练的知识分子,也同时失去了用口头语言表达自己的观点和看法的兴趣和必要。而没有通过专门阅读训练的普通民众,则难以理解文字文本。
   在中国古代,“小民”在很多场合都不可能直接去“说理”,只能指望青天老爷为其“申冤”。而作为青天老爷的县官,要“说理”,就得使用书面语言,否则就只能直接作出裁决。这样,书面语言与口头语言的差异导致了知识分子与普通民众在表达方式上的差异。最后
的结果是人们不必学着去“说理”。
   汉代以后,中国的造纸术和印刷术就已经十分发达。有了发达的印刷术和造纸术,社会知识和文化的传播者——知识分子——也就更无需用口头语言去说服他人,只要使用文字就行了。这样,春秋战国时期孔子等人的“只述不著”、用口头语言表达自己对事物的看法和
观点的传统也就逐渐地被丢弃。
   汉字的表意性使得人们不愿意穷根究底地去“说理”。中国人使用汉字记录语言。汉字在整体上还是保留了相当的表意文字的特点。表意文字的最大特点就是文字本身能够使人产生“理解”。所谓“望文生义”,在很大程度上是望“文字”生义。
   汉字能够使用人望“字”生义的特点使人们不愿意对事物穷根究底。阅读过程实际上也是一个交流的过程。只不过这种交流可以在相当程度上超越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在使用书面语言交流的过程中,作者和读者双方都具有某种表达与接受的“惰性”。由于汉语使用能够望文生义的汉字记录语言,作者和读者双方就会充分“发挥”这种惰性。
   作者使用望文生义的文字书写文章,以为自己已经说得够清楚了,也就懒得多写。读者阅读由望文生义的文字书写的文章,以为自己已经理解得够明白了,也就懒得多读。这样,由于人所具有的普遍的“惰性”和中国汉字的望文生义的特点,中国人逐步形成了不太穷根
究底地去“说理”的习惯。
由于人们在理解文本的过程中的“望文生义”形成了习惯,到了要面对面地针锋相对地“说理”的时候,反而却不会“说理”了。
中国的家庭教育不鼓励孩子勇于表达自己的观点。中国大量的父母认为自己的责任只是把孩子抚养大。孩子的教育是学校的事。孩子向父母提出问题,父母一般不从“事理”上作出解释。并且,当孩子问的事情过多,很多父母还不耐烦。
   孩子对什么事情有不同的意见,父母经常采用压制的手段来解决,不是通过“说理”的方式来处理,更不是通过平等对话的方式来解决。久而久之,孩子很难形成用“说理”来调节自己与他人的冲突的习惯。更难以形成用“说理”的方式来争取自己的权利的观念。
   中国的学校教育采用灌输式的教学方法,语言教育过分偏重书写。教师说的都是正确的,学生不能反驳教师的观点。学生读书的目的只是为了应付考试,按照教师划定的框框当然是应付考试最好的方式。教育不提倡学生独立思考,学生也就没有必要把自己想的说出来。
   中国的学校对学生班级管理实行“小官员”的管理方式,“当官”的从一年级开始就当到中学毕业。这个“小官员”实际上完全处在教师的控制之下。学生在整个学校教育期间没有受到有效的自我管理的训练,也就没有机会对管理内容和管理过程发表自己的意见。
   中国学校教育的语言教育本身也是重书写,轻口语。这同样是应试教育的结果。能够写得好的文章,考上大学的可能性就大一些。在这样的学校环境中,教师不会注重培养学生的表达能力。学生自然也就不擅长“说理”了。
   中国社会对言论自由限制过多,人们没有必要“说理”。人们对生活的看法,对社会的评价,对政府的意见,基本上不能自由表达。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中,能说会道纯粹只能是一种个人与他人的交往工具,而不是个人人格的必然组成内容。
   在社会组织中也同样如此,对上司的意见、对工作的要求既没有正常的渠道、也没有正常的方式表达。
   在长期不能自由表达的社会生活中,人们自然不会形成用“说理”来调解社会纠纷的习惯,更不会用“说理”的方式来争取个人的权利的习惯。
   现代社会是一个“说理”的社会。政府官员只有通过“说理”来动员公民共同行动,公民与政府的意见不一致也只能通过“说理”才能得到最有效的调节,公民之间的纠纷与冲突也只能通过“说理”来调节。
   人们要通过“说理”来建立起合理的社会公共秩序,就必须有一批专门的“说理”的群体。这个“说理”的社会群体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素质就是擅长“说理”。如果这个专门“说理”的社会群体都不擅长“说理”,要建立一个“说理”的社会公共秩序是非常困难的。
