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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大学法学院02级模拟法庭资料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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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6-24 12:03: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模拟法庭

书    记    员:  旁听人员肃静,请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入庭。
书    记    员:  现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第1款的规定,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到庭情况。
书    记    员:  原告?
原          告:  到。
书    记    员:  原告诉讼代理人?
原告诉讼代理人:  到。
书    记    员:  被告?
被          告:  到。
书    记    员:  被告诉讼代理人?
被告诉讼代理人:  到。
书    记    员:  第三人?
第    三    人:  到。
书    记    员:  第三人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诉讼代理人:到。
书    记    员:  下面宣布法庭纪律。诉讼参与人及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1、开庭审理期间,所有参与人和旁听人员都要听从审判长的指挥;2、诉讼参与人要求陈述、举证、质证和提问,应先征得审判长许可;3、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不得随意走动,旁听人员不准进入审判区,不准发言、提问,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为其他有碍审判活动的行为,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非经许可不准摄影、录相、录音;4、为保持法庭肃静,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必须关闭手提电话和传呼机;5、旁听人员对法庭的审判活动如有意见,可在闭庭后口头或书面向本院提出;6、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审判长有权警告制止,对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法庭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书    记    员: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入席。             坐下。
书    记    员:  报告审判长,诉讼参加人均已到庭,可以开庭。
审    判    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45条的规定,本庭依法公开审理原告林丽琴诉被告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宅基地审批一案。
现在,宣布开庭。
审    判    长: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面核对当事人身份。
审    判    长:  原告?
原          告:  林丽琴,女, 32岁, 北京市丰台区花乡葆台村131号。
审    判    长:  原告法定代理人你叫什么名字?
代    理    人:  王慜婧,  北京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    判    长:  原告法定代理人你叫什么名字?
代    理    人:  胡芳芬。  北京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    判    长:  下面,宣读原告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略)
审    判    长:  被告为什么部门?
被          告:  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
审    判    长:  被告法定代表人
被告法定代表人:  陈锦松,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乡长。
审    判    长:  被告代理人?
被告委托代理人:  林松火,男 ,30岁,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建设管理科科长。
审    判    长:  被告委托代理人姓名?
被告委托代理人:  杨威,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    判    长:  下面,宣读被告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
审    判    长:  第三人?
第    三    人:  刘文平,男,30岁,  花乡葆台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审    判    长: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姓名?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叶秋雯,女,25岁,北京市丰台区花乡葆台村农工商联合公司办公室主任。
审    判    长:  下面,宣读第三人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
审    判    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条、第9条、第46条规定本庭由北京市人民法院审判员谢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华贵和武讲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主审法官周华贵主审本案,由本院书记员苏文汉担任法庭记录。
审    判    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9条、第30条、第32条、第47条、第58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以下诉讼权利:1、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权利;2、当事人(被告限于诉前)有提供证据、要求重新鉴定或勘验的权利;3、当事人在诉讼中有陈述和辩论的权利;4、当事人有申请保全证据、提起上诉的权利;5、在诉讼中原告有申请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权利;6、原告有放弃、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诉的权利。被告有变更或撤销自己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但无权提起反诉。7、经审判长准许,有向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员发问的权利。8、经审判长准许,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有查阅庭审材料的权利,但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以上诉讼权利,你们听清了没有?
原          告:  听清楚了。
被          告:  听清楚了。
第    三    人:  听清楚了。
审    判    长:  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除享有以上诉讼权利外,还有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如果你们认为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及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提出事实或理由申请回避。你们听清楚了吗?是否申请回避?
原          告:  听清楚了,不申请回避。
被          告:  听清楚了,不申请回避。
第    三    人:  听清楚了,不申请回避。
审    判    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第33条、第62条、第65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还应当承担以下诉讼义务:1、被告对自己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的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如实陈述事实。2、在诉讼期间,被告不得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3、当时人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法庭秩序,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义务。
审    判    长:  以上诉讼义务,你们听清了吗?
原          告:  听清了。
被          告:  听清楚了。
第    三    人:  听清楚了。
审    判    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8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其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下。拘留期限为15日以下。因此,你们在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还必须遵守法庭规则,不得扰乱诉讼秩序。听清楚了没有?
原          告:  听清楚了。
被          告:  听清楚了。
第    三    人:  听清楚了。
审    判    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缺席判决。
法庭准备阶段结束。开始法庭调查。
审    判    员: 下面,进行法庭调查。在当事人陈述前,由法庭简述行政争议:
