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贴子最后由ombre在 2004/07/11 04:40pm 第 1 次编辑]
辩词摘自德赛律师事务所http://www.zhcard.com/textplus/view.php?sn=605第一轮辩题:林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案情概述:王某架车过失撞倒他人后,在旁人的要求下,拦一辆出租车,请求出租车司机林某协助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去医院途中,王某谎称买礼品打点以下医生而乘机逃跑。林某见王某逃跑,心里十分害怕,虽然继续送被害人去医院,但在行使距医院门口50米四停下,将被害人背出出租车,把他摆靠在一颗树下,用随车携带的粉笔在他前面的地板上急速写下“请速送往医院抢救!”,并用石块压住300元钱,然后驾车离去了。当天是星期天,出租车司机离去时正是傍晚时分,医院门口没有行人来往,最后被害人因被延误抢救时间多时,失血过多而死亡。 正方:林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反方:林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德赛所立场为反方) 一辩辩词: 大家好! 刚才,对方律师慷慨陈词,从犯罪特征和犯罪构成方面分析,认为林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实,对方犯了一个根本性的错误,那就是,只看到了本案的表象,没有抓住本案的实质。 本案的实质,是林某没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也就是林某是否具有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的法定义务。抛开林某是否具有作为义务这一根本问题,而去空谈所谓的社会危害性、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则没有任何意义。我方认为,林某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林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一,林某没有救助被害人的法定义务。所谓法定义务是指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法律规定不应当为而为是违反作为义务,法律规定应当为而不为是违反不作为义务。本案中,林某没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的行为属不作为,而不作为行为构成犯罪,则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基于我国的国情,目前还没有关于见危不救方面的立法,林某不救助的行为只能纳入道德的调整范畴。 第二,林某没有救助被害人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起初林某是在肇事者王某的请求下协助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在途中王某逃跑后,林某的协助义务随即终止。自始至终,林某没有与被害人形成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林某没有救助被害人的合同义务。 第三,林某没有先行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本案中,王某驾车将被害人撞倒在先,林某协助运输在后。使被害人生命健康处于危险状态的是王某的行为,林某则没有使被害人处于危险状态的先行行为。救助义务发生在王某与被害人之间,不因林某的协助而转移。 义务是与权利相对而言。不作为行为构成犯罪,必须以行为人对特定法律义务的违反为前提,否则便不构成犯罪。真理向前跨出一步就会变成谬误,任意强加或扩大义务的做法只会造成冤假错案。在下面的辩论中,我方将作进一步阐述。谢谢。 自由辩论准备内容: (一)主观方面 林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如下: 正方:符合疏忽大意(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 正方:引用题目,符合过于自信过失的特点。(已经预见——轻信避免) 反方:两种策略 ——正面回答:这是我方的弱点,回避。 ——避实就虚:本案的关键不是预见不预见的问题,而是林某有没有特定的法律义务。请问,林某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有没有法定的救助义务?救助义务的来源是什么?(涉及职务、业务、法律规定、先行行为) 林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如下: 正方:林某将被害人背下车就是放任其死亡。 反方:——从理论上讲,间接故意 ——从主观心态:1、就本案来说,林某希望被害人死亡吗?不希望,否则他不会协助王某将被害人往医院送。2、林某有主观放任其死亡吗?没有,如果是放任,他何不在王某下车的时候就将林某背下车呢?林某如果放任其死亡,为何放钱留字? ——对方犯了先入为主,主观归罪的错误。 正:我方认为对方不解决主观问题,而谈客观,没有任何意义。 