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辩论被搅的喜事 作者:girls 转贴自:说网 一对准备结婚的青年王为和赵丽在a市新买了一套住房,入住前与一装修公司签订合同,由该装修公司负责新房装修。为便于装修公司工作,王为将新房的钥匙交给了公司负责人,后在装修完后,王为的赵丽去新房时,突然发现该装修公司雇佣的一名工人因失恋,有思想包袱,在该房内上吊自杀。为此,王为和赵丽认为在他们的新房内发生这种事情极不吉利,要求装修公司退还所购房屋的价款及装修费用,而装修公司认为发生这种事情与公司无关,不同意赔偿。 辩题:装修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为夫妇):装修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装修公司):装修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三辩总结陈词: 在刚才的辩论中,对方律师既没有认识到我的当事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害,又割裂了自杀事件与装修公司管理义务上的联系,片面追求形式的合法,却放弃了事实的公正。我方认为,装修公司已构成违约 造成损害,理由如下:首先,合同的目的是装修新婚用房,而合同的成立,钥匙的交付,装修公司就负有妥善管理房屋的义务,但装修公司能因为装修工作已经完成,就可以逃避管理义务的履行吗?能因为自杀事件与装修工作没有联系,就把法律责任推的一干二净吗? 恰恰相反,正是因为装修公司管理上的疏漏,新房内自杀事件才得以发生,如果回避这样的基本的管理,不仅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与法律的平衡利益、维护正义的基本精神背道而驰; 其次,装修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害,不容抹煞本案中的房屋已经具备了特定的使用价值,他不仅要满足当事人心身的需要,而且作为新婚住房还要满足其精神上的需求。我的当事人面对的不再是温馨和舒适的新房,拥有的不再是新婚的甜蜜和幸福,却是慢慢长夜无尽的恐惧与懊悔,墙裂缝了可以用水泥抹上,但挥之不去的心灵阴影旷日持久的精神痛苦却是无法磨灭的,人生能结几次婚,人生又能买几回房,如果要求我的当事人面对死尸不动声色,心存恐惧却安然居住,岂不是超出了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所要求的道德底线?古罗马学者赛尔苏斯说:“法律是善良公正之说”,让我们用法律的公正善良为本案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呼吁呼吁吧,让我的当事人做一个普通人,过一个普通人的生活吧。谢谢! 被告三辩总结陈词: 在本案当中,原告以情代法的请求无非基于以下几点: 一是公序良俗,也就是说对方律师讲 善良风俗说,但法律说保护的良俗,并不保护那些必然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风俗,但本案当中,在我们提倡科学的今天,如果我们把吉利不吉利作为衡量房产价值的标准,那么我国蓬勃发展的房地产业岂不要发展成风水先生业了吗?你去买房的时候就要带一个风水先生,你验收房屋时要带一个风水顾问,即使房屋质量没有任何问题,你也可以说风水先生讲了100年前闹过鬼的,所以我要退房,所以我要赔偿,请问法官怎样裁判?房地产公司又怎样经营呢? 第二,违约说,既认为公司违反合同的违约,但是装修合同仅要求公司按时、按质完成装修任务,一非质量不合格,二非保管不妥善,违约从何谈起?对方律师实际上在无限地扩大一个合同赋予公司的义务。 我方认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有三: 一,公司与死亡事件有关,原告之所以认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归根到底无非因为公司未能提前预见到有人会自杀,从而未能提前阻止,但是法律不能要求一个人,去履行他无法履行的业务,法律不能要求消防队去预见何时何地何人家里会着火,不能要求医院去预见何时何地何人会生病,同理法律不能要求一个装修公司去预见何时何地哪一个员工会自杀呀; 第二,在本案当中,本案房屋不存在法律上的损失。法律上的损失指的是科学的、实证的损失,在自由辩论中,我们一再追问原告,有什么证据能证明损失确实存在呢?他们举出了他们自己搞的一个调查报告。那么我想在现场观众调查一下,能不能判定一个案件的结论呢?风俗必须由法律的认定,而不能靠一个调查报告来决定呀,在感情标准上房产价值,绝对不会因为不吉利而丧失的。在租赁房屋时,如果一个房客病死在房内,那么房东能否说不吉利,房产丧失价值了,要求赔偿呢? 第三,我方观点: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的精神,一个法治的国家应该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我们不能因为对于原告的同情,就放弃对法律的捍卫,当感情与法律发生冲突时,我们只能牢牢记住古希腊哲人亚里士多德的话:"忘掉软弱的感情吧。" 清华大学法学院的张卫平教授点评: 这场辩论我觉得在语言上,相当有特色,比较机智,也比较幽默,在一个很幽默当中,抛出一只杀手,应该是非常有杀伤力的,充分反映了律师口才的一个方面。我认为装修公司在装修期间,应该控制了装修房屋,而且也有管理的义务,那么作为它雇佣的工人,在这一段时间,发生这样的事情,自杀应该说对于原告来讲,应当说存在着实际上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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