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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2004年福州大学法学院02级行政法模拟法庭具体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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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6-24 09:13: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这个贴子最后由木绵在 2004/06/24 09:16am 第 1 次编辑]

庭审笔录
时间:  2004年2 月19 日    
地点: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是否公开审理:是                                            
审判人员:鞠浩    张吉晶     李杰
书记员:江巧华
审判长宣布开庭审理
记录如下: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9日,由审判长张吉晶、主审法官李杰和陪审员鞠浩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原告于平诉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于2003年10月29日作出的第1122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一案。
笔录:
书记员:旁听人员肃静,请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入庭。
书记员:现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1 款的规定,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到庭情况。
书记员:原告?
原  告:到。
书记员:原告诉讼代理人?
原告诉讼代理人:到。
书记员:被告?
被  告:到。
书记员:被告诉讼代理人?
被告诉讼代理人:到。
书记员:第三人?
第三人:到。
书记员:第三人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诉讼代理人:到。
书记员:下面宣布法庭纪律。诉讼参与人及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1)开庭审理期间,所有参与人和旁听人员都要听从审判长的指挥;
(2)诉讼参与人要求陈述、举证、质证和提问,应先征得审判长许可;
(3)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不得随意走动,旁听人员不准进入审判区,不准发言、提问,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为其他有碍审判活动的行为,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非经许可不准摄影、录相、录音;
(4)为保持法庭肃静,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必须关闭手提电话和传呼机;
(5)旁听人员对法庭的审判活动如有意见,可在闭庭后口头或书面向本院提出;
(6)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审判长有权警告制止,对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法庭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就坐;
审判长:坐下。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诉讼参加人均已到庭,可以开庭。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45条的规定,本庭依法公开审理原告于平诉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作出的第1122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一案。现在,宣布开庭。
审判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面核对当事人身份。
审判长:原告你叫什么名字?
原告:于平。
审判长:性别?
原告:男。
审判长:年龄?
原告:37。
审判长:家住哪里?
原告:家住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田洋路55号。
审判长:原告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职业?
法定代理人:肖凌,龙岩市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武贞,龙岩市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长:下面,宣读原告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
审判长:被告是谁?
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定代表人为吴友林,新罗分局局长。
审判长:被告代理人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职务?
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有为,男,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制科副科长。
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佳政,男,龙岩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干警。
审判长:下面,宣读被告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
审判长:第三人?
第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法定代表人为张昆,所在地址龙岩市新罗区西安莲花中路。
第三人:林炎娈,女,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干部。
审判长:第三人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婉娇,女,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干部。
审判长:下面,宣读第三人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条、第9条、第46条规定,本庭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吉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浩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主审法官李杰主审本案,由本庭书记员江巧华担任法庭记录。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9条、第30条、第32条、第47条、第58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1)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权利;
(2)当事人(被告限于诉前)有提供证据、要求重新鉴定或勘验的权利;
(3)当事人在诉讼中有陈述和辩论的权利;
(4)当事人有申请保全证据、提起上诉的权利;
(5)在诉讼中原告有申请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权利;
(6)原告有放弃、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诉的权利。被告有变更或撤销自己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但无权提起反诉。
(7)经审判长准许,有向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员发问的权利。
(8)经审判长准许,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有查阅庭审材料的权利,但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以上诉讼权利,你们听清了没有?
原告:听清楚了。
被告:听清楚了。
第三人:听清楚了。
审判长: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除享有以上诉讼权利外,还有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如果你们认为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及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提出事实或理由申请回避。你们听清楚了吗?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听清楚了,不申请回避。
被告:听清楚了,不申请回避。
第三人:听清楚了,不申请回避。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第33条、第62条、第65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还应当承担以下诉讼义务:
(1)被告对自己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的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如实陈述事实。
(2)在诉讼期间,被告不得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3)当时人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法庭秩序,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义务。
审判长:以上诉讼义务,你们听清了吗?
原告:听清了。
被告:听清楚了。
第三人:听清楚了。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8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其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下。拘留期限为15日以下。因此,你们在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还必须遵守法庭规则,不得扰乱诉讼秩序。听清楚了没有?
