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6年11月,福建中利房地产有限公司在《福州晚报》上刊登广告,该广告中称其开发的商品房“中利花园”为“全面封顶”、“全优工程”等。林庚、陈金珠夫妇看了上述广告后,信以为真,于1996年12月18日,与福建中利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向该公司购买“中利花园”五号楼一层h单元商品房及五座30号附属间,总计人民币164506元整,林庚夫妇依约交清全部房款后,于1997年6月20号入住。1997年7月4日,该商品房西卧室顶棚抹灰脱落,砸伤林庚的母亲。经与福建中利房地产有限公司多方交涉,该公司补偿人民币8000元,作为林母的医疗费、营养费等。此后林庚夫妇对该公司在《福州晚报》上刊登的广告中声称的“全优工程”产生怀疑。 经向有关部门了解,福建中利房地产有限公司在《福州晚报》上刊登的广告中声称的“中利花园”为“全优工程”纯属对消费者的欺诈,其根本未参加评优。为此林庚夫妇要求退房,并要求增加一倍的赔偿,但福建中利房地产有限公司只同意退房,拒绝林庚夫妇增加一倍的赔偿要求。为此,林庚夫妇于1998年4月6日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国家工商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六条及我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有关规定,依法判令福建中利房地产有限公司赔偿其购房款人民币164506元整,《福州晚报》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引起省内多家媒体关注,并作跟踪报道。 1998年7月6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建中利房地产有限公司所签定的商品房屋预售全同第四条已明确原告所购房屋‘须经福州市建设质量监督部门及各有关部门综合验收合格,方能使用’,而该楼也确于1997年3月21日由福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故被告福州中利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房屋符合双方合同中有关质量要求的规定。而《福州晚报》上所刊登的广告并非合同的的组成部分,仅为一种要约邀请,不发生有效合同的法律约束力。故双方对房屋质量的要求应以双方自愿签定的合同有关规定为准。原告所称被告中利公司利用广告欺诈消费者,但现行建筑行为等级评定中有‘优、优良’等标准,而无‘全优’等级标准可供参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即是原告林庚之母被砸伤这一事故导致对房屋质量的怀疑,而这一事故经有关部门鉴定系其住房楼上野蛮装修造成的,与中利花园的房屋质量无关,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之损害事实与二被告所发布广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福建中利房公司欺诈消费者及被告福州晚报社未尽广告审核义务,而发布虚假广告,故原告之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林庚夫妇不服一审判决,已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二审仍维持原判。目前,林庚夫妇已提出申诉。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福州竞盛律师事务所接受林庚、陈金珠的委托,指派何建安、陈敏律师担任林庚、陈金珠诉福建中利房地主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福州晚报社(下称第二被告)侵权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和本案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第一被告在《福州晚报》上刊登的广告中声称的“中利花园”为“全优工程”纯属欺诈消费者行为 根据神州市委员会于1997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对1995年度部优样板工程、1996年度部检优良工程、省级优质住宅工程、省检优良工程、“榕城杯”市优良工程和质量管理先进工作者及无创优企业进行奖罚的决定》即榕建(1997)综23号文件公布的1995年度部优样板工程、1996年度部检优良工程、省级优质住宅工程、省检优良工程、“榕城杯”市优良工程名单中,均无“中利花园”这一工程。而第一被告早在1996年11月11日就在《福州晚报》第四版刊登广告声称“中利花园”为“全优工程”,这完全是对“中利花园”作虚假宣传,此外,上述广告中所称“35%的绿地为目前福州市花园式住宅之冠”等也毫无事实依据的。 被告辩称,购买房子是依据合同来购买,不是依据广告来购买,则原告在购房时没有提出合同要有“全优工程”的表述。第二被告还辩称:“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量标准,实际提供的商品房与合同约定相符,……建设工程不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第一被告则辩称购房合同已明示原告购买的商品房是合格产品。而本代理人则认为: (1)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在购房合同中,我们找不出任何一个约定质量标准的条款。合同第四条提到:“甲方建设的商品房须经福州市建设质量部门及各有关部门综合验收合格,方能交付使用。”这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房产交付使用的条件,并不是原告与第一被告对商品房约定的质量标准。房产未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不能交付使用,这是有关房地产的法律常识。优质工程是在综合验收合格以后由有关部门组织评定的。此外,原告提出的诉请并未依据《产品质量法》而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第二被告的辩称实在是毫无根据且令人莫名其妙。 (2)第一被告在《福州晚报》上刊登的有详细、具体内容的广告是一种要约,不能将它与购房合同割裂开来,一旦消费者作出承诺,与第一被告签订购房合同,那么,广告的内容就成为消费者与第一被告的特别约定,因而也就成为购房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广告中提到的“中利花园”为“全优工程”应认定为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的质量标准。 (3)即使广告的内容不作为购房合同的一部分,也不影响第一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理由如下: ①根据国家工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的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该办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被告作为经营者在提供商品的过程中所发布的讼争广告是否属于对消费者的欺诈,是否误导消费者。