   虽然中国传统文化中有很多不太利于说理的因素,但我们可以在社会实践中,在“说理”的过程中去逐步克服。如果专门“说理”的社会群体能够更加主动地消除这些不良因素的影响,就会更加有利于建立一个“说理”的社会公共秩序。
   从根本上来说,要使整个社会的公民形成用“说理”的方法来调解各种社会冲突,最根本的手段还是保证公民的“言论自由”。“言论自由”并不仅仅只是一种“个人权利”,同时也是一种将个人的“经验”转化为社会的“主义”进而使人们能够达成社会共识、采取
共同行动的有效机制。
   “主义”无非是人们整理“经验”的工具。个人的“经验”是随着个人的成长和社会的发展而变化的。“经验”变化了,“主义”也同样必须相应的变化。这种变化必须通过人们的交流才能实现。如果每一个人不能自由地表达对生活的看法、对社会的评价、对政府的意
见,个人的“经验”就不可能与他人进行有效的交流,个人的“经验”也就不会转化为社会的“主义”。
   一个社会中可能有各种各样的主义,个人可以依据自己的“偏好”选择不同的“主义”来组织自己的“经验”,“言论自由”使得个人可以随时随地地将自己的“经验”与他人交流。在这一过程中,无数的个人的“经验”也就逐步转化为社会的“主义”。并且,在这一转化过程中,人们就各种社会问题及其解决方法达成社会共识,进而可以按照这种社会共识采取共同行动。  这也就是说,“言论自由”同时是一种保障社会成员能够有效合作的必不可少的社会机制。只有在这种“言论自由”的社会条件之下,公民才会尽可能将自己对生活的看法,对社会的评价,对政府的意见表达出来。而不同的人之间对各种事物的不同看法,则通过“说理”逐步达成共识。
   一个社会缺少了这种社会机制,或者这种社会机制有很大的问题,只会妨碍其社会成员有效地交流个人经验。其结果是这个社会的社会成员难以达成社会共识,难以进行有效地社会合作。
   附:法官、律师、法学专家不擅长“说理”的例子(一)火车站厕所收费,旅客起诉,旅客败诉。
   财政部作出了规定,火车站的厕所不准收费。一旅客因某火车站厕所收费而向当地法院起诉该火车站。结果旅客败诉。法院判决的理由是该火车站遵守的是铁道部的有关规定。铁道部允许火车站收费的规定在先,财政部禁止收费的规定在后。(注:该旅客起诉该火车站
时,财政部的规定已经生效。)
   评论:这个例子表面上涉及到火车站到底是执行财政部颁发的行政法规还是执行铁道部的部门规定。但实质上还是中国的老话:“铁道部大还是财政部大”。尽管铁道部和财政部同属国务院的“部”,即它们在行政级别上是同级的,但是,只有财政部制定的关于收费的
规定才具有法律效力,只有财政部颁发的有关收费的规定对任何自然人和法人都具有普遍强制性。铁道部实际上只是国务院直属的“铁道运输总公司”,它作出的有关厕所收费的规定对自然人和法人都没有普遍强制性。在财政部未作出禁止火车站厕所收费之前,该火车站按铁道部的规定对旅客上厕所收费是合理的,尽管铁道部的规定不合理。
   但是,在财政部作出禁止火车站厕所收费的规定之后,该火车站就应该以财政部的规定为准,停止收费。当地法院却判决该旅客败诉的理由很不充分。
   (二)警察粗暴,记者摄像,警察称记者侵犯其肖像权。
   某警察执行普通公务时行为粗暴。某记者发现后,给其粗暴执行公务的行为摄像。该警察抢走了该记者的摄像机,其理由是记者侵犯了他的肖像权。某法学教授认为,该记者并没有侵犯该警察的肖像权,其理由是该记录摄像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赢利。
   评论:该法学教授的解释难以服人。如果该记者不应该对该警察的粗暴执行公务的行为摄像,那就无论该记者是否以赢利为目的都不应该摄像。因为该警察怎么知道该记者摄像之后就不会以其“肖像” 赢利呢?并且,普通公民可能会对法学教授的解释进行这样的理解:只要不是以赢利为目的,任何公民都可以随意对其他公民的活动摄像。该警察是国家公务员,并且执行的是普通的而非侦讯、追捕等特殊公务。国家公务员执行公务理应接受公民的监督。该记者是社会舆论机构的工作人员,当其发现或认为该警察粗暴执行公务时,对该警察粗暴执行公务的行为摄像,就是代表公民对国家公务员实施监督。