原告:听清楚了。
被告:听清楚了。
第三人:听清楚了。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缺席判决。
法庭准备阶段结束。开始法庭调查。
主审判法官:下面,进行法庭调查。在当事人陈述前,由法庭简述行政争议。
审判员(鞠浩):进行案情介绍:2003年9月29日上午原告于平得知其妻张小平上午按通知去税务局林炎娈处纳税,被打成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当天下午上班时,于平、张宝渝与张小平、傅雪娟一起到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中城管理分局准备找林炎娈评理,经劝解后,至新罗区地方税务局六楼纪检组长办公室处理当日上午之事。于平等一方与第三人新罗区地方税务局就此事协调未果。期间,傅雪娟将此情况电话告知在外在的赵雄伟,同案人赵雄伟当即赶回。当日下午约16时左右,赵雄伟赶到新罗区地方税务局纪检组长办公室。该局领导对此事如何处理作了解释,但赵雄伟等不满意,提出要找第三人林炎娈评理、索赔。16时10分许,原告于平与同案人赵雄伟、张宝渝至林炎娈办公室,双方引发争执,林炎娈被殴打致伤住院,办公场所混乱,影响了正常税务办公秩序。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经调查取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3年10月29日作出第1122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给予于平治安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于平不服,于2003年11月17日向龙岩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龙岩市公安局于2003年12月9日作出岩公复决字(2003)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第1122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原告于平不服上述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主审法官:下面,由当事人进行当庭陈述。当庭陈述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1)当事人在当庭陈述中,应遵循民主、平等、完整、自愿的原则进行;
(2)陈述按原告宣读起诉状,被告宣读答辩状,第三人陈述参加诉讼意见的顺序进行;
(3)陈述应围绕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遵循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方面的事实,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方面的事实和行政执法程序方面的事实等与案件有直接联系的内容进行;
(4)当事人在第一次陈述后,有遗漏的地方可以补充陈述;
(5)当事人陈述事实应当客观、真实、完整、有序,一方陈述事实时,对方不得打断发言。
下面,由当事人依序陈述。
原告诉讼代理人:原告:于平,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新罗区中城五彩巷52。电话:13806986698。
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住所龙岩市新罗区沿河西路。法定代表人:吴友林,局长。
诉讼请求:要求判决撤销被告2003年10月29日作出的第11229号治安处罚裁决。
事实和理由:一、第11229号治安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为:“于平2003年9月29日16时10许,因伙同赵雄伟、张宝渝三人到区税局中城管理分局林炎娈办公室(四楼)扰乱机关单位秩序”完全不符合事实。原告和妻子张小平一起在中山街五彩巷52号租店开办“阿山”饭店,当天中午知道张小平29日上午按通知去税务中城分局林炎娈税务员处纳税被税务员打成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十分气愤。当天下午上班时就一起去找林炎娈要求先预付医药费,林关门不见。原告几个人就上六楼纪检室,向税务局领导反映情况,要求税务局传林炎娈到场解决医药费,并赔礼道歉,不想税务局领导一再袒护,不承认税务员有打人,说张小平是自己摔倒致伤,最后连通知林炎娈出来说清楚的要求都被无理拒绝,拖到下午4点多,原告于平和其余两人一气之下就下四楼进林炎娈办公室欲拉林出来到领导处对质,讨个公道,遭到反抗,碰破身后玻璃茶几,原告并没有动手打她,当时,亲家赵雄伟手拿提包站在办公室外面,还叫税务局唐局长出来解决,始终没有进林炎娈办公室,也没有其他过激行为。原告认为,四楼林炎娈的办公室只是一个税务服务窗口,纳税人进去要求解决民事纠纷,不能算是“扰乱机关单位秩序”。
二、第11229号治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与林炎娈的纠纷纯属职务间的民事纠纷(区法院已立案受理,定于2003年26日8:30在民庭开庭审理张小平诉区地税局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纳税人有义务,也享有合法权利,双方是平等主体,应依法按民事侵权纠纷处理,不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加分析,不查明因果,就先入为主,滥用自由裁量权,认为在办公场所里发生的纠纷就是“扰乱”。理由有二:
1、原告亲人当天上午主动上门纳税时,被林炎娈打成脑震荡,全身软组织挫伤,花去医药费贰仟多元,作为国家的税务机关,理应及时主动召集当事人协调解决,反省自己的过错,安抚受害人。但区地税局没有这样做,反而在原告方上门请求领导解决时,高高在上,极力袒护,措施不得力,没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控制局面,最后利用“110”抓人把事态扩大,把单纯的民事纠纷与“扰乱”秩序混为一谈,是不成立的。
2、2003年9月29日上、下午的事件是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的,原告方上午上门是纳税,下午上门是找领导评理、解决纠纷,是原告信赖、尊重国家税务机关的一个表现,主观上并没有扰乱的故意,老百姓心中有怨气不让说,不让出,也不是明智之举。