反:正方必须证明犯罪是主客观统一,还是回到客观方面。 正:只确定罪与非罪,而不确定罪名 反:请问正方构成什么罪名?我国刑法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罪刑法定,不仅要符合刑法总则的规定,而且要符合刑法分则的罪名规定。 意外事件: 正:(在我方避免谈主观问题时)既然非故意,又非过失,难道是意外事件吗? 反:——假如林某开车路过肇事现场,但林某未停车、疾弛而去,被害人因没有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请问,林某是故意、还是过失、还是意外事件?还是看看谁是肇事者吧。 正:王某上不上车无所谓,不依赖于王某的意志,合同目的已明确,去医院。 反:本案的事实是协助。 正:协助是形式,内容是是运输、救助,车、人控制在林某手里。 反:小孩掉水举例,会游泳、看着溺水死亡不救助,是否就构成犯罪呢?也是在他一人掌控之中,但不构成犯罪,因为他没有救助的法定义务。 (二)客观方面 被害人如何能获救? 1、危害行为——义务来源: 正:这和本案情况不同,本案林某已停车,被害人已上车,林某应承担救助义务。 (反:——王某是一个肇事者,他必须将受害人送至医院,这是刑法133条所明确的规定义务,这种义务不会因为王某的逃跑而自然转移到林某身上。至于林某在王某逃跑之后,他是否承担救助义务,必须看刑法是否有明确规定。请问林某的义务在刑法中的哪一条哪一款有规定?) 正: 1、合同法290、301条;2、自愿行为;3、先行先为;4、法律明文规定;5、业务上行为;6、在实际掌握之中的,两个人控制变成一个人控制; 1、——合同法290条(运到约定地点义务)、301条(救助义务) (反:合同法290条——合同已解除;合同法301条适用有前提——义务并非由于运输过程中的行为造成危险状态。) (反:合同的主体和义务的内容是什么?让我们看看本案事实。林某与王某达成合同的目的,只是协助王某将林某送至医院,被协助的主体都不在了,何谈协助呢?林某在王某离车之后,是一个道德的义务,不能任意夸大义务,提高一个普通公民的义务,他已尽到注意义务。抓住协助,“从旁帮助、辅助——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接生婆、护士举例待完善。) 2、——自愿行为 反:照对方律师的意思,是不是,林某在王某下车时将被害人放下车,更好呢? 反:林某是一个受欺骗行为。法律没有规定自愿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3、——同意放在车上构成一个先行行为。 (反:从运输行为未造成被害人处在危险状态) 4、——法律明文 (反:遗弃罪。利用合同) 5、——业务上的义务 (反:直接给予定义。1、业务人员从事具有发生一定侵害法益结果危险业务时,疏忽业务上的必要注意;2、非林某肇事。) 6、——控制范围,两个人控制变成一个人控制; (反:小孩掉水举例,会游泳、看着溺水死亡不救助,是否就构成犯罪呢?也是在他一人掌控之中,但不构成犯罪,因为他没有救助的法定义务。) ——一个小孩掉进水库,两个人在水库旁钓鱼,两个人都会游泳,但是都没有去救小孩,是不是要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2、后果(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反:在社会危害性行为不构成犯罪。如非法同居包二奶、欠钱不还把帐赖、见死不救良心坏。 ——控方律师的错误在于将结果作为定罪的全部要件,但是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从犯罪的根本特征及主客观入手。 3、因果关系:(策略上少谈) 1、 冤有头、债有主;树有根、水有源。本案真正的致害人是王某,不是林某;被害人不幸死亡,归根结底,是王某行为所致,而非林某所为。 2、 因是什么因?危害行为。 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尤其强调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这是前提,请问对方律师,你认为林某行为构成犯罪,他所承担的特定义务是什么? 引入义务来源: ——(没有送到约定的地点医院)因没有按约定送到医院致使流血过多死亡——为什么要送到医院,这个法定义务是谁的义务?是林某,还是王某?义务来源于哪里? ——1、合同——①合同301条规定必须进行救助合同是民事合同,违反合同承担的责任是民事责任;不论某一特定义务规定在哪一部法律中,都必须和一定的刑事法律后果相联系,即只有某种法律规范的制裁部分具有刑事制裁的内容时,其相应的义务才可以成为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否则该义务就不能作为认定不作为犯罪的根据②林某不是致害人 ——对方律师始终认为是违法,请问他违的是什么法?如果是《合同法》,那么他就属于合同纠纷问题,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如果是《刑法》,刑法上哪一条哪一款规定的这种行为是犯罪行为呢? ——2、自愿——完全是上当受骗。被人推下水去救人,是自愿吗? 将原因转化为条件: ——如果在离医院50m地方有人经过,看到被害人却没有送去医院,请问是否要将过路的行人都推上被告席呢? ——3、王某逃跑后,承担法定救助义务的人不在了,合同解除了。怎能将法定的救助义务转移给林某,转移的根据是什么? ——在林某控制范围内,人在车子上 ——人在车上就要承担责任吗?