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德赛律师事务所http://www.zhcard.com/textplus/view.php?sn=609 第四论辩题:王某等20住户应否分担该赔偿责任 案情概述:2001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郝某正在与他人在市区内某一临街的楼房下谈话时,被楼上坠落的烟灰缸砸中都部,当即倒地,血流入如注,被送至医院急救中心抢救。事发后,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现场,排除了有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郝某后被鉴定为智能障碍伤、命名性失语伤残等,在既不能确定烟灰缸的所有人,又无法确定是谁扔下这只烟灰缸的情况下,郝某于2001年3月将临街两栋楼的22户居民一起作为被告告上法庭。法院认为:因难以确定烟灰缸的所有人,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两户外,其余房屋道德居住人都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倒置,只要不能排除自己有扔烟灰缸的可能性,就要承担赔偿责任。2001年12月,法院认定由当时居住的王某等20户分担该赔偿责任,判决郝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8233元,由王某等20住户各赔偿8101。5元。20住户不服,提起上诉。 正方:王某等20住户应当分担赔偿责任。 反方:王某等20住户不应当分担赔偿责任。 一辩辩词: 大家好! 按照刚才对方观点,郝某一人的确是如愿以偿了;但恐怕连对方也不得不承认,本案中有19户无辜百姓人家却蒙冤受屈了!这公平吗?不公平;这合法吗?不合法! 对方观点,错误有三: 一是定性不当。郝某受伤,只是一户行为所致,不是20住户共同行为造成。因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在法律性质上,本案属于单独侵权,不是共同侵权,不应共同承担责任。 二是曲解法律。那就是,在无法查明烟灰缸究竟是谁扔的情况下,使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20住户都是加害人,都来承担责任。但我国民法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则是在加害人确定的前提下,推定加害人的主观心态,而不是推定谁是加害人。本案连加害人都没有找准,推定的究竟是谁的过错呢?法律推定不同于中医推拿,就算中医推拿也要照准穴位,法律推定则必须先找准推定的对象。否则,就会造成法律逻辑的混乱,就会造成类似本案的冤案! 三是有悖法理。我方也注意到,当某人受到伤害而又查不清谁是加害人时,法学界主张依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判定责任。但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必备要件之一,是行为人都实施了危险行为,否则,便不能以共同危险行为论处。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等20住户都实施了扔烟灰缸的危险行为。没有实施共同的危险行为,又何谈共同危险行为定性,何谈赔偿责任分担呢?! 淘尽黄沙始见金。我们今天的辩论,就是要还原法律的本来面目,讨回公平的应有之义。 郝某不幸受伤,我们都怀有深深同情。但理智告诉我们,不能用同情代替理性,不能用感情代替法律。剜肉补疮的典故已成为历史的陈迹,但决不能让它成为当今社会法律的笑柄。谢谢大家! 自由辩论准备内容:要20户分担责任,必须要有个前提,那就是20户必须构成共同侵权。请问对方律师,20户的共同行为和共同过错体现在哪里? 众所周知,侵权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其承担责任的前提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请问对方律师,20户构成侵权,法律依据何在? 郝某理应得到赔偿。但冤有头,债有主。请问对方律师,烟灰缸是一户扔的,还是20户扔的呢? 侵权有单一侵权与共同侵权之分。请问对方律师,本案是单独侵权,还是共同侵权呢? 不合理!法律以平衡为本,重一家之情,破平衡之法,乃法治社会之大忌,因为它只会造成更多的不公平啊! 让没有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法律依据何在? 请问对方律师,如何认定20户为共同侵权人? 请问对方律师,20户行为的共同性表现在哪里?共同过错又体现在何处呢? 请问对方律师,认定20户分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请问对方律师,他人侵权,众人担责的法律依据何在? 请问对方律师,他人侵权,却要无辜的人付出代价,法律依据何在呢?