三、对原告的治安处罚显失公正。2003年9月29日上、下午发生在区地税局中城管理分局的事件,打人凶手林炎娈至今没有得到应有的惩处,原告认为不公正。另外,区地税局管理、教育、处理不得当是主要原因,后果明显与区地税局工作方法不正确、态度不端正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区地税局不遮丑、不护短,坚持“执政为民”的正确思想,及时、妥善安抚受伤害的纳税人,严厉约束批评自己的税务干部,做个名符其实的“公仆”,试问,纳税人会在纳税时被打吗?下午事态会扩大吗?不会,绝对不会!可悲的是“纳税人仅有义务,没有权利”“公仆高人一等”的错误思想,仍在一些地方作崇。公安机关在处理这起事件时,先入为主,偏听偏信,隔裂了下、下午事由的因果关系,不善于适用“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治安管理原则,错把民事纠纷当“扰乱机关秩序”,处罚时不分青红皂白,认为“刁民”闹事,处罚没错,处罚时主观上有“严民”“宽己”的错误指导。这样,公民很自然会想起“放火”与“点灯”的成语,老百姓是不会服气的。
综上所述,区公安局作出给予原告拘留十天的严厉处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有误,显失公平,原告不服,特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撤销区公安分局对原告治安拘留十天的处罚,还原告一个公道。
被告诉讼代理人:答辩人名称: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所在地址:龙岩市新罗区龙川西路34号,代表人姓名:吴友林,职务:局长,电话:2233309。
因赵雄伟、于平、张宝渝不服我局第11156号、第11229号、第1115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赵雄伟、于平、张宝渝的违法事实。 2003年9月29日下午四时许,原告赵雄伟、于平、张宝渝等在未查明于平之妻张小平在当日上午纳税过程中致伤原因,冲进新罗区地税局中城管理分局四楼税务专管员林炎娈办公室大吵大闹,对正在办公做统计报表的林炎娈实施殴打致伤住院,而林炎娈始终未还手,现场一片混乱,扰乱税务机关工作秩序,致使税务工作不能正常进行。
二、我局在办理赵雄伟、于平、张宝渝扰乱机关工作秩序一案,始终是依法进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03年9月29日下午,原告赵雄伟、于平、张宝渝扰乱税务机关工作秩序,案发后,我局依法受理此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就此案开展调查取证,制作笔录材料和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新罗区地方税务局出示证明近30份,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案情经分局集体研究,对赵雄伟处以治安拘留十五天的处罚,对于平处以治安拘留十天的处罚、对张宝渝处以治安拘留十天的处罚。
三、原告赵雄伟、于平、张宝渝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赵雄伟、于平、张宝渝三人认为,他们三人2003年9月29日下午4时许到区地税局中城税务分局讨个“纳税者纳了税,又挨打”的公道,并非扰乱机关单位秩序行为,诉我局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情况下,作出对他们治安拘留的处罚裁决是错误的,并显失公正的说法是错误的,纯属诡辩。此案经我局干警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大量证据表明2003年9月29日下午4时许,赵雄伟、于平、张宝渝三人到区地税局中城管理分局林炎娈办公室殴打林炎娈,闹事,扰乱了机关单位的工作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上所述,原告赵雄伟、于平、张宝渝参与扰乱机关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对原告作出治安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裁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维持我局的第11156号、第11229号、第1115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第三人诉讼代理人:2003年9月29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原告于平和张宝渝、张小平、傅雪娟到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中城管理分局,扬言要打林炎娈。经劝解后至六楼局纪检组长办公室处理。张小平当日上午受伤之事,局纪检组长的确表示要经查实后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但是遭到原告等人无理拒绝。当日下午16时左右,同案人赵雄伟赶到局纪检组长办公室,未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就当日上午张小平受伤之事无理要求地税局在下班之前开除林炎娈。地税局领导再次表明态度,对该事如何做了解释,但赵雄伟等人气焰嚣张,对地税局领导的解释不予理睬,冲到四楼林炎娈办公室,与正在做统计报表的林炎娈发生争执,继而殴打林炎娈,致使其受伤住院。整个事件处理过程中,中城管理分局及四楼所有个体分局无法正常工作,给税务机关造成很大损失,社会性影响恶劣。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对原告行为的定性、处理准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主审法官:当庭陈述结束。下面进行当庭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原告亦应就自己的主张当庭举证。
当事人当庭举证,应遵循下列规则:
(1)当事人当庭举证应遵循民主、平等、完整、自愿的原则进行;
(2)当事人当庭举证,应按被告用其诉讼代理人、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顺序进行;
(3)当庭举证,应围绕被告作出该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认定事实的根据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被告应就自己有权作出的该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及该项具体行为的公正性、条理性、适当性的依据的范围进行;
(4)当庭举证,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举伪证。如果举不出证据,将可能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5)各方证人在某方面举证后,由法庭传唤证人到庭作证;
(6)最后,审判人员宣读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
审判长:为便于质证,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是否有证人出庭作证?