林丽琴和黄天均系被告辖区内葆台村村民,1997年11月,。刘小薇和黄天离婚后便无正式住房,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无异议。依《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北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花乡葆台村全部位于北京市绿化隔离地区规划范围内。2000年3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京政发[2000]12号文件印发《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的意见的通知》,要求加快绿化隔离地区的建设,落实《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的意见》中具体要求在绿化隔离地区范围内积极推进旧村改造和新村建设,改善农民居住条件,同年3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京政发[2000]20号文件,印发《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六条规定从4月1日起,在规划确定的绿化隔离地区内不得新批宅基地。不得在其上建房。2000年12月28日,原告和黄天书面向被告申请宅基地用地,2001年1月被告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12号、20号文件的规定,口头答复原告不批宅基地,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被告和第三人曾为原告提供住房2间,并决定今后旧村改造后优先照顾原告上楼,原告拒绝,坚持要被告履行审批宅基地的职责。
主  审  法  官:  下面,由当事人进行当庭陈述。当庭陈述应当遵循下列规则:1、当事人在当庭陈述中,应遵循民主、平等、完整、自愿的原则进行;2、陈述按原告宣读起诉状,被告宣读答辩状,第三人陈述参加诉讼意见的顺序进行;3、陈述应围绕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遵循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方面的事实,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方面的事实和行政执法程序方面的事实等与案件有直接联系的内容进行;3、当事人在第一次陈述后,有遗漏的地方可以补充陈述;4、当事人陈述事实应当客观、真实、完整、有序,一方陈述事实时,对方不得打断发言。
下面,由当事人依序陈述。
原告诉讼代理人:  宣读起诉书(略)
被告诉讼代理人:  宣读答辩书(略)
第三人诉讼代理人:宣读参加诉讼意见(略)
主  审  法  官:  当庭陈述结束。下面进行当庭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原告亦应就自己的主张当庭举证。
当事人当庭举证,应遵循下列规则:1、当事人当庭举证应遵循民主、平等、完整、自愿的原则进行;2、当事人当庭举证,应按被告用其诉讼代理人、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顺序进行;3、当庭举证,应围绕被告作出该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认定事实的根据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被告应就自己有权作出的该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及该项具体行为的公正性、条理性、适当性的依据的范围进行;4、当庭举证,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举伪证。如果举不出证据,将可能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5、各方证人在某方面举证后,由法庭传唤证人到庭作证;6、最后,审判人员宣读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
审    判    长:  为便于质证,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是否有证人出庭作证?
原告法定代理人:  没有。
被告法定代表人:  没有。
第    三    人:  没有。
主  审  法  官:  下面由当事人依序举证:
被告及诉讼代理人:1、提供《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绿化隔离地区土地使用规划图》一份。证明了花乡落于北京市绿化隔离范围内,进而证明了北京市政府的京政发(2000)第12号文件,和京政发2000第20号文件,在花乡完全适用。
2、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可知原告第一次提出书面申请是2000年11月13日,第二次提出申请是2000年12月28日,这证明了我方对其适应京政发2000第12号文件和京政发2000第20 号文件是正确的。
3、原告在起诉状中花乡人民政府葆台村和花乡人民政府先后于2000年12月25日和20001年1月5日,两次给予原告“不报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审批”和“拒绝批准的决定”这证明了我方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京政发[2000]12号文件印发《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的意见的通知》和京政发[2000]20号文件,印发《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这表明我方作出拒绝批准的决定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
原告及诉讼代理人:我方提供证据如下:
1、1997至2000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葆台村村公所口头申请建房用地,证明原告多次提交申请,被告一直为予明确答复。
2、告于2000年11月13日向葆台村村委会、12月28日向花乡人民政府递交《村民建房占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正式提交申请。
3、原告与黄天的离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黄天离婚,其宅基地不在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当归原告所有。
第三人及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与被告和葆台农工商联合公司作出的《关于安置村民林丽琴的决定》,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已对原告进行了合理安置,解决了原告的住房困难。
主  审  法  官:  现在,开始当庭质证。当庭质证,首先由当事人之间进行质证、辩证、认证,然后由合议庭认定证据的效力。
当事人当庭质证,应当遵循下列规则:1、质证应当遵循民主、平等、完整、自愿的原则;2、凡是证据材料,一律要经过当庭质证;3、书证要宣读内容,物证要当庭展示,视听资料要当庭播放,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要当庭宣读;4、当事人任何一方举出的证据材料,均可以互相审验、对质、排疑、确认;5、当庭质证采取逐一质证的方式进行;6当事人对证明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有疑问时,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7、当事人质证按被告、原告、第三人的顺序进行;8、当事人质证,不准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使用人身攻击性语言;9、质证应围绕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范围进行;10、当事人可以对包括法院调取的证据在内的各种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进行辩论和反驳;11、当事人可以对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进行审验、质疑、辩驳,但必须当庭明示承认或否认的态度;12、合议庭对当事人质证、辩证、认证的基础上,当庭确认其法律效力。
下面,开始质证。
原告及诉讼代理人:对被告方的证据没有疑义。
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方的第一份证据*******
审    判    长:  经征求合议庭成员的意见,对通过当庭质证的下列当事人所举之证、法院调取之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的法律效力进行确认:
被告方的:京政发[2000]20号文件,印发《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0]12号文件印发《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绿化隔离带土地使用规划图》      
原告方的:《村民建房占地申请书》及《离婚证明书》;
第三人的:《关于安置村民林丽琴的决定》
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曾多次向葆台村村委会提出口头申请的事实证据效力不足,不予采信。
审    判    长:  刚才,在法庭指导下,对全部证据材料逐一进行了质证、认证和合议庭对证明效力的确认。各方当事人是否有新的诉讼请求、提出新的证据或要求重新调查、鉴定、勘验的请求?
原告法定代理人:  没有。
被          告:  没有。
审    判    长:  法庭辩论开始。
主  审  法  官:  现在,进行当庭辩论。
主  审  法  官:  现在,进行当庭辩论。当庭辩论应遵循下列原则:1、当庭辩论应遵循民主、平等、完整、自愿的原则;2、当庭辩论应围绕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来和行政赔偿事实有无、争执焦点、责任大小和适用法律建议等具体问题进行;3、当庭辩论按原告用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诉讼代理人的顺序进行;4、当庭辩论,应遵守辩论纪律,不准使用污秽、讽刺、挖苦等人身攻击性语言;5、当庭辩论,分为对等辩论、对等反复辩论发言和自由辩论三个阶段;6、在辩论中,如果提出新的证据,则要重新质证,再行辩论。
现在,开始依序辩论发言。
原告诉讼代理人: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北京致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林丽琴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当事人林丽琴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诉讼代理人进行了阅卷,并进行了全面调查,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于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根据法律和事实,本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一、由于被告行政违法导致原告未能及时获得审批权。