   用摄像机摄像之后在媒体播放和用口头语言和书面语言表达只是表达形式的不同。如果该记者对警察粗暴执行公务的摄像侵犯了该警察的“肖像权”,那么,如果该记者用文字报导此事不也同样侵犯了该警察的姓名权吗?
   国家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存在“肖像权”的问题。因此,该记者的行为没有侵犯警察的“肖像权”。
   (三)男生到女生集体宿舍留宿,校方批评,女生起诉学校侵犯个人隐私,校方败诉。  某大学的某几位男生到某几位女生的同一宿舍留宿。校方予以通报批评。该几位女生以校方侵犯个人隐私为由向当地法院起诉校方。法院判决校方败诉,即校方的行为构成了侵犯
学生个人隐私。
   评论:这里涉及到对个人隐私的解释。所谓个人隐私,或者是指个人不愿意被他人知道的生理或心理上的某些缺陷,或者是指个人希望隐蔽进行不被他人发现、或被他人发现但他人不应公开谈论的某些活动如性活动。
   很明显,该案例中的个人隐私指的是后一种。对于这种个人隐私,行为者主体首先应该主观上隐蔽进行。如果因行为者主体本身不隐蔽进行或故意公开进行本应隐蔽进行的活动,这种活动就很难构成个人隐私。
   法律保护个人隐私不受侵犯是有条件的,这个条件就是行为者主体必须主观上隐蔽其活动。学生宿舍是集体宿舍,不是私人房间。男生到女生宿舍留宿,就在一定程度上公开了自己的隐蔽活动。这种自己主动在一定范围内(一间公用宿舍)公开的本应隐蔽进行的活动,很难构成个人隐私。
   并且,校方为了保护该宿舍其他学生的个人生活不受干扰,制定了有关“禁止男生到女生宿舍留宿”的规定。校方按学校规定对学生进行处分,不构成侵犯个人隐私。
   当然,这里涉及到校方对学生管理的方式简单化的问题,因为尽管男学生到女学生的集体宿舍留宿,但从他们主观上还是希望这件事不让更多的人知晓。学校在处理此事时未考虑这一点,简单地通报处理,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这是另一个方面的问题,并不能因此就可以判定学校构成了侵犯个人隐私。

青史留名 该用户已被删除
发表于 2003-6-2 18:14:2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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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呀大哥
和辩论关系不大吧
长篇大论,婆婆妈妈唧唧外外

宁鸣而死,不默而生!

 楼主| 发表于 2003-6-2 22:06:1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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噢,多谢留言噢
发表于 2003-6-2 22:08:58 | 显示全部楼层

[转帖]中国人不擅长“说理”的社会文化原因浅析

大致看了,还8错。不过,小欢可以发几篇辩论理论的吧
发表于 2003-6-3 00:19:36 | 显示全部楼层

[转帖]中国人不擅长“说理”的社会文化原因浅析

1、“只有财政部制定的关于收费的规定才具有法律效力,只有财政部颁发的有关收费的规定对任何自然人和法人都具有普遍强制性。”
——请教懂法律的一个问题:在《立法法》颁布之前,这有法可依吗?

3、对案例三想请问一句,有没有“集体隐私”这样的概念?比如这一事件是同一间寝室的几位共同进行的行为,但对其他寝室形成“隐蔽”,那么是否也构成隐私呢?

这是两个法律问题。我对法律不太了解。请教了。呵呵~~

 楼主| 发表于 2003-6-3 20:44:0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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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不是学习法律的啊……郁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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