原告法定代理人:没有。
被告法定代表人:没有。
第三人:没有。
主审法官:下面由当事人依序举证:
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1、赵雄伟的讯问笔录一份(制作于2003年9月29日19时至19时45分);于平的讯问笔录一份(制作于2003年9月29日18时50分至19时45分);张宝渝的讯问笔录一份(制作于2003年9月29日18时52分至19时37分);
2、林炎娈的询问笔录(制作于2003年9月29日20时45分至21时35分);许笑红的询问笔录(制作于2003年9月29日21时25分至22时13分);魏捷的询问笔录(制作于2003年9月29日9时6分至9时26分);陈淑先的询问笔录一份(制作于2003年9月29日21时10分21至46时分);邓瑜萍的询问笔录一份(制作于2003年9月29日17时46分);
3、傅雪娟的询问笔录(制作于2003年9月29日23时5分至23时35分);
4、林炎娈、许笑红、陈淑先、黄晓岩的辩认笔录四份及三组辨认照片30张;
5、(2003)新公刑现照字第605号现场照片四张;新公刑技法医鉴字[2003]第1070号林炎娈伤情鉴定书一份;
6、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中城管理分局于2003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7、2003年9月29日西城派出所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一份;2003年9月30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会议研究案件记录一份;2003年10月29日龙岩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填报的被处罚人为于平的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一份;2003年10月28日9时40分对于平的告知笔录一份;2003年10月29日16时对于平宣布的第1122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一份;于平申请交纳保证金的报告及西派出所向于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一份;于平于2003年11月17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于平于2003年11月17日作出的岩公复决字(2003)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于同月11日对于平的送达回证各一份;
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
原告及诉讼代理人:1、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第1122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岩公复决字(2003)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适格;
2、新公刑技法医鉴字[2003]第1078号《张小平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张小平被打受伤,才引起下午的事实;
3、西城派出所2003年9月29日18时51分至19时15分制作的张小平询问笔录,证明当天上午发生的事与下午有关;
4、(2003)龙新民初字第1734号张小平开庭传票、张小平民事起诉状、龙岩人民医院第005032张小平门诊病历各一份,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no4022427,4037431)、住院收费票据一张(no0343272),证明张小平受伤起诉,当天上下午发生的事具有因果关系;
5、(龙新)地税罚中[2003]第002106《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中城管理分局2003年9月28日开具的临时户纳税申报通知书两份、税收通用完税证三张(号码分别是[20025]闽地完2051799、2051800、2082501),证明张小平按规定纳税。
主审法官:现在,开始当庭质证。当庭质证,首先由当事人之间进行质证、辩证、认证,然后由合议庭认定证据的效力。当事人当庭质证,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1)质证应当遵循民主、平等、完整、自愿的原则;
(2)凡是证据材料,一律要经过当庭质证;
(3)书证要宣读内容,物证要当庭展示,视听资料要当庭播放,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要当庭宣读;
(4)当事人任何一方举出的证据材料,均可以互相审验、对质、排疑、确认;
(5)当庭质证采取逐一质证的方式进行;
(6)当事人对证明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有疑问时,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7)当事人质证按被告、原告、第三人的顺序进行;
(8)当事人质证,不准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使用人身攻击性语言;
(9)质证应围绕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范围进行;
(10)当事人可以对包括法院调取的证据在内的各种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进行辩论和反驳;
(11)当事人可以对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进行审验、质疑、辩驳,但必须当庭明示承认或否认的态度;
合议庭对当事人质证、辩证、认证的基础上,当庭确认其法律效力。下面,开始质证。
主审法官:原告对被告的第一份证据有无疑义?
原告及诉讼代理人:有。我方认为,被告修改了第一次询问笔录时间,证据存在瑕疵。
主审法官:被告方对此有无补充?
被告及诉讼代理人:有。第一次询问笔录的修改是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已加盖校对章。
主审法官:原告对被告的第二份证据有无疑义?
原告及诉讼代理人:有。我方认为第二份证据中林炎娈所述避重就轻,没有反映上午之事;且其余被询问人均是税务干部,我方对其笔录所述内容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赵雄伟站在第三人林炎娈办公室门口没有参与殴打,但办公室茶几坏掉,林炎娈被玻璃划破是事实。
主审法官:原告对被告的第三份证据有无疑义?
原告及诉讼代理人:没有。
主审法官:原告对被告的第四份证据有无疑义?
原告及诉讼代理人:有。虽然我方认为林炎娈的辨认笔录可信度较高,但是对其他辨认人辨认笔录内容的真实性表示怀疑。
主审法官:原告对被告的第五份证据有无疑义?
原告及诉讼代理人:没有。
主审法官:原告对被告的第六份证据有无疑义?
原告及诉讼代理人:有。我方认为该份证据材料部分属实,原告等三人都参与殴打不是事实。
主审法官:原告对被告的第七份证据有无疑义?
原告及诉讼代理人:没有。
主审法官: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无疑义?