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侵权行为。请问对方律师,除了真正的侵权人外,其他19户的何种行为造成了郝某受伤这一损害后果呢? 本案中,扔烟灰缸的行为只可能是一个人所为,其他人对此均毫不知情,他们之间既无共同行为,亦无共同过错,何来共同侵权? 请问对方律师除加害人外,其他19户的何种行为构成了对郝某的侵害? 对方律师定性错误,烟灰缸只能是一户所扔,本案就是单一侵权。一人做事一人当,天经地义,株连邻里,依据何在? 郝某应当获得赔偿无可非议。但关键是,由谁在承担赔偿责任。请问对方律师,扔烟灰缸的行为是一户所为,还是20户所为呢? 请问对方律师,除了真正的侵权人外,其他19住户是因为有过错要承担责任呢,还是因为没有过错要承担责任?如果有过错,19户的过错表现在哪里?既然没有过错,19户要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找不到侵权人,就可以改变本案一人侵权的性质吗?自己举证不能,就可以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他人吗? 找不到责任人,就可以将让无辜的人来承担责任吗?这同“宁可错杀三千,不可放过一人”有什么本质区别? 找不到责任人,就可以任意推定吗?今天,九洲大道上一路人被一飞石砸中而受伤,无法确定责任人,是否可以推定所有珠海市民和在珠海逗留的外地人应当承担责任呢?那在座诸位,就要当心哦,因为我们可能随时因无法证明自己与此类事件无关联而承担赔偿责任啊。 找不到,就要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后果。而绝不因为找不到,就要别人来承担责任。因为法律已经明文规定,只能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来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只有一个侵权人,只有一个侵权行为,只能是单一侵权,而非共同侵权。找不到侵权人,就可以改变行为的性质吗? 郝某没有搜集证据的能力,这不正是我们律师的用武之地吗?我们完全可以要求公安进行鉴定,从烟灰缸扔的角度、撞击的力度、受伤的程度,缩小嫌疑人的范围,找到真正的责任人,而不致于发生本案一个烟灰缸砸出20个被告的闹剧啊! 正方:现成判例 反方:现成的判例,难道就不可能是冤案错案吗?如果按照对方律师的说法,因为有现成的判例,本案已成定论,那我们还需要辩论吗?正因为这些不公平的判决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才使本场辩论更具有现实意义啊。 对方律师为何不静下心来听听19户无辜住户的声音呢?他人侵权,却要众人担责,依据何在?公理何在? 对方律师一而再,再而三地引用现成判例,但我们并不是判例法国家,而不成文法国家。对方律师为什么不直接诉我们,20户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呢? 草案 正是因为是草案,还有很多缺陷和不足,人大才会让法学界和司法系统充分发表意见,才有了我们今天的辩题啊。 共同危险行为 对方律师所谓的特别侵权,实际上就是单一侵权。一人做事一人当,天经地义,株连邻里,依据何在? 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法律特征,无论是100年前的德国民法典,还是今天英美法系的判例,其认识都是统一的,不需要与时俱进的创新理解。 请问对方律师如何定义共同危险行为? 对方律师为了让20户分担责任,就可以任意篡改法律概念吗? 对方律师显然没有弄清楚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特征。共同危险行为必须有共同的行为和共同的危险。请问对方律师,20户行为的共同性、危险性表现在哪里? 如果,20户都扔了烟灰缸,而事后又查不清楚是谁砸伤了郝某,这种情形才是共同危险行为。请问对方律师,本案中20户有没有集体扔烟灰缸这一行为呢? 侵权不是肺炎,没有典型、非典型之分。对方律师的非典型说,实际上是不负责任的株连说。披上非典型的外衣,就能将一人加害扩大成众人侵权吗? 共同危险行为不管其表现形式如何,都必须有共同的行为和共同的危险。请问对方律师,烟灰缸到底是一人扔的,还是20户扔的? 共同行为,必须是现实发生的行为,而不是可能发生的行为,难道对方律师认为20户都扔了烟灰缸吗? 共同危险,只能是现实发生的危险,而不是可能发生的危险?请问对方律师,除了真正的侵权人外,其他19户有什么样的危险? 推定 如果让对方律师这一观点来指导我们的司法实践,那么,即使今天我们实现了古人“安得广厦千万间”的梦想,也无法使“天下寒士俱欢颜”,而只能是高处不胜寒啊! 如果类似事件都采用这种推定来确定责任人,那住高楼的将人人自危,开车的将胆战心惊,因为我们每个人都可能因为自己毫不知情的事情,被要求承担责任。那我们还有什么安全感可言? 按照对方律师的观点,这20户的所谓过错,就在于他们不该居住在这二栋楼房内。但常识告诉我们,居住在建筑物里,是一个人生存的需要,不具有任何特殊的危险。