一个受伤的人被抬到你家,是否你就一定要承担救助义务呢? ——特定义务的不可转移性:林某将王某和被害人送至医院,王某必须为被害人挂号,医院有匹配的血浆,医院被害人及时输血。以上条件缺一不可。在这里王某的义务是不可转移的,林某的义务可转移;林某并未自愿承担救助义务,完全是上当受骗的。 ——被害人死亡的原因:第一,肇事;第二,延误治疗时间并非唯一:①没有及时送至医院;②没有及时挂号;③没有医生及时就诊;等等。在王某下车,一直等待,而延误,是否构成犯罪? ——对方律师一直在谈林某的特定义务,请问林某的权利,又是什么?一个法律关系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没有权利何谈义务? ——王某逃跑后,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林某必须承担法定的救助义务,林某只是承担一个道德上的义务,但是不能把这种道德义务不适当的扩大上升至刑法的作为义务。把作为义务扩大为道德义务的话,有违罪刑法定。道德义务不具有国家强制性,只能受到道德谴责。见危不救,这种救援义务在我国刑法中未作规定,就不能定为犯罪。 (三)客体 客体:对方将社会危害性和客体结合起来谈 反:见后果策略 四、我方立论思路: 1、 抓住犯罪刑事违法性特征进行阐述 2、 抓住本案的焦点,在不作为犯罪中,林某是否有作为义务(故意另论) 3、 抓住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的区别,与刑法和价值和功能相联系。 ——但行好事,莫问前程 ——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 关于预见问题:注意义务——注意能力——违反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的存在与否不取决于行为人有无注意能力,能够注意的人不一定都有注意义务,而负有注意义务的人也不一定任何时候都能预见。 要求那些事实上不具有注意义务但有注意能力的人承担过失责任,株及无辜。 ——害怕救人却被当作肇事者,害怕电影《在雷锋离开我们的日子里》主人公乔安山的遭遇会在他身上出现。 ——《澳门刑法典》在发生使人生命、身体完整性或自由有危险之严重紧急状况,尤其该状况系由于祸事、意外、公共灾难或公共危险之情况而造成时,不提供不论系亲身作为或促成救援而排除危险之必需帮助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刑、民责任的划分:一般的打架叫侵权、伤害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严重是《刑法》故意伤害罪。(请对方注意一个前提,那是作为犯罪,并非不作为犯罪,与本案是截然不同的) 五、辩论技巧 协助救治虽无奈(放弃协助虽无奈、见死不救实不该) 主观归罪真(好)奇怪 罪与非罪冷静待 公正评委来决裁 控方: 客观方面而言,林某具有社会危害行为。 辩方: 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一定都构成犯罪。如非法同居包二奶、欠钱不还把帐赖、见死不救良心坏等等,都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却不构成犯罪。罪或非罪,关键是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有则可能成罪,无则断然不能成罪。林某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故不构成犯罪。更何况,真正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社会危害行为,是王某实施,而不是林某实施! 控方:林某的社会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有因果关系。如果林某不把被害人抛至距医院50米处,如果林某把被害人直送医院及时抢救,被害人就不会死亡,怎能说,被害人的死亡与他的行为有因果关系。 辩方: 林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不幸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其实,我们也从未否认,倘若林某有这“如果”的一系列行为,本案惨局有可能不会发生。但是,致被害人遭受伤害者,不是林某,是王某;有法定义务抢救被害人者,不是林某,是王某;有义务抢救而不抢救,从而导致被害人失血过多不幸死亡者,不是林某,还是王某!是否抢救被害人,对林某来说,是凭良心,是靠道义,而不是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所以,林某的行为,与被害人不幸死亡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没有刑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林某不应为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控方:主观方面而论,林某具有过于自信过失的主观过错,并导致被害人因被延误抢救时间多时,失血过多而死亡。 辩方: 林某不具有过于自信过失的主观过错。在真正的致害人王某中途逃跑之后,他“心里十分害怕”,害怕救人反作伤人者,害怕勇为却被当罪犯,害怕电影《在雷锋离开我们的日子里》主人公乔安山的遭遇会在他身上出现,或许,他害怕的更多!