被告及诉讼代理人:没有。但是,我方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2至5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没有内在联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陈述完毕。
审判长:经征求合议庭成员的意见,对通过当庭质证的下列当事人所举之证、法院调取之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的法律效力进行确认:
被告方的:赵雄伟的讯问笔录一份(制作于2003年9月29日19时至19时45分);于平的讯问笔录一份(制作于2003年9月29日18时50分至19时45分);张宝渝的讯问笔录一份(制作于2003年9月29日18时52分至19时37分);林炎娈的询问笔录(制作于2003年9月29日20时45分至21时35分);许笑红的询问笔录(制作于2003年9月29日21时25分至22时13分);魏捷的询问笔录(制作于2003年9月29日9时6分至9时26分);陈淑先的询问笔录一份(制作于2003年9月29日21时10分21至46时分);邓瑜萍的询问笔录一份(制作于2003年9月29日17时46分);傅雪娟的询问笔录(制作于2003年9月29日23时5分至23时35分);林炎娈、许笑红、陈淑先、黄晓岩的辩认笔录四份及三组辨认照片30张;(2003)新公刑现照字第605号现场照片四张;新公刑技法医鉴字[2003]第1070号林炎娈伤情鉴定书一份;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中城管理分局于2003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003年9月29日西城派出所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一份;2003年9月30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会议研究案件记录一份;2003年10月29日龙岩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填报的被处罚人为于平的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一份;2003年10月28日9时40分对于平的告知笔录一份;2003年10月29日16时对于平宣布的第1122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一份;于平申请交纳保证金的报告及西派出所向于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一份;于平于2003年11月17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于平于2003年11月17日作出的岩公复决字(2003)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于

原告方的: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第1122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岩公复决字(2003)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
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他证据主要反映的是当日上午发生的事,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性没有内在关联,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审判长:刚才,在法庭指导下,对全部证据材料逐一进行了质证、认证和合议庭对证明效力的确认。各方当事人是否有新的诉讼请求、提出新的证据或要求重新调查、鉴定、勘验的请求?
原告法定代理人:没有。
被告:没有。
审判长:法庭辩论开始。
主审法官:现在,进行当庭辩论。
主审法官:现在,进行当庭辩论。当庭辩论应遵循下列原则:
(1)当庭辩论应遵循民主、平等、完整、自愿的原则;
(2)当庭辩论应围绕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来和行政赔偿事实有无、争执焦点、责任大小和适用法律建议等具体问题进行;
(3)当庭辩论按原告用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诉讼代理人的顺序进行;
(4)当庭辩论,应遵守辩论纪律,不准使用污秽、讽刺、挖苦等人身攻击性语言;
(5)当庭辩论,分为对等辩论、对等反复辩论发言和自由辩论三个阶段;
(6)在辩论中,如果提出新的证据,则要重新质证,再行辩论。
现在,开始依序辩论发言。请原告方就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质疑。
原告诉讼代理人: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案原告于平的委托,并经天岩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本案原告于平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法出庭代理,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几点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第11229号治安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
本案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中,认定当事人伙同赵雄伟、张宝渝等扰乱机关秩序的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本案当事人和妻子张小平原一起在中山街五彩巷52号租店开办“阿山”饭店,当天中午知道妻子29日上午按通知去税务中城分局处纳税时被税务员林炎娈(本案第三人)打成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十分气愤。当天下午上班时就一起去找第三人要求先预付医药费,第三人闭门不见。当事人与其余的人就上六楼纪检室向税务局领导反映情况,要求税务局领导传林炎娈到场解决医药费,并赔礼道歉,不想税务局领导一再袒护,不承认林炎娈有打人,说张小平是自己摔倒致伤,最后连通知林炎娈出来说清楚的要求都遭无礼拒绝。拖到下午四点多,当事人同张宝渝等人一气之下,就下四楼林炎娈办公室欲拉她出来到领导处对质,遭到反抗,不慎碰破身后玻璃茶几,当事人并未动手打她,且当时赵雄伟始终没有进入林炎娈办公室,也没有其他过激行为。当事人认为第三人办公室只是一个税务服务窗口,纳税人进去要求解决民事纠纷不能算是“扰乱机关单位秩序”。
二、当事人与第三人的纠纷纯属职务间的民事纠纷。
纳税人有义务也享有合法权利,双方是平等主体,应按民事侵权纠纷处理,不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理由有二:
1、本案当事人要求区地税局领导协调解决上午的事件时,其不仅没有反省自己的过错,而且极力袒护第三人,最后还利用“110”抓人,把事态扩大,把单纯的民事纠纷与扰乱秩序混为一谈是不成立的。
2、2003年9月29日上、下午的事件是有因果联系的,原告等人上午上门是纳税,下午上门是找领导评理、解决纠纷,是原告信赖、尊重国家税务机关的一个表现,主观上并没有扰乱的故意。
三、对原告的治安处罚显失公正。