请问对方律师,19户的居住行为对郝某构成了何种危险? 推定,法律上只有一种情形,那就是过错推定,而没有事实推定,行为推定,被告推定。请问对方律师推定的是过错,还是事实? 对方律师的观点是对过错推定原则的滥用。 过错推定,作为一种归责原则,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请问对方律师认为本案适用过错推定的法律依据何在? 过错推定的前提,必须要有确定的加害人。郝某连谁是加害人都不知道,如何来推定他有过错呢? 只有在有法律依据的情形下才可以推定,否则就是假想、设想加猜想。请问对方律师,推定20户有过错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能适用,请问对方律师依据哪一条要求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的只能是因果关系,而不是整个案件事实。谁实施了侵权行为,属于原告举证的范围。请对方律师对20户有共同侵权行为先行举证? 本案中,扔烟灰缸的只可能是一户,而不可能是20户,前提不存在,又何谈因果关系呢?行为不存在,责任又何从谈起? 对方律师认为自己不能证明有,就可以要别人来证明无。这显然是一个法律认识上的错误。我国民诉法明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对方律师如何举证20住户有共同侵权行为呢? 在本案中,郝某被砸发生在凌晨1时许,这正是大多数人处于深度睡眠之际,请问对方律师,如何证明自己熟睡时别人的行为跟自己无关呢?岂不荒谬? 举证责任倒置的只能是因果关系,而不是行为人、损害事实。请问对方律师,如何证明20户是共同侵权人? 正方:民法通则第126条:反方:本案不符合126条的情形。126条明确规定由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来承担责任。请问对方律师,20户是烟灰缸的所有人还是管理人呢? 对方律师在偷换概念。本案不符合126条的情形。126条规定的是建筑物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请问对方律师,烟灰缸是搁置物,还是悬挂物呢? 烟灰缸是一户人家的悬挂物,还是20户人家的悬挂物呢? 正方:民诉证据规则第四条第(七)款。 反方:请问对方律师,本案是共同危险行为吗?共同行为在哪里,共同危险又在何处呢? 请问对方律师,20户都实施了危险行为吗? 对方律师适用法律错误。我方已一再阐明,本案的性质不是共同危险行为,而是单一侵权行为。前提不成立,举证责任如何倒置? 正:(证据规则第七条) 反:对方律师适用法律错误。一般侵权的举证责任,法律已经明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请问对方律师,如何举证20户是共同侵权人? 公平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的公平体现在对每一方合法权益的共同而又平等的保护上。对方律师是否认为郝某的权益比19户的权益更重要呢? 法律的公平,不仅体现在让应该得到赔偿的人得到赔偿,而且要让应该承担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请问对方律师,烟灰缸是20户砸的吗? 如果真正的侵害人就在这20户居民当中,那么客观上就有19户人家白白受了冤枉,由此他们又成了受害者,其权益也受到了侵害,而对这一群体的法律保护又由谁去关照呢?难道他们就无合法权益可言?这种顾此失彼的法律保护原则,难道就是公平之所在吗? 关注郝某的不幸,是否就意味着我们可以漠视19住户的无辜呢? 既要让受害人得到救济,又不伤及无辜,这才是法的价值之所在啊! 对方律师是将法律上的公平与道义上的公平混为一谈。对方律师认为郝某得不到赔偿有违社会公平,那是一个社会救济问题,凭什么要将这种社会责任强加给19住户呢? 今天我们讨论的不是郝某如何得到社会救济的问题,而是20户是否承担责任的法律问题。 对方律师是否认为,只要郝某的损害得到了赔偿就是公平的,而不要管谁来赔呢? 19户在正义的天平下承担了无辜的责任,难道就是公平吗?保护弱者,就要冤枉好人吗? 郝某的确是无辜的,但他一个人的无辜要用19户的无辜来弥补吗?这种实现公平的代价是否太大了?那不是与法律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吗? 他一个人的无辜用19户人家的无辜来弥补就公平、合理吗?在侵权人不明的情况下,就可以株连邻里吗? 公平归责 根据民法通则132条,适用公平原则的前提,是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扔烟灰缸的行为能说没有过错吗?对方律师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公平责任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扔烟灰缸这一行为显然有过错。对方律师生搬硬套132条,不就是对20户最大的不公平吗? 