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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精彩辩词 三年强奸案终得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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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4-12 21:17: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lbsale[50]lbsale[这个贴子最后由ombre在 2004/09/12 03:09pm 第 1 次编辑]

案情介绍
  

   1992年5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黄某(21岁)在自家的商店做生意,幼女庄某(2岁零6个月)来店买糖果,黄给庄拿了几块“味味糖”后就带她离店回家……
   半月之后,庄某之母发觉庄阴部痛痒,内裤有分泌物,于是就带她到自己工作的镇卫生院检查,结论为:庄某阴部有c——22球菌。庄母向女儿查问原委时,得知女儿被黄某奸淫。次日中午,庄某之父把被告人黄某骗到其单位宿舍质问。在庄某父母的一再质问下,被告人黄某承认奸淫过庄,庄父于是拿出纸笔,逼黄某将奸淫经过写到纸上。当天下午,庄某父母拿着“字条”,找到黄家。当晚,黄母拿了2000元现金给庄某父母,希望就此了结。3天后,庄父拿着被告人所写的“字条”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黄某因此被公安机关拘捕审查。1993年12月31日,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犯有奸淫幼女罪,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检察机关起诉的依据是:
   1.被告人所写的“字条”;2.卫生院的鉴定结论;3.被害人庄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5.被告人之母拿出2000元到被害人家企图私了;6.其它证人证言。
   至此,本案似乎已“盖棺定论”无可辨论!
   但本案的审理结果却出人意料:1995年4月8日,海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宣告被告人黄某无罪释放。
   那么究竟被告辩护人是如何做无罪辩护的呢?
被告辩护词(节选)
  

   一、检察院机关指控黄某犯有奸淫幼女罪所依据的事实不清
   只要我们对检察机关所依据的以上事实进行仔细的推敲,便能发现其中的破绽。
   (1)关于被告人所写的“字条”。
   被告人写给庄父母的“字条”是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奸淫幼女的主要事实。但是,案卷中大量材料证明:这张“字条”是庄某的父母将被告人黄某骗到其住处私自强行逼使被告人写的,并且事先写好了“样本”,强迫被告人照抄。我国《刑诉法》第32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它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就是说,任何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都必须依照合法的程序收集。而庄某的父母,违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用胁迫的手段,私自收集的证据,显然不符合证据来源的要求,是非法的,因而不具备法律效力。
   (2)卫生院的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首先,乡镇一级的卫生院不能作为鉴定机构,而且它没有任何司法机关的委托,因此,其鉴定在主体资格上,在程序上都不合法,鉴定结论自然也没能证据效力;而海丰县公安局的体检鉴定中的“处女膜第7至9点钟处陈旧性不完全破裂及淋病”的结论是以镇卫生院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得来的,由于前提不合法,因而据以产生的结论也应属无效。并且,镇卫生院的“鉴定结论”已被司法机关授权委托的县慢性病防治站的权威鉴定所推翻!
   (3)关于被害人庄某的陈述。
   从司法实践中看,受害人的陈述本应是较为有力的直接证据。而本案被害人,一个年仅2岁半的幼儿,能非常富有条理性的陈述性行为?表现出对性行为非常熟悉?她陈述作案经过就好象背诵诗词,讲得有条不紊,一清二楚,并且两次陈述一模一样,一字不差,这能叫人相信吗?
   (4)关于被告人的供述
   本案的卷宗材料中,被告人共有8次口供,而被告人承认有奸淫行为的口供只有2次,其余的6次,被告人都拒不承认,本辩护人认为:分析被告人的口供,应具体结合当时的环境、场合和对象。像被告人这样一个刚出校门的学生,被关押在看守所后,精神难免高度紧张;在这种情况下,只要稍加威迫利诱,是什么“口供”都可以得到的;何况公安机关在每次提审时都先出示被告人原来所写的那张“字条”,令被告有口难辨,本辩护人认为:这些口供并不可信,事实上,被告人现在也已经反悔了。
   (5)关于被告人父母拿给庄某父母的2000元。这是事实。检察机关以此作为被告人有奸淫行为的证据。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之母拿出2000元,是想息事宁人,怕事情闹大,讹言一出,有损儿子、家庭名声;而且庄某父母拿“字条”上门之时,曾声称可以自行了结,不告诉公安机关;还有,被告人之母拿出2000元给庄某父母,被告人本人和其他家庭成员是不知道的。
   (6)关于证人证言。本案有10份证词,可分为3大类:一是被告人同监人犯提供的证言;二是被害人亲属的证词,三是被告人亲属提供的证词,这三类证人证言各不相同,甚至互相矛盾。
   同监人犯张某证明:曾听被告人黄某说奸淫过幼女,但张某所说的时间、地点、人物与本案不符;同监人犯李某证明:曾在与被告人黄某谈家常时听他说“冤”说他没有奸淫幼女庄某;人犯吕某的证词却说曾听黄某说过有嫖娼,但没有听说奸淫之事。
   被告人亲属的证言还证明被告人根本没有作案的时间,按受害人提供的时间,被告人此时正和朋友玩电子游戏机,并得到了证人的印证。由此可见,上述这些证言根本无法证明被告人存在奸淫幼女的事实。
   至此,我们可以看出,检察机关所认定的上述6方面的事实,是不清楚的,也是没有说服力的!
   二、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有奸淫幼女罪证据不足
   任何证据,用以定罪量刑时都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客观性,即作为定罪的证据,必须是客观的、真实无误的;二是证据之间应当具有连锁性,即各证据在证明犯罪事实时,不能脱节,必须互相吻合,环环相扣,形成一条合乎逻辑的锁链——证据链;三是证明的内容或对象应具有一致性,必须指向同一,而不能是互不关联的事物。用做指控黄某犯淫幼女罪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基本条件。
   三、根据本案的事实经过和证据材料,对被告人黄某应作出无罪判决,并立即释放
   根据我国《刑法》、《刑诉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不论是人民法院自立的案件还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都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否则就违背了法律原则,势必造成冤假错案。这是我们办案司法人员不想做出和看到的!
   虽然被告人黄某确实存在犯罪的嫌疑,但是,具体到定罪量刑时,我们就不能不严格地依法办事。检察机关曾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在查无新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本应撤诉了结。如果是为了配合《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的宣传,或是迫于某种行政干预、压力而作出判决,就会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工作背弃了我国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就会因小失大,而且被告人也不信服,民众也不信服。1983年“严打”时就曾出现过类似情况。我们不能执迷不悟地再让类似的悲剧重演,尤其是在加强法制建设,走向以法治国的今天,我们不应走过去“宁左勿右”和“宁枉勿纵”的回头路。
         

                 评析
  

  对于一个看似无可辩驳的案件,该案被告人辨护人经过反复研究案情,紧密围绕证据的合法性、连锁性、一致性,逐一推敲,对案件事实提出了诸多质疑。辩护词逻辑清晰、分析透彻、入情入理,辩护意见最终获得了法院的肯定,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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