2003年9月29日下、下午发生在区地税局中城管理分局的事件,打人凶手林炎娈至今没有得到应有的惩处,原告认为不公正。另外,原告认为是公安局不善于适用“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治安管理原则,不加分析,不查明因果,就先入为主,滥用自由裁量权,认为在办公场所发生的就是“扰乱”实不应该。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区公安局作出的给予原告拘留十天的严厉处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有误,显失公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请合议庭依法公正判决。
主审法官:请被告对原告的质疑做出答辩。
被告诉讼代理人: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方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委托,由我和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佳政担任本案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调阅了卷宗,并进行了全面调查,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于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根据法律和事实,本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下面就被告依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履行职责的客观性和合法性作出阐述。并对原告提出的起诉事由,进行逐一驳斥。
首先,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具有客观真实性,2003年9月29日下午四时许,原告赵雄伟、于平、张宝渝等在未查明于平之妻张小平当时上午纳税过程中致伤的原因,就冲进新罗区地税局中城管理分局四楼税务专管员林炎娈办公室大吵大闹,对正在办公的林炎娈实施殴打致其住院,现场一片混乱,致使税务工作一度不能正常进行,严重扰乱了税务机关的工作秩序。
其次,被告在办理于平等人扰乱机关单位工作秩序一案时,始终是依法进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下面针对原告的诉讼事实及理由提出我方具体的辩驳意见。
第一,原告起诉书所称“被告第11229号治安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是充分的,原告称当时“欲拉林出来对质,讨个公道,遭到反抗,碰破身后的玻璃茶几,原告并没动手打第三人,赵雄伟始终没有进第三人办公室,也没有其他过激行为”,以上陈述缺乏证据的佐证,是站不住脚的。刚才合议庭对我方所举证据的效力进行了确认,根据我方所举证据材料第1、2、3份即赵雄伟、原告以及张宝渝的三份询问笔录,证明了同案人赵雄伟在未了解事情来龙去脉的情况下挑起了事端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同时也证明了第三人林炎娈遭围攻的事实,原告等人在笔录中,也都对殴打第三人的事实予以承认。对于原告所称“四楼第三人的办公室只是一个税务服务窗口,纳税人进去要求解决民事纠纷,不能算是扰乱机关单位秩序”的理由更是纯属无稽之谈,原告等人在税务机关工作时间闯入工作人员办公室大吵大闹,并打伤正在工作的税务员致其住院,试问这难道就是原告所声称的“解决民事纠纷”吗?正是由于原告等人的行为,使得税务机关的办公场所一片混乱,部分文件被撕毁,当天的纳税申报工作因此停止了两个小时,严重影响了机关的办公秩序,损害了税务机关的形象,这难道不能算是“扰乱机关单位秩序”吗?
第二,原告所称“被告第11229号治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首先,对于原告所称与第三人林炎娈之间纯属民事纠纷,双方是平等主体,应按民事侵权纠纷处理的理由,我们认为这是对原告等人当天下午的行为性质作出的错误判断。原告配偶张小平当天上午纳税时发生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一事已由区法院另案处理,其性质是民事侵权纠纷还是行政赔偿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而原告等人以此为由于当天下午闯入第三人办公室大吵大闹,打伤正在工作的税务人员,其行为的性质业已生了变化,已经不是和第三人林炎娈个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了,而是属于扰乱国家机关的办公秩序的范畴了。因此,被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关于扰乱机关单位工作秩序的规定对原告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其次,对于原告所称“下午是找领导评理,解决纠纷是原告信任尊重国家税务机关的一个表现”等说法,我们认为也是与事实不符的。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固然有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但是,公民在行使上述权利时,应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而不能单凭个人意志而采取超越法律之外的手段解决纠纷。原告如果认为自己的人身权利受到了侵害,完全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妥善地解决。遗憾的是原告等人并没有这样做,甚至在双方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采取过激的行为使得原本可以化解的矛盾激化,原本的受害人却受到了法律应有的制裁,这不能不说是由原告等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应该由原告等人为此承担责任。再次,被告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程序合法。被告作为法定的行使辖区治安管理职权的机关,有权依法受理该案。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就该案开展调查取证制作笔录材料和现场勘查以及伤情鉴定等,所有证据材料均系依职责制作取得,取证程序及形式合法。由此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经被告新罗区公安分局集体研究,对原告等三人作出治安拘留的处罚决定理应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原告所称“被告对原告的治安处罚显失公正”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如前文所述,被告根据依程序和职权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等人的行为构成扰乱机关单位工作秩序,并依法对其作出治安拘留十日的处罚属于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原告等人的违法行为与其所应承担的责任相适应,因此,原告所提的处罚显失公正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并无不当,请求合议庭依法公正判决,维持被告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谢谢!