法律同时还规定,适用公平责任的后果,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而不是由无辜的人来分担责任啊?请问对方律师,19户承担责任的依据到底是什么? 20户住户一觉醒来成了被告,要承担无无辜之债,不白之冤。难道这就公平吗? 只考虑受害人是否能得到及时补救,而不考虑被告是否合理的问题,是否就公平呢? 在任何司法制度中,以牺牲被告的利益为代价考虑原告的利益显然是不公正的。这种所谓的对公平的自由心证导致的只能是更多的不公平,在某种意义上讲,是对他人财产的剥夺。 救济途径 请问对方律师,难道我们可以因为立法的落后就质疑现行法律的权威性吗?立法的落后是否就意味着我们可以自行设定规则呢?当然不是。我们仍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请问对方律师让没有侵权行为的人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何在,又是以何条何款法律为准绳呢? 提请对方律师注意,我们今天讨论的不是如何立法的问题,而是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请问对方律师,要求20住户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到底是什么? 既要使无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济,又要不伤及无辜,才是公平的所在。请问,一人侵权,20赔偿,法律依据何在? 法律无情人有情。郝某通过法律途径得不到救济的损失,仍可以通过社会的力量得到救助啊?我想,我们在座的每一位都会愿意向郝某伸出援助之手。 郝某无疑应该得到赔偿。但我们今天的辩题不是郝某该不该赔的问题,而是由谁来赔的问题啊! 形而上者谓之道,形而下者谓之器。” 对方律师的观点自相矛盾:一方面承认只可是能一人实施了扔烟灰缸的行为,另一方面又推定所有被告都可能实施了这一行为。请问对方律师,本案的性质到底是单一侵权还是共同侵权? 众所周知,侵权行为分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在认定本案性质时,对方律师认为是一般侵权行为,而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对方律师认为是特殊侵权,这岂不是自相矛盾吗? 请问对方律师的立场到底是什么?(观点,到底是什么?) 一家之言,只要言之有理,言之有据,那就是正义的声音啊! 对方律师犯了一个法律认识上的错误。 三辩总结陈词: 各位尊敬的评委、对方律师、主持人: 对方律师的陈词听起来慷慨激昂,但是南辕北辙的典故告诉我们,找不到正确的方向,只会在错误的道路上越走越远。我方认为,对方律师的观点存在三个错误。一是错误理解过错推定原则,将过错推定曲解为事实推定、被告推定。二是错误理解共同危险行为,将一户扔烟灰缸的危险行为扩大为20户的共同危险行为。三是滥用公平原则,将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才能适用的原则任意扩大适用范围。 在本案中,扔了烟灰缸的加害人只有一户而不是20户。这是确定无疑的事实。因此,扔烟灰缸的行为只是一个单一侵权行为,而不是共同侵权行为。单一侵权的这一法律性质绝不能因为原告找不到谁是真正的加害人而任意改变。 过错推定也好,举证责任倒置也罢,都是建立在加害人为确定对象的前提之上。本案加害人没有确定,只能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现在加害人尚未找到,20户住户就不应分担赔偿责任。对方观点无论是法律根据上、还是理论根据上,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不能成立。 诚然,郝某无端受伤而找不到真正的加害人索赔,是很冤枉。但是让20户住户分担赔偿责任必然又有19户被冤枉。这种拆东墙补西墙、顾此失彼的做法完全是一种短视的、盲目的感情冲动,决不是当代法律的价值取向,更不是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 法律具有行为导向功能,它通过制裁措施来矫正人们的不当行为。但在本案中,无辜的十九户住户有不当行为吗?没有。他们有需要矫正的行为吗?更没有。让他们分担责任能实现法律的价值导向功能吗?不可能。那只会导向以邻为壑、人人自危的可怕境地啊! 司法救济是重要的,但不是万能的。类似郝某的问题可以在司法救济制度之外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机制,让类似郝某的损失能得到弥补,而不能去打法律的主意、挖法律的墙脚啊! 拨开云雾见光明。辩论大赛即将结束,但辩论还将继续。只要有法律,就会有辩论;只要有法律的误区,就更要有正义的声音。我们要辩出一个违法者受制裁、受害者有保障、无辜者不株连的朗朗乾坤。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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