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起 诉 状 原 告:刘小薇,女,32岁,汉族,北京市丰台区花乡葆台村农民,住本市丰台区花乡葆台村131号。 委托代理人:王慜婧(系原告妹妹),女,26岁,花乡葆台村村民,住址同原告。 胡芳芬,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本市丰台区花乡四合庄191号 法定代表人:陈锦松,乡长 第 三 人:北京市丰台区花乡葆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市丰台区花乡葆台村。 法定代表人:刘文平,主任 诉讼请求
请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批准原告的宅基地。 事实与理由 首先,本案事实清楚,能够充分证明被告花乡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主要事实是1994年3月9日,黄天,宋惠假冒原告的名义,在丰台区花乡葆台村申请宅基地一处,地点为:丰台区花乡葆台村87号。1994年4月份,黄天,宋惠在本属原告使用的宅基地上自建北房四间,东房二间,西房二间,现该房由黄天,宋惠子女居住。1997年11月19日,经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黄天离婚,其子黄冬冬由原告抚养,至今无住所。1997年至2000年期间,原告多次口头以自己无住所为由,向花乡葆台村村公所申请村民建房用地,2000年3月初,花乡葆台村村公所告之:1994年3月9日,已批准原告刘小薇在花乡葆台村87号院内建房四间,故拒绝批准,并将花乡人民政府《村民建房占地审批表》及“四至图”复印件交付原告,原告当即表示该审批表属黄天假冒原告的名义申请。后经村公所调解未果,2000年4、5月份,原告再次向村公所申请宅基地,村公所答复,“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你需要通过行政诉讼,撤消其审批表,才能批给你,我们不能重复批准。” 2000年10月23日,原告以黄天,宋惠系城镇户口,假冒原告名义申请宅基地,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审批不严,行政违法为由,起诉到丰台区人民法院,丰台区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2日作出自行撤消本机关1994年3月9日在《花乡人民政府村民建房占地审批表》上作出“同意”花乡葆台村村民刘小薇建房占地核批意见的决定(见决定书)。2000年11月13日,原告按照申请程序,以书面形式向丰台区花乡葆台村村委会提交了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书(见申请书),2000年12月25日,花乡葆台村段其口头答复,根据市政府办公厅的文件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不得新批村民建房用地,故不予申报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的审批。2000年12月28日,原告以自己无住所为由,向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提交《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书》,要求其在法定期间内批准原告宅基地使用权。2001年1月5日下午,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授权规划科王林同志在葆台村公所会议室口头答复,依照市政府办公厅文件通知:“自2000年4月1日起不得在绿化隔离带内新批村民建房用地”。故拒绝批准,(参加人有原告刘小薇) 其次,两个规范性文件与国家相关法律相抵触。 原告的情况属特例,不适用该文件的规定,1997年原告就无住所,该文件禁止性规定特指2000年4月1日后不得新批宅基地,指不准扩大面积而言。坐落于花乡葆台村87号院内宅基地使用权本应属于原告使用,由于被告及丰台区人民政府行政违法,导致原告1997年4月1日前不能获得批准权,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原告1997年就应获得批准权,由于被告行政违法而无法获得。1997年至2000年4月1日前,原告曾多次向葆台村村公所提出申请宅基地,葆台村村公所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直至2000年3月初,原告才知道是黄天假冒原告的名义申请位于花乡葆台村87号院内宅基地。因此,原告提交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不适用该文件规定,现被告以所谓文件规定拒绝批准,与理不通,与法无据。另外,该“文件”属政策性规定,并非“规章”,与《土地管理法》,国务院有关条例、规章相抵触,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属于行政侵权行为,被告根本不能以该文件规定作为拒绝审批的法律根据。故原告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土地管理法》之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依法批准原告的宅基地,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和证据来源详见《证据目录》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1份 起诉人: 委托代理人:王慜婧 胡芳芬 2001年11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