主审法官:
5、
行同月11日对于平的送达回证各一份
政判决书
原告于平,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田洋路55号
委托代理人肖凌、武贞,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所在地址龙岩市新罗区龙川西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吴友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有为,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佳政,男,龙岩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干警
第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所在地址龙岩市新罗区西安莲花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昆,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婉娇,女,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干部
第三人林炎娈,女,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中城管理分局干部,住新罗区地方税务局集资楼
原告于平不服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于2003年10月29日作出的第1122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凌、武贞,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委托代理人潘有为、刘佳政,本院依法追加的第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婉娇及第三人林炎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于2003年10月29日作出第1122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以原告于平于2003年9月29日16时10分许,伙同赵雄伟、张宝渝到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中城管理分局林炎娈办公室扰乱机关单位工作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给予于平治安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于平不服,于2003年11月29日向龙岩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龙岩市公安局于2003年12月9日作出岩公复决字(2003)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第1122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原告于平起诉称,第11229号治安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原告和张宝渝、张小平、傅雪娟于2003年9月29日下午上班时找林炎娈要求先预付医药费,林闭门不见。原告几个人上楼找局领导要求林炎娈到场解决医药费,并赔礼道歉,但遭拒绝。于是和张宝渝到四楼林炎娈办公室欲拉林上楼对质,遭林反抗,原告并没动手打林。赵雄伟在办公室门外,无其他过激言行。原告与林炎娈间纯属民事纠纷,被告以在办公场所发生的纠纷属“扰乱”而作出处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属滥用自由裁量权。被告没综合考虑事件的因果关系,对原告作出处罚显失公正。
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答辩称,2003年9月29日下午4时许,原告于平伙同赵雄伟、张宝渝等在未查明于平之妻张小平当日上午受伤原因的情况下,冲进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中城管理分局四楼林炎娈的办公室吵闹,殴打正在做统计报表的林炎娈,并致其受伤住院,扰乱税务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使税务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被告依职权开展调查取证后,经分局集体研究衙,对原告处以治安拘留十日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11229号裁决。
第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述称,2003年9月29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张小平与2男1女到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中城管理分局,扬言要打林炎娈。经劝解后到六楼纪检组长办公室处理上午之事。局纪检组长明确表示要经查实后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但遭无理拒绝。当日下午16时左右,同案人赵雄伟赶到局纪检组长办公室,气焰嚣张,无理要求下班前开除林炎娈。局领导再次表明态度,但赵雄伟、于平、张宝渝等听不进解释,冲到林炎娈办公室滋事,林炎娈被打伤住院。整个事件处理过程中,中城管理分局及四楼所有个体分局无法正常工作,给税务机关造成很大损失,社会影响恶劣。被告的定性、处理准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林炎娈述称,当日下午16时10分左右,第三人林炎娈正在做报表,此时一伙人冲进办公室。于平在得知林炎娈身份后,即拳击林的面部、胸部,之后,赵雄伟、张宝渝一起围上来殴打。第三人跌倒在身后的玻璃茶几上,手脚多处划伤,血流一地。张;宝渝还欲抓起办公椅子砸,但被制止。此事给第三人身心造成严重伤害,请求法院维持被告裁决。
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法律规范性文件:
1、赵雄伟的讯问笔录一份(制作于2003年9月29日19时至19时45分);2、于平的讯问笔录一份(制作于2003年9月29日18时50分至19时45分);3、张宝渝的讯问笔录一份(制作于2003年9月29日18时52分至19时37分);4、林炎娈的询问笔录(制作于2003年9月29日20时45分至21时35分);5、许笑红的询问笔录(制作于2003年9月29日21时25分至22时13分);6、魏捷的询问笔录(制作于2003年9月29日9时6分至9时26分);7、陈淑先的询问笔录一份(制作于2003年9月29日21时10分21至46时分);8、邓瑜萍的询问笔录一份(制作于2003年9月29日17时46分);9、傅雪娟的询问笔录(制作于2003年9月29日23时5分至23时35分);10、林炎娈、许笑红、陈淑先、黄晓岩的辩认笔录四份及三组辨认照片30张;11、(2003)新公刑现照字第605号现场照片四张;12、新公刑技法医鉴字[2003]第1070号林炎娈伤情鉴定书一份;13、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中城管理分局于2003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14、2003年9月29日西城派出所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一份;15、2003年9月30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会议研究案件记录一份;16、2003年10月29日龙岩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填报的被处罚人为于平的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一份;17、2003年10月28日9时40分对于平的告知笔录一份;18、2003年10月29日16时对于平宣布的第1122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一份;19、于平申请交纳保证金的报告及西派出所向于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一份;20、于平于2003年11月17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21、于平于2003年11月17日作出的岩公复决字(2003)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于同月11日对于平的送达回证各一份;2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
上述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2、3证明同案人赵雄伟在不了解事情真相的情况下挑起事端,引起矛盾激化,同时证明第三人林炎娈遭围攻的情况。原告于平质证时对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人及赵雄伟、张宝渝各自第一份的笔录时间作了修改,加盖校对章,与原始记录不符。
被告所举证据材料4、5、6、7、8证明林炎娈被殴打,现场混乱,无法办公。原告于平质证认为,林炎娈所述避重就轻,没有反映上午之事。5至8的被询问人均是税务干部,对其笔录所述内容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赵雄伟站在第三人林炎娈办公室门口,没参与殴打,但办公室茶几坏掉,林炎娈被玻璃划破是事实。
被告所举证据材料9证明穿黑衣服的是赵雄伟,与邓瑜萍的陈]述能相印证。原告于平对此份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0证明事发时参与人员情况。原告于平质证认为林炎娈的辨认笔录可信度较高,赵雄伟没有殴打林炎娈,对其他辨认人辨认笔录内容的真实性表示怀疑。
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1、12证明事发现场的真实情况及林炎娈受伤的事实,原告对这二份证据材料不表示异议。