原告1997年离婚后就无正式住所,1997年至2000年期间,原告多次口头提出申请村民建房用地,被告及葆台村村公所一直未予明确答复,始终没有履行告知原告宅基地已经被申请过的义务,也没有要求原告正式提出申请,递交申请书,可见被告是故意隐瞒真相,其行政不作为致使原告三年都未提交申请书,延误了时机,直至2000年3月初,原告才从村公所得知是黄天假冒原告名义申请了位于花乡葆台村87号内宅基地,被告当初在审批黄天的申请时既已疏忽大意,致使冒用原告的宅基地申请通过批准,原告只好通过诉讼的途径撤销这个决定,然后按村公所的要求正式提出申请。若村公所及被告及时履行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原告早在2000年4月1号前就已经能获得宅基地的批准,又何必凭添诉累?可见,被告在这里有着不可推缺卸的责任。
二、被告以不批准原告宅基地是根据两个规范性文件作出的合法行为为由,拒绝原告的申请是没有根据的。
原告早在1997年就应获得批准,实际上原告已经获得者了批准,只是被黄天的姐姐冒用而已,丰台区人民政府2000年11月2日撤销了冒用原告申请建房占地校批意见的决定是修正了行政机关在审批过程中的错误。原告作为被侵权的一方,仍然享有被批准的权利,只须补办手续即可。因此原告的情况属特例,不能适用该文件的规定,恰恰是行政机关违法履行行政职权使得原告在2000年4月以前不能获批,又怎么能认为不批准原告是合法行为?
另外,这两个规范性文件只是政策性规定,并非规章。根据《土地管理法》农村村民享有申请宅基地的权利,原告作为农村村民亦应当享有该项权利。被告虽不享有审批权却负有审核的职责。被告主张《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是一种限制性的规定,甚至可以没有一处宅基地的理解是对原法条的扩大解释,因此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被告称原告离婚之后就有住所一说没有根据,原告自离婚后仅有临时的住所,而没有固定的住房,在《决定书》中已经明确地写到被告及第三人考虑到原告确实没有住房的实际情况,决定由集体先无偿给平房两间,今后旧村改造时,对其按有房户村民对待,优先照顾上楼。从《决定书》中已经可以清楚地看出,原告的确没有正式住所,所以才安排原告住房,被告明知此情况,又怎么能说原告有住所,这显然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审批、核准的职责,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合议庭依法公正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批准原告建房占地申请。
被告诉讼代理人:  尊敬的审判站长、审判员:受被告方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下面由我代表花乡人民政府阐述作出审批决定、依法履行职责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合理性,并对原告提出的诉讼案由进行逐一驳斥。
首先,原告于2000年11月3日向花乡人民政府葆台村提交《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书》,2000年12月25日花乡葆台村给予“不报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审批”的答复。原告又于2000年12月28日向花乡人民政府提交《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2001年1月5日花乡人民政府又给予原告“拒绝批准”的答复。两次及时、明确的答复说明了花乡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客观性。
其次,花乡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据的是北京市人民和以京政发[2000]第20号文件印发的《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特别是《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从今年4月1号起至新村建成前,在规划的绿化隔离地区内,……各有关单位和部门不得新批准宅基用地,农民不得在原宅基地上建房。”的规定而作出的,具有十分明确的合法性。
再次,花乡人民政府及葆台村考虑到原告的生活实际,曾提出为分体现了花乡人民政府在依法行政前提下工作的灵活性,同时也体现花乡人民政府善后工作所具有的无可辩驳的合理性。
下面,针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提出我方的具体辩驳意见:
第一,被告花乡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林丽琴在诉讼请求事项中要求判令被告花乡人民政府履行审批宅基地的职责, 而事实上被告花乡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职责,并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事实。2000年11月13日,原告按照申请程序以书面形式向丰台区花乡葆台村村委会提交了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书,2000年12月25日,花乡人民政府葆台村段琪口头答复:根据市政府的文件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不得新批村民建房用地,故不予报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审批。2000年12月28日,原告又以自己无住所为由,向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提交《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书》,要求批准宅基地使用权。2001年1月5日,花乡人民政府授权规划科王林,在葆台村村公所会议室口头答复:依照市政府办公厅文件通知,自2000年4 月1日起,不得在绿化隔离带内新批村民建房用地,故拒绝批准。以上事实说明了花乡人民政府也已经履行了对原告申请取得宅基地的职责,审批的形式虽然采用了口头形式,但是在正式场合,是在有申请人在场又有村委会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正式宣布的。原告已经承认了上述花乡人民政府履行了审批宅基地的事实,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其审批宅基地的职责,当做如何解释。假如原告对于口头答复的形式不满意,可以要求给予书面答复,这都不影响花乡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审批职责的事实。
第二,告方花乡人民政府的审批结果没有错误
原告自称其向葆台村和花乡政府书面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时间分别是2000年11月13日和2000年12月28日。而被告在此之前,没有接到原告申请宅基地的申请。因此,在此之前,被告不可能审批原告使用宅基地。被告审批其他人的使用宅基地的申请都与本案无关。这里的要害是原告并没有申请过宅基地。假如因对其他人的宅基地审批而影响了对原告的宅基地的申请,应另当别论,现在的事实是原告在2000年11月13日之前没有申请过宅基地,故不存在审批问题。2001年1月5日花乡人民政府对原告的答复是依据京政发[2000]20号文件第十六条而作出的,该条款规定从今年4月1日起至新村建成前,在规划确定的绿化隔离带地区内,公安部门停止办理居民的迁入审批手续。各有关单位和部门不得新批宅基地用地,农民不得在原宅基地上建房。花乡政府认为不批准原告使用宅基地的决定是依据京政发[2000]12号和京政发[2000]20号文件而作出的,这一决定没有错误。原告认为被告的决定是错误的,例举出使用文件不当,原告属于特例;该文件与国家法律相抵触不能适用上述两文件等这些都仅仅是原告自己的理解。
                      第三,花乡政府认为“花乡人民政府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市政府的两个文件对原告完全适用。2000年4月1日前,原告没有申请过宅基地,因此不可能审批给原告宅基地。因没有申请而没有取得宅基地,其后果理应自负。2000年4月1日后北京市政府已经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作为所属下一级政府当然应该予以严格执行。原告又说1994年3月黄容以原告林立琴名字申请取得了宅基地。当时原告与其丈夫黄容是夫妻关系,批准使用的宅基地是给这个家庭的,夫妻共同的使用权。1997年两人离婚后原告才提出,这幅宅基地被黄容及其家人单方面使用了。既然如此,原审批应当撤消。但是撤消了1994年3月的审批并不等于应该批准给原告使用。这完全是两件事情,撤消了给黄某某的使用权是正确的,不批准给刘某某宅基地也是正确的。另外,国家的《土地管理法》与市政府的文件并不抵触,《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的是:“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而不是“农村村民一户必须有一处宅基地”,也就是说花乡人民政府没有批准原告的宅基地申请并不违反《土地管理法》。
第四,原告自称自1997年离婚后就没有住所,这与事实不符。这几年没有住所又住在哪里呢?要求离婚时如果无法解决住所是不应该判决准予离婚的。另外福州市要求当地的新村建设和绿化隔离带建设在三四年内完工,乡政府考虑到原告的情况同葆台村协商,同黄容协商,同意在新村建设中对原告给予安置,这些合情合理的意见被原告拒绝了。可见原告起诉的原因,并非无住所。综上所述,花乡政府已经履行了审批宅基地的职责。不批准原告使用宅基地建房是正确的。原告对法律、规定的理解是错误的。花乡政府对原告的困难已经做到了仁至义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主审法官:        请第三人就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对原告方进行答辩。
第三人诉讼代理人:原告在法庭陈述中称我方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直到2000年3月原告才被告知是黄天假冒原告的名义申请位于花乡葆台村87号院内宅基地,该诉讼原因完全是其主观臆断,不能成立。
我方理由如下:该宅建房用地审批是在原告和黄天的婚姻存续期间,且农村建房占地的审批必须履行一定的程序:(1)它必须是由本人申请、本社群众代表会议讨论决议。(2)由村、社审查签注意见。(3)镇、乡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填写《农村建房占地办理程序》检查申请建房户户籍、人口、原有宅基地面积、新占地地址、面积、占地类型、四至界止。(4)镇、乡政府根据其下达的当年农房占地计划。法定占地标准和土管人员实地调查情况进行审查并签注意见。(5)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报县政府审批。(6)最后由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农村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