对一个普通公民来说,对一位出租车司机来说,这种见义不敢为、见死不敢救明哲保身的想法,是道德问题,绝不能上升为犯罪构成的主观过错,不能因此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我们应呼唤进一步加强公民道德教育,为见义勇为者营造良好氛围,让更多善良的人们能够“但行好事,莫问前程”,让被害人的悲剧不再重演! 控方: 林某的行为具有违背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的违法性,不尽法定义务,导致被害人不幸死亡,应受刑事处罚。 辩方:林某不具有救助被害人的法定义务。一,从合同主体看,林某与丧失意思表达能力的被害人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中的运输合同关系只存在于林某和王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便没有合同义务,更没有法定义务。二,从合同内容看,林某是以运输形式协助王某救助被害人,不是林某直接救助被害人。三,从合同履行看,王某途中逃跑,对林某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对被害人不再履行抢救义务,此时,林某不可能与丧失意思表达能力的被害人之间产生任何一种合同关系,从而也不可能产生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故本案不适用该法条。 控方:王某致被害人受伤,这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条件;林某有义务有条件救助而不予救助,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真正原因。 辩方: 冤有头,债有主;树有根,水有源。请莫忘记,本案真正的致害人,是王某,不是林某;被害人不幸死亡,归根结底,是王某行为所致,而非林某所为。当然,我们应弘扬见义勇为,提倡助人为乐,唾弃见死不救。但就本案而言,仅就罪与非罪而论,林某作为一名出租车司机,他只有运送乘客的职责,而没有抢救伤者的法定或合同义务。人被王某致伤,林某救与不救,说到底,这是道德问题,不属犯罪范畴。所以,绝不能把见死不救与过失犯罪相提并论、错划等号。 控方: 在涉案运输合同中,同时具有协助和抢救的内容,林某负有不可推卸的抢救被害人的合同义务。 辩方: 详察事实,不难看出:王某是请求林某协助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协助谁?显然是协助王某。谁抢救?当然还是王某抢救。运输上的协助并不等于抢救义务的转移。然而,王某在林某履行运输协助义务途中却逃之夭夭,此时此刻,合同一方主体、一方当事人早无影无踪,林某怎么去履行这个双务性质的运输合同?王某逃离之后,林某与王某的合同关系已不复存在,林某已不再有合同上的协助义务。林某面对受伤的被害人应尽的只是道义上的义务,而非合同上、职务上或业务上的义务。无此义务,论国法,林某就不应为被害人的不幸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就构不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控方: 林某不构成故意犯罪,也不构成过失犯罪,难道是意外事件吗? 辩方: 若有人被歹徒当众打成重伤,对围观而不救助的人,你能把此事件要么定性为犯罪,要么定性为意外事件吗? 控方: 我们要正视本案客观事实,正确理解本案因果关系:王某撞伤被害人,只是条件,不必然导致被害人死亡;林某不送往医院抢救,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结合我方其他辩由,毫无疑问,林某罪责难逃。 辩方: 是非曲直,罪与非罪,要先掌握公平公正的判断标准,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打击犯罪。纵观本案事实,细查本案因果关系,没有王某的过失撞伤,被害人就不会失血过多;没有王某的中途逃逸,也许不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由此,本案危害是谁所致,结果是何因造成,显而易见,勿须多辩。关键是,正因为被害人受伤非林某所致,救助与否,林某没有法定或合同义务。定人之罪,不是靠感情和道义,而应凭事实和法律。正所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控方:王某与林某之间的合同,是为第三人即被害人的利益而设定,不可撤销;被害人与林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搭乘关系。因而,林某具有保证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具有救助被害人的义务。 辩方: 我方所说合同,是林某与王某之间设立,而非林某与被害人之间设立;林某与王某之间设立是运输合同,而非救人合同;设立这样合同的目的,对林某而言是运输上的协助,对王某来说才是救人。说到合同撤销,事实上不是林某撤销,而是王某撤销,是王某在救人途中逃逸,是王某在履行合同中以逃逸的实际行为单方解除了合同,这怎能归咎罪于林某呢?至于控方说,林某与被害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搭乘关系,请问,何谓搭乘关系?搭乘关系,实质上无非还是运输合同。而运输合同,就应是由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产生。凭被害人当时的状况,能够与林某形成合意吗?