第一被告的广告宣传显然是一种经营行为,其目的是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房,该经营行为的欺诈及对消费者的误导是显而易见的。 ②第二被告辩称:到目前为止建设部的有关法规对“全优工程”一词尚无定义,该词不是质量标准,只是广告用语因此也就不存在欺诈。 本代理律师认为,“全优工程”的含义很明显,任何一个稍有文化教育知识且思维正常的人都明白,它的字面含义就是“全部都是优”,这就是质量标准,如果不是,请问“全优工程”是什么标准?广告中提到:“购房自然离不开地段、价格、资金质量、环境……”这表明广告必然涉及“中利花园”的质量问题。纵观广告的全部内容,惟独“全优工程”一词与质量有关系。怎么能说该词在广告中不是指质量标准呢?近年来,在建筑物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福州市建委每年都根据有关标准评出“部优质样板工程”、“部检优良工程”、“省级优质住宅工程”、“省检优良工程”、“市优良工程”,这就是通常所说的“部优”“省优”、“市优”。“中利花园”连“市优”都不是,怎么能称“全优工程”呢?本代理律师认为,被告的辩称恰恰说明“全优工程”的提法完全是第一被告杜撰出来的,这就是欺诈。 ③第一被告辩称,以“全优工程”的用语登出广告,只是因为其通俗易懂,不符合建筑业的规范标准,只是在老百姓当中有这一提法。这实际上已承认了这一广告对消费者的误导。第一被告还辩称从公司成立之日起,就将“全优工程”作为一个目标来努力,但又辩称其至今未参加评优,所以在原告提供的福州市建委的(1997)综23号文件公布的评优名单中没有第一被告,当本代理律师提出既然第一被告表示要朝着“全优工程”的目标前进,就更要参加评优时,第一被告又辩称说“中利花园”还不能参加评优,第一被告的这些辩称不仅前后观点矛盾,而且还恰恰证明第一被告公开地、明目张胆地欺诈消费者。 ④第一被告辩称,只有合同成立时才成立欺诈行为,否则岂不是所有看到广告的人都可以向广告主要求赔偿?被告认为,广告中提到“全面封顶”、“1997年春节入妆,原告应当能判断此时不存在“全优工程”,而且从行为的结果来看,广告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因此,第一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 本代理律师认为,被告的上述辩称除了仍将广告与合同割裂开来外,还对消费者提出了极为苛刻的要求。原告并非房地产行业的专业技术人员,不能要求原告知道建设工程的评优程序以及建设工程的质量等方面的技术要求。对消费者提出如此苛刻的要求,岂不等于说原告受骗上当是活该?退一步来说,谎言并不因为其容易被认识破而变成不是谎言,不能因为广告容易被人识破而不认定其虚假性。此外,第一被告认为,老百姓心目中会有“全优工程”这一概念,可见第一被告也承认广告会误导消费者。原告正是看了广告,冲着“中利花园”是“全优工程”才购买“中利花园”的房子的。可见,广告对原告产生了误导作用。当原告所购买的房子顶棚抹灰砸伤原告林庚的母亲后,原告才对“中利花园”根本不是什么“全优工程”连“市优”都不是。这对原告难道不是一种损害吗?更何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是一惩罚性的赔偿制度。这种惩治罚性赔偿不同于一般民法意义上的损害赔偿,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突破,它不注重消费者实际受到多大损失,只要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有欺诈行为的,那么消费者就有权提出按购买商品价款一倍赔偿的要求。 综上所述,第一被告在《福州晚报》上刊登的广告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这一行为误导原告购买了“中利花园”5号楼一层h单元商品房及5座30号附属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一、第一被告在《福州晚报》上刊登的广告中声称的“中利花园”为“全优工程”纯属欺诈消费者行为 …… 二、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一倍。”因此,原告除有权向第一被告要求退房外,还有权要求增加一倍的赔偿。即赔偿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64506元整 三、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上述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第二被告辩称,广告中称“全面封顶”“全优工程”“1997年春节入妆由于他们知道此时不可能评“全优工程”所以当然不必要求第一被告提出“全优工程”的依据。以上辩称说明第二被告是明知广告内容虚假,所以未要求第一被告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根据我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房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而第三被告明知上述广告虚假却仍设计、制作、发布。因此,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上述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广告确属欺诈消费者行为,第二被告作为广告的经营者和发布者也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来惩处,原告不能根据我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来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即使第二被告要承担连带责任,也不是承担增加一倍的赔偿责任。本代理律师认为,第二被告完全割裂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广告法》的关系。第二被告作为一个广告的经营者和发布者,应受《广告法》的约束,这与第二被告同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约束并不矛盾,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责任,承担行政责任并不排斥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也不能以行政责任来代替民事责任。因此,第二被告的上述观点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本代理律师认为,第一被告在《福州晚报》上刊登的广告中声称的“中利花园”为“全优工程”纯属欺诈消费者行为,正是这一广告误导原告购买了“中利花园”的商品房,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依法除有权向第一被告要求退房外,还有权要求增加一倍的赔偿,即赔偿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64506元整。第二被告明知上述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该广告,依法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希望合议庭能够采纳。谢谢! 摘自洪恩在线. :em05: 转自辩词检索,由北方一匹狼在2003/04/12 09:01pm发表 :em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