以上程序说明要想通过审批也不是那么容易的,特别是申请必须由本人提出并要用到本人的户口簿。最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农村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上写的也是本人的姓名。
既然许可证是以原告的名义颁发的,基于我村委会对上级审核的信任,我们有理由相信原告已经知晓该宅基地的审批。再者,原告当时和黄天的夫妻关系,我方自然推定该宅基地申请审批之后是用于其家庭使用,合情合理。
最后,我方隐瞒事实真相对己并无益处,我方没有隐瞒事实的动机。
因此,我方并没有隐瞒事实真相,在此并无过错。
主  审  法  官:  现在进入自由辩论阶段。请原被告在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中是否有违法情节进行质疑。下面原告可以开始提问,被告作出回答。
原告诉讼代理人:  被告赋有审核的职责,为何在黄容假冒原告的名义申请宅基地的过程中,未经审核就轻易批准?
被告诉讼代理人:  现在当庭审理的是原告诉花乡人民政府宅基地确权一案,所以我有必要请求原告方应当做一个区别:1994年3月9日,黄容假冒原告的名义向乡政府申请宅基地,并经乡政府确认,这点乡政府应当负一定的责任,但原告方要追究乡政府的责任,应当另案提起国家赔偿诉讼。而不应当在本庭提出,因为本庭审理的是宅基地确权,与1994年批准黄容的宅基地没有法律上的联系。
原告诉讼代理:   我方不能同意被告方意见,这当然与本案有着直接联系,被告方既然已经承认在土地审核的过程中有过错,也承认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当批给原告。这证明被告方拒绝原告的申请是错误的。被告方的行政不作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因此原告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履行审核职责。
被告诉讼代理人:  被告是否由于批准黄天于1994年申请的宅基地使用权而像原告所说的“侵犯了原告的权利”,那要看法院的判决,在这里是不好说的。被告对宅基地申请的批准与否的决定性因素,是书面申请书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而不是之前的申请书是否有瑕疵,是否有效,在本案乡政府做为履行宅基地审批的主体,关心的只是原告是在2000年4月1日前提出的正式申请,还是在2000年4月1日后提出的申请。
原告诉讼代理人:  我应当纠正被告的错误,被告方作为乡政府仅有宅基地审核职责而没有宅基地的审批权,因此被告方所必须履行的职责是接受原告的申请,并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核。原告抗议的是被告根本不予原告申请的机会,由于被告方的过错,使得原告延误了提出申请的时间。故原告的情况属特例,不适用4月1日以后的文件,这一点在代理词中已经说得非常明确。
被告诉讼代理人:  被告的确只有行政审核宅基地的申请的职责,但被告已撤消了黄天的申请,纠正了行政机关的错误,原告也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方不再对其负有责任,至于原告在2000年4月1日以后提出申请,被告则必须依照相关的文件规定,不予申请。被告是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不能要求被告违法行政。
原告诉讼代理意见:村公所及被告为何不告知原告宅基地已被申请过之事实,也从未通知原告提出书面正式申请,致使原告三年内都没有提交申请书?
被告诉讼代理人:  提出正式申请是原告的权利,被告没有通知原告的义务,至于宅基地已被申请过的事实与被告无关。被告一直未接到原告的书面申请,也就不可能查明宅基地已经被冒名申请过的事实。
原告诉讼代理人:  村公所作为被告的派出机关,在原告多次提出口头申请的三年内,却从未告知原告正式的申请程序,于常理有悖。可见,村公所是故意隐瞒真相,否则为何明知原告口头申请却不告知其实情。原告已提出口头申请做出申请之意思表示,应视为原告已经行使了提出申请的权利。为相对人解释行政机关的工作程序及相关事宜,是行政机关职责所在。被告不能要求原告了解知晓审批过程的所有程序。故村公所应接受原告的口头申请,告知其提出正式的书面申请。由于村公所的行政不作为,使原告未能及时提出申请。村公所作为被告的派出机关,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诉讼代理人:  原告的辩称于法无据,村公所及被告不具有告知原告提出申请的义务,行政机关只需受理原告的申请,至于提出申请与否应由原告决定,行政机关不因为没有提醒原告递交书面申请就应负法律责任。原告一说欠缺法律依据。
原告诉讼代理人:  被告称口头答复即是正式答复,但原告认为被告口头答复既不正式也不明确。且在场人员多为村公所及村委会的相关人员,因此被告怎么能说口头答复就是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诉讼代理人:  我们认为宅基地审批问题只有准予不准的问题,所以只要政府向申请人表明准予批准或不予批准就是明确的答复。书面不书面在本案中并不重要。因此首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政府不予批准村民宅基地申请的通知为要式。其次,乡政府的答复是在原被告方及第三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在花乡葆台村村公所做出的,这难道还不正式吗?至于原告刚才提到的所谓“在场均为村公所及村委会的相关人员”,我们认为这并不重要,症结在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承认了葆台村及乡政府的两次答复事实,因为这都通过原告之口证明了乡政府履行了审批职责这一基本事实。
原告诉讼代理人:  被告称我方承认葆台村及乡政府的两次答复的事实是不准确的,原告仅承认村公所的两次非正式回答,而不认为其为正式答复。原告方并非认为书面材料才是正式答复,而是对被告方的拒绝履行职责提出质疑。在村公所办公室口头非正式答复原告,村公所人员和被告都在场是相当平常的事,不能说明其场合和程序的公开性。
主  审  法  官:  刚才,法庭认真听取了各方当事人就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行政赔偿事实是否存在、适用法律建议等问题所发的辩论意见,各方当事人是否还有新的辩论意见?
原告诉讼代理人:  没有。
被告及被告诉讼代理人:没有
第三人及诉讼代理人:没有
审判长:法庭辩论结束。现在,各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可以发表最后意见。
原告诉讼代理人:*****
被告:***
被告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诉讼代理人:***
审   判   长:    在法庭指导下,经过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当庭作证、当庭质证、当庭辩论和法官听述、听证、听辩,本庭认为本案事实基本清楚,是非责任已经明确。现在,由本审判长进行庭审小结:*****
审   判   长:    本院认为,花乡人民政府具有依法审核该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花乡人民政府对原告所建房用地申请已明确作出答复,且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花乡人民政府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审核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林丽琴要求花乡人民政府履行为其批准宅基地职责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称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观点,缺乏事实根据。原告上诉认为花乡人民政府违法行政致其不能取得宅基地,不能适用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故花乡人民政府应履行审核宅基地用地职责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现在休庭10分钟。由合议庭对本案进行评议。
现在,宣布休庭。
审   判   长:    现在,宣布开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农村村民享有申请宅基地的权利。原告作为农村村民亦享有该项权利。被告虽不享有审批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行政职权,但却负有审核职责。北京市人民政府为改善城市环境,根据《北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将北京市城区周边规划为绿化隔离地区,进而推进旧村改造和新村建设进程,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并决定暂停该规划区范围内的宅基地审批工作,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考虑原告所属葆台村已被全部规划为绿化隔离地区的情况,为执行上诉北京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原告人的申请不予审核,亦不违法。且被告和第三人已为原告提供生活用房,并决定在旧村改造时按有房村民对待,优先照顾上楼。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均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服从规划管理及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的义务。原告仍然坚持要求审批住宅用地,与近期城市规划建设相矛盾。其诉称自1997年即申请住宅用地,证据不足,主张北京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的文件与土地管理发及相关法规相抵触,是对法律的误解,其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审批住宅用地职责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拒绝履行审批宅基地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认真评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丽琴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80元,由原告林丽琴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五日内送达。
审   判   长:   现在,宣布闭庭。