不能够!既不可能形成合意,那么,何来林某与被害人之间的运输合同?何来林某与被害人之间事实上的搭乘关系?林某的义务又从何而来呢? 控方: 林某当时明知被害人生命垂危,明知被害人是在自已驾驶的车上,明知被害人的生命安危在王某逃逸之后就只掌握在他林某一人手中,明知不送往医院及时抢救可能会出现严重后果,却在距医院50米处把被害人拖下车,最终导致被害人不救身亡,因果关系显而易见,应负罪责,实在难逃! 辩方: 按控方观点,林某有诸多“明知”,就足以构成犯罪。那么,如果林某明知王某乘车是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当初便拒绝搭乘,林某是否构成犯罪呢?林某拒乘,显不成罪。反而,好心让王某搭乘了,王某逃逸后又继续送被害人到医院近处了,甚至留言留钱以便被害人能得到及时抢救了,有了那么多明知了,反而构成犯罪,这合乎刑法规定,合乎法的精神吗?倘若如此定罪,它告诉人们的是什么?会产生良好的刑事司法社会效果吗? 控方: 在王某与林某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中,合同的一方是王某和被害人两个人,不仅是王某一个人。王某逃了,还有被害人这个人在车上啊,合同还应继续履行啊,你林某怎能不尽合同义务,扔下被害人不管呢?林某既负有合同义务,又在眼见被害人生命垂危之际不继续履行这一合同义务,这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行为,由此导致被害人不幸死亡,过失犯罪,不容置辩! 辩方: 问题关键,不容置辩:合同只存在于有意思表达能力的王某和林某两人之间,不是包括被害人在内的三人之间。我们尊重被害人的权利,珍惜被害人的生命,面对被害人的不幸和急难,都应伸出援助之手。但是,该出手时手不出手,就一定构成犯罪,就一定要承担严厉的刑事制裁吗?答案是否定的。一定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才可对一个人定罪处罚,才可对一个人追究刑事责任。罪刑法定,这是我国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的重要原则,任何情况下,都要坚持,不能放弃,都要理智,把握原则! 控方: 如此说来,林某见死不救、遗弃临危乘客,不受处罚,还有道理。法律该扬弃什么,该奖惩什么?对此,辩方律师能给大家一个满意的解释吗?我方,洗耳恭听! 辩方: 林某的行为不是有道理,而是没道义,但失道却不必然犯罪。被害人的遭遇固然可悲可叹,值得同情;林某的行为当然有违公德,应予指责。可是,国法神圣,司法应当严肃理智,不能以情代法。林某有罪无罪,应依法而论。难道说,惩罚一个无辜,会产生出好的社会效果吗?能达到刑法惩恶扬善的目的吗? 三辩总结陈词: 各位尊敬的评委、对方律师、主持人: 对方律师认定林某构成犯罪,犯了两个原则性的错误,第一,违反了刑法罪刑法定、主客观相统一最基本的法律原则;第二,混淆了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区别。 对方律师刚刚从主观方面、危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分析认定,林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间接故意杀人罪),而我们说,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罪的核心,反映了不作为犯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构成要素之本质特征。作为犯罪的形态是千变万化的,而不作为行为构成犯罪必须满足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义务,且这一特定义务无论规定在哪一部法律中,都只有当该法律规范的制裁部分具有与刑法相对应的刑事制裁内容时,其义务才能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本案中,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或职务关系要求林某承担救助被害人的法律义务。没有义务,哪来违法?没有违法,何谈犯罪。 刑法中的主观方面和因果关系均是以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为基础的,林某没有作为义务,客观方面不符合认定犯罪的条件,主观方面也好、因果关系也罢,均变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试想,若林某被认定为犯罪,还有哪一个出租车司机敢搭乘危重病人,哪一个好心人还敢救人于危难之中。刑法的制定和实施是与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国民素质相适应的,就我国目前的国情,见危不救只能受到道德的谴责,而没有上升到刑事作为义务的范畴,这就是罪刑法定的基本体现和必然要求。在大力进行法治建设、人权建设的今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法律的追究是我们神圣的职责。如果任意将道德义务上升为刑法的作为义务,我们每一个公民都有可能成为一个潜在的罪犯,刑法也就丧失了保障人权的基本作用。 让我们用马克思的话来结束今天的辩论吧:如果把违反道德的行为当作犯罪行为来惩罚,那就是最大的不公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