 楼主| 发表于 2004-6-24 12:04:4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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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起 诉 状


原      告:刘小薇,女,32岁,汉族,北京市丰台区花乡葆台村农民,住本市丰台区花乡葆台村131号。
委托代理人:王慜婧(系原告妹妹),女,26岁,花乡葆台村村民,住址同原告。
胡芳芬,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本市丰台区花乡四合庄191号
法定代表人:陈锦松,乡长
第  三  人:北京市丰台区花乡葆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市丰台区花乡葆台村。
法定代表人:刘文平,主任
诉讼请求

请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批准原告的宅基地。

事实与理由

首先,本案事实清楚,能够充分证明被告花乡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主要事实是1994年3月9日,黄天,宋惠假冒原告的名义,在丰台区花乡葆台村申请宅基地一处,地点为:丰台区花乡葆台村87号。1994年4月份,黄天,宋惠在本属原告使用的宅基地上自建北房四间,东房二间,西房二间,现该房由黄天,宋惠子女居住。1997年11月19日,经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黄天离婚,其子黄冬冬由原告抚养,至今无住所。1997年至2000年期间,原告多次口头以自己无住所为由,向花乡葆台村村公所申请村民建房用地,2000年3月初,花乡葆台村村公所告之:1994年3月9日,已批准原告刘小薇在花乡葆台村87号院内建房四间,故拒绝批准,并将花乡人民政府《村民建房占地审批表》及“四至图”复印件交付原告,原告当即表示该审批表属黄天假冒原告的名义申请。后经村公所调解未果,2000年4、5月份,原告再次向村公所申请宅基地,村公所答复,“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你需要通过行政诉讼,撤消其审批表,才能批给你,我们不能重复批准。”
2000年10月23日,原告以黄天,宋惠系城镇户口,假冒原告名义申请宅基地,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审批不严,行政违法为由,起诉到丰台区人民法院,丰台区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2日作出自行撤消本机关1994年3月9日在《花乡人民政府村民建房占地审批表》上作出“同意”花乡葆台村村民刘小薇建房占地核批意见的决定(见决定书)。2000年11月13日,原告按照申请程序,以书面形式向丰台区花乡葆台村村委会提交了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书(见申请书),2000年12月25日,花乡葆台村段其口头答复,根据市政府办公厅的文件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不得新批村民建房用地,故不予申报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的审批。2000年12月28日,原告以自己无住所为由,向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提交《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书》,要求其在法定期间内批准原告宅基地使用权。2001年1月5日下午,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授权规划科王林同志在葆台村公所会议室口头答复,依照市政府办公厅文件通知:“自2000年4月1日起不得在绿化隔离带内新批村民建房用地”。故拒绝批准,(参加人有原告刘小薇)
其次,两个规范性文件与国家相关法律相抵触。
原告的情况属特例,不适用该文件的规定,1997年原告就无住所,该文件禁止性规定特指2000年4月1日后不得新批宅基地,指不准扩大面积而言。坐落于花乡葆台村87号院内宅基地使用权本应属于原告使用,由于被告及丰台区人民政府行政违法,导致原告1997年4月1日前不能获得批准权,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原告1997年就应获得批准权,由于被告行政违法而无法获得。1997年至2000年4月1日前,原告曾多次向葆台村村公所提出申请宅基地,葆台村村公所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直至2000年3月初,原告才知道是黄天假冒原告的名义申请位于花乡葆台村87号院内宅基地。因此,原告提交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不适用该文件规定,现被告以所谓文件规定拒绝批准,与理不通,与法无据。另外,该“文件”属政策性规定,并非“规章”,与《土地管理法》,国务院有关条例、规章相抵触,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属于行政侵权行为,被告根本不能以该文件规定作为拒绝审批的法律根据。故原告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土地管理法》之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依法批准原告的宅基地,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和证据来源详见《证据目录》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1份

起诉人:
委托代理人:王慜婧
           胡芳芬
                                               2001年11月10日

 楼主| 发表于 2004-6-24 12:06:0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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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丰行初[2001]第6号

原告林丽琴,32岁,汉族,北京市丰台区花乡葆台村农民。住本市丰台区葆台村131号。
委托代理人王敏婧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芳芬,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本市丰台区花乡四合庄191号
法定代表人陈锦松,职务:乡长。
委托代理人林松火,男,30岁,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建设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威,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丰台区花乡葆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市丰台区花乡葆台村。
法定代表人刘文平,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秋雯,女,25岁,北京市丰台区花乡葆台村农工商联合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林丽琴因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乡人民政府)拒绝履行审批宅基地的法定职责,于2001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北京市丰台区花乡葆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葆台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1年3月21日和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琴及其委托人胡芳芬、王敏婧,被告花乡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陈锦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松火、杨威,第三人葆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丽琴诉称,1997年11月林丽琴离婚后二原告无住所,靠住房居住。1997年至2000年间,林丽琴多次口头向葆台村委会申请建房用地。直至2000年3月初,葆台村委会才告知原告:林丽琴曾于1994年经批准在葆台村87号院建房4间,故不能再批,并将87号院《村民建房占地审批表》及四至图复印件交给林丽琴。林丽琴当即声明葆台村87号院的宅基地系自己前夫之姐城镇居民黄容冒名申请。同年4、5月份,林丽琴再次申请时,葆台村委会答复需待撤销葆台村87号的宅基地批示后才能审批。2000年11月2日,丰台区人民政府撤销了上述批示。原告又于同年11月13日向葆台村委会,12月28日向花乡人民政府递交了书面申请。均答复依据市政府办公厅文件的规定,自2000年4月
1日起一律不予审批宅基地。原告认为其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且自1997年开始申请,葆台村87号院宅基地本应属于原告使用,但由于花乡人民政府和丰台区人民政府对葆台村87号院宅基地审批不严导致原告在2000年4月1日前没有获得批准,因而对原告不能适用该文件规定,且该文件属政策性规定,与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规定的“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相抵触。花乡人民政府以此规定拒绝审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审批职责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花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属葆台村已被规划为绿化隔离地区。依据丰台区人民政府发[2000]12号和丰台区人民政府办发[2000]20号第十六条的规定,“从2000年4月1日起至新村建成前在规划确定的绿化隔离地区内,各有关单位和部门不得新批宅基地用地,农民不得在原宅基地上建房”。原告在2000年12月28日前未曾向我乡人民政府申请宅基地,也就谈不上审批。其申请宅基地时宅基地审批工作已经冻结,已向刘晓微讲明该规定,并口头答复不能审批。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是一种限制性规定,并不是说一户必须有一处宅基地。丰台区人民政府发[2000]12号和丰台区人民政府办发[2000]20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并不抵触。黄容占用的宅基地批示虽被撤销,但该块土地并不必然属于原告使用。综上所述,我乡政府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予审批宅基地是正确的。另外,我乡政府也为原告安置了居住用房,解决了生活困难。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葆台村委会同意被告花乡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林丽琴和黄天均系被告辖区内葆台村村民。1997年11月,林丽琴与黄天离婚后,便无正式住房。被告及第三天对原告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无异义。依《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北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花乡葆台村全部位北京市绿化隔离地区规划范围内。2000年3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丰台区人民政府发[2000]12号文件印发《<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的意见>的通知》,要求加快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落实《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从今的四月一日起至新村建成前,在规划确定的绿化隔离地区内,……各有关单位和部门不得新批宅基地用地,农民也不得在原宅基地上建房。”2000年12月28日,刘某某和黄某书面向被告申请宅基地用地。2001年1月,被告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丰台区人民政府发[2000]12号文件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丰台区人民政府发[2000]20号文件的规定,口头答复原告目前不批宅基地。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诉讼。此外,被告及第三人为原告提供生活用房2间,并决定今后旧村改造时对其按有房户村民对待,优先照顾上楼。原告拒绝接受该方案,坚持要求被告履行审批宅基地用地职责。
上述事实,有刘晓微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本院(1997)丰台区民初字第5892号《民事判决书》和2000年12月28日递交给被告的村民建房占地申请书,有被告提交的北京市人民政府丰台区人民政府发[2000]12号文件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丰台区人民政府办发[2000]20号文件,丰台区花乡绿化隔离地区土地使用规划图,被告和第三人及北京市丰台区葆台农工商联合公司2001年10月18日共同出具的《关于安置刘晓微的决定》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农村村民享有申请宅基地的权利。被告刘晓微作为农村村民亦享有该项权利。被告虽不享有审批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行政职权,但却负有审核职责。北京市人民政府为改善城市环境,根据《北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将北京市城区周边规划为绿化隔离地区,进而推进旧村改造和新村建设进程,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并决定暂停该规划区范围内的宅基地审批工作,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考虑原告刘晓微所属葆台村已被全部规划为绿化隔离地区的情况,为执行上诉北京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原告人的申请不予审核,亦不违法。且被告和第三人已为原告提供生活用房,并决定在旧村改造时按有房村民对待,优先照顾上楼。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均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服从规划管理及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的义务。原告仍然坚持要求审批住宅用地,与近期城市规划建设相矛盾。其诉称自1997年即申请住宅用地,证据不足,主张北京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的文件与土地管理发及相关法规相抵触,是对法律的误解,其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审批住宅用地职责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刘晓微起诉被告拒绝履行审批宅基地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丽琴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80元,由原告林丽琴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  婧
                                     审判员  周华贵
                                     审判员  武  讲
                                     2001 年 2 月 7 日
                                     书记员  苏文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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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起 诉 状


原      告:刘小薇,女,32岁,汉族,北京市丰台区花乡葆台村农民,住本市丰台区花乡葆台村131号。
委托代理人:王慜婧(系原告妹妹),女,26岁,花乡葆台村村民,住址同原告。
胡芳芬,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本市丰台区花乡四合庄191号
法定代表人:陈锦松,乡长
第  三  人:北京市丰台区花乡葆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市丰台区花乡葆台村。
法定代表人:刘文平,主任
诉讼请求

请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批准原告的宅基地。

事实与理由

首先,本案事实清楚,能够充分证明被告花乡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主要事实是1994年3月9日,黄天,宋惠假冒原告的名义,在丰台区花乡葆台村申请宅基地一处,地点为:丰台区花乡葆台村87号。1994年4月份,黄天,宋惠在本属原告使用的宅基地上自建北房四间,东房二间,西房二间,现该房由黄天,宋惠子女居住。1997年11月19日,经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黄天离婚,其子黄冬冬由原告抚养,至今无住所。1997年至2000年期间,原告多次口头以自己无住所为由,向花乡葆台村村公所申请村民建房用地,2000年3月初,花乡葆台村村公所告之:1994年3月9日,已批准原告刘小薇在花乡葆台村87号院内建房四间,故拒绝批准,并将花乡人民政府《村民建房占地审批表》及“四至图”复印件交付原告,原告当即表示该审批表属黄天假冒原告的名义申请。后经村公所调解未果,2000年4、5月份,原告再次向村公所申请宅基地,村公所答复,“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你需要通过行政诉讼,撤消其审批表,才能批给你,我们不能重复批准。”
2000年10月23日,原告以黄天,宋惠系城镇户口,假冒原告名义申请宅基地,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审批不严,行政违法为由,起诉到丰台区人民法院,丰台区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2日作出自行撤消本机关1994年3月9日在《花乡人民政府村民建房占地审批表》上作出“同意”花乡葆台村村民刘小薇建房占地核批意见的决定(见决定书)。2000年11月13日,原告按照申请程序,以书面形式向丰台区花乡葆台村村委会提交了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书(见申请书),2000年12月25日,花乡葆台村段其口头答复,根据市政府办公厅的文件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不得新批村民建房用地,故不予申报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的审批。2000年12月28日,原告以自己无住所为由,向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提交《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书》,要求其在法定期间内批准原告宅基地使用权。2001年1月5日下午,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授权规划科王林同志在葆台村公所会议室口头答复,依照市政府办公厅文件通知:“自2000年4月1日起不得在绿化隔离带内新批村民建房用地”。故拒绝批准,(参加人有原告刘小薇)
其次,两个规范性文件与国家相关法律相抵触。
原告的情况属特例,不适用该文件的规定,1997年原告就无住所,该文件禁止性规定特指2000年4月1日后不得新批宅基地,指不准扩大面积而言。坐落于花乡葆台村87号院内宅基地使用权本应属于原告使用,由于被告及丰台区人民政府行政违法,导致原告1997年4月1日前不能获得批准权,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原告1997年就应获得批准权,由于被告行政违法而无法获得。1997年至2000年4月1日前,原告曾多次向葆台村村公所提出申请宅基地,葆台村村公所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直至2000年3月初,原告才知道是黄天假冒原告的名义申请位于花乡葆台村87号院内宅基地。因此,原告提交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不适用该文件规定,现被告以所谓文件规定拒绝批准,与理不通,与法无据。另外,该“文件”属政策性规定,并非“规章”,与《土地管理法》,国务院有关条例、规章相抵触,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属于行政侵权行为,被告根本不能以该文件规定作为拒绝审批的法律根据。故原告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土地管理法》之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依法批准原告的宅基地,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和证据来源详见《证据目录》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1份

起诉人:
委托代理人:王慜婧
           胡芳芬
                                               2001年11月10日

 楼主| 发表于 2004-6-24 12:07:15 | 显示全部楼层

福州大学法学院02级模拟法庭资料二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林丽琴,女,32岁,汉族,北京市丰台区花乡葆台村农民,住本市丰台区花乡葆台村131号。
受托人:王慜婧,女,26岁,汉族,北京市丰台区花乡葆台村农民,住址同原告。
胡芳芬,北京市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现委托上述受托人在我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我的代理人参加诉讼
代理人王慜婧、胡芳芬的代理权限为:
代我陈述事实,参加辩论和调解,代我提出、 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上诉在内的一般代理权。

                                                       委托人:
                                                            2001年10月20日

 楼主| 发表于 2004-6-24 12:09:09 | 显示全部楼层

福州大学法学院02级模拟法庭资料二

代 理 意 见 书

尊敬的审判站长、审判员:

受被告方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下面由我代表花乡人民政府阐述作出审批决定、依法履行职责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合理性,并对原告提出的诉讼案由进行逐一驳斥。
首先,原告于2000年11月3日向花乡人民政府葆台村提交《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书》,2000年12月25日花乡葆台村给予“不报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审批”的答复。原告又于2000年12月28日向花乡人民政府提交《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2001年1月5日花乡人民政府又给予原告“拒绝批准”的答复。两次及时、明确的答复说明了花乡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客观性。
其次,花乡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据的是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京政发[2000]第12号文件印发《〈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的意见〉的通知》和以京政发[2000]第20号文件印发的《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特别是《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从今年4月1号起至新村建成前,在规划的绿化隔离地区内,……各有关单位和部门不得新批准宅基用地,农民不得在原宅基地上建房。”的规定而作出的,具有十分明确的合法性。
再次,花乡人民政府及葆台村考虑到原告的生活实际,曾提出为原告提供生活用房两间并决定今后旧村改造时对其按有房户村民对待,优先照顾上楼。这充分体现了花乡人民政府在依法行政前提下工作的灵活性,同时也体现花乡人民政府善后工作所具有的无可辩驳的合理性。
下面,针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提出我方的具体辩驳意见:
第一,被告花乡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林丽琴在诉讼请求事项中要求判令被告花乡人民政府履行审批宅基地的职责, 而事实上被告花乡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职责,并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事实。2000年11月13日,原告按照申请程序以书面形式向丰台区花乡葆台村村委会提交了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书,2000年12月25日,花乡人民政府葆台村段琪口头答复:根据市政府的文件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不得新批村民建房用地,故不予报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审批。2000年12月28日,原告又以自己无住所为由,向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提交《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书》,要求批准宅基地使用权。2001年1月5日,花乡人民政府授权规划科王林,在葆台村村公所会议室口头答复:依照市政府办公厅文件通知,自2000年4 月1日起,不得在绿化隔离带内新批村民建房用地,故拒绝批准。以上事实说明了花乡人民政府也已经履行了对原告申请取得宅基地的职责,审批的形式虽然采用了口头形式,但是在正式场合,是在有申请人在场又有村委会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正式宣布的。原告已经承认了上述花乡人民政府履行了审批宅基地的事实,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其审批宅基地的职责,当做如何解释。假如原告对于口头答复的形式不满意,可以要求给予书面答复,这都不影响花乡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审批职责的事实。
第二,被告方花乡人民政府的审批结果没有错误
原告自称其向葆台村和花乡政府书面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时间分别是2000年11月13日和2000年12月28日。而被告在此之前,没有接到原告申请宅基地的申请。因此,在此之前,被告不可能审批原告使用宅基地。被告审批其他人的使用宅基地的申请都与本案无关。这里的要害是原告并没有申请过宅基地。假如因对其他人的宅基地审批而影响了对原告的宅基地的申请,应另当别论,现在的事实是原告在2000年11月13日之前没有申请过宅基地,故不存在审批问题。2001年1月5日花乡人民政府对原告的答复是依据京政发[2000]20号文件第十六条而作出的,该条款规定从今年4月1日起至新村建成前,在规划确定的绿化隔离带地区内,公安部门停止办理居民的迁入审批手续。各有关单位和部门不得新批宅基地用地,农民不得在原宅基地上建房。花乡政府认为不批准原告使用宅基地的决定是依据京政发[2000]12号和京政发[2000]20号文件而作出的,这一决定没有错误。原告认为被告的决定是错误的,例举出使用文件不当,原告属于特例;该文件与国家法律相抵触不能适用上述两文件等这些都仅仅是原告自己的理解。
   第三,花乡政府认为“花乡人民政府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市政府的两个文件对原告完全适用。2000年4月1日前,原告没有申请过宅基地,因此不可能审批给原告宅基地。因没有申请而没有取得宅基地,其后果理应自负。2000年4月1日后北京市政府已经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作为所属下一级政府当然应该予以严格执行。原告又说1994年3月黄容以原告林立琴名字申请取得了宅基地。当时原告与其丈夫黄容是夫妻关系,批准使用的宅基地是给这个家庭的,夫妻共同的使用权。1997年两人离婚后原告才提出,这幅宅基地被黄容及其家人单方面使用了。既然如此,原审批应当撤消。但是撤消了1994年3月的审批并不等于应该批准给原告使用。这完全是两件事情,撤消了给黄某某的使用权是正确的,不批准给刘某某宅基地也是正确的。另外,国家的《土地管理法》与市政府的文件并不抵触,《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的是:“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而不是“农村村民一户必须有一处宅基地”,也就是说花乡人民政府没有批准原告的宅基地申请并不违反《土地管理法》。
第四,原告自称自1997年离婚后就没有住所,这与事实不符。这几年没有住所又住在哪里呢?要求离婚时如果无法解决住所是不应该判决准予离婚的。另外福州市要求当地的新村建设和绿化隔离带建设在三四年内完工,乡政府考虑到原告的情况同葆台村协商,同黄容协商,同意在新村建设中对原告给予安置,这些合情合理的意见被原告拒绝了。可见原告起诉的原因,并非无住所。综上所述,花乡政府已经履行了审批宅基地的职责。不批准原告使用宅基地建房是正确的。原告对法律、规定的理解是错误的。花乡政府对原告的困难已经做到了仁至义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楼主| 发表于 2004-6-24 12:10:37 | 显示全部楼层

福州大学法学院02级模拟法庭资料二

安置村民林丽琴的决定书
林丽琴,女,32岁,葆台村村民。于是2000年报11月报13日按照申请程序,以书面的形式向村村委会提交了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书。但是根据市政府办公厅的文件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不得新批村民建房用地。故不予申报台区花乡人民政府审批,但考虑到申请人情况较为困难,也曾多次作过口头申请,基此,村公所及乡政府同意在新村建设中对林丽琴给予安置,即为林丽琴提供生活用房2间,并决定以后旧村改造时对其按有房户村民看待,优先照顾上楼。
                                                                 葆台村村委会

 楼主| 发表于 2004-6-24 12:12:55 | 显示全部楼层

福州大学法学院02级模拟法庭资料二

以上资料是由真实案例改编而成,已经过技术处理
若有雷同,纯属巧合
资料改编编者以及本人均不对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负责
发表于 2004-6-24 12:15:20 | 显示全部楼层

福州大学法学院02级模拟法庭资料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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