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3证明单位办公秩序受扰乱,无法正常办公。原告于平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材料部分属实,原告第三人都参与殴打不是事实。
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4至21证明被告程序合法。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被告所举法律规范性文件22证明被告具有法定的治安管理权限,在执法中应遵循的程序及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同时说明证据材料1至21印证了被告履行了法定程序的要求。原告质证中对此法律规定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个性了第一次讯问笔录时间。被告对此补充说明,对笔录时间的个性是工作人工作失误,已加盖了校对章。因为当时原告陪妻子上医院,之后于平一段时间开车跑运输,帮于次月29日才宣布裁决。
第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林炎娈对上述证据材料及法律规范性文件均不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是法定的行使辖区治安管理职权的机关,其有权依法定程序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当事人进行调查处理。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至12,14至21系依职权制作取得,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取证程序及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形成锁链,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确认为定案依据。证据材料13是与案具有利害关系的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中城管理分局自己作出的证明,不符合证言的法定形式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在向原告制作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确有修改时间的痕迹,并加盖了校对章,属执法程序中的瑕疵。但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表明此程序瑕疵达到足以影响整个案件定性处理的严重程序,被告应在今后的执法中杜绝此类瑕疵。
原告于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第1122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岩公复决字(2003)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适格;2、新公刑技法医鉴字[2003]第1078号《张小平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张小平被打受伤,才引起下午的事实;3、西城派出所2003年9月29日18时51分至19时15分制作的张小平询问笔录,证明当天上午发生的事与下午有关;4、(2003)龙新民初字第1734号张小平开庭传票、张小平民事起诉状、龙岩人民医院第005032张小平门诊病历各一份,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no4022427,4037431)、住院收费票据一张(no0343272),证明张小平受伤起诉,当天上下午发生的事具有因果关系;5、(龙新)地税罚中[2003]第002106《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中城管理分局2003年9月28日开具的临时户纳税申报通知书两份、税收通用完税证三张(号码分别是[20025]闽地完2051799、2051800、2082501),证明张小平按规定纳税。
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及所有证明的对象没有异议;证据材料2的真实无异议,但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证据材料3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证据材料4只能证明张小平有住院,但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
第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林炎娈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系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能证实其原告主体资格,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材料2至5,主要反映的是当日上午发生的事,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性没有内在关联,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第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林炎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
2003年9月29日下午上班时,于平、张宝渝与张小平、傅雪娟一起到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中城管理分局准备找林炎娈评理,经劝解后至新罗区地方税务局六楼纪检组长办公室处理当日上午之事。于平等一方与第三人新罗区地方税务局就此事协调未果。期间,傅雪娟将此情况告知在外地的赵雄伟,同案人赵雄伟当即赶回。当日下午约16时左右,赵雄伟赶到新罗区地方税务局纪检组长办公室。该 局领导对此事如何处理作了解释,但赵雄伟等不满意,提出要找第三人林炎娈评理、索赔。16时10分许,原告于平与同案人赵雄伟、张宝渝至林炎娈办公室,双方引发争执,林炎娈被殴打致伤住院,办公场所混乱,影响了正常税务办公秩序。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经调查取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3年10月29日作出第1122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给予于平治安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于平不服,于2003年11月17日向龙岩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龙岩市公安局于2003年12月9日作出岩公复决字(2003)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第1122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查明相对人的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依职权,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证据间能印证了原告于平等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充分。原告提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不足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林炎娈间“纯属民事纠纷”,不应安性为“扰乱”。本院认为,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但是公民在行使前述权利和自由时,应以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及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为限度。不同的法律规范高速不同的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主体间的纷争应通过合法的救济途径予以解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之必要,法律不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凭借个人意志,而超越法律之外的途径解决相互间的纷争。即使公民有合理的理由,只要实施了有违法律规定的行为,就不能免除其违法的性质,乃至承担受法律追究的责任。本案的原告于平在未弄清当日上午事由原委的情况下,不是做好亲友思想工作台,遵循法定途径寻求救济,而是采取了过激的行为,伙同同案人赵雄伟、张玉渝扰乱正常的办公秩序,造成了不良后果,其行为的性质已发生了变化,理应受法律追究。原告提出的“纯属民事纠纷”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于平构成扰乱机关单位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对其作出治安拘留十日的处罚,属合理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原告提出处罚显失公正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原告于平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2003年10月29日作出的第1122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给予于平治安拘留十日的处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计130元,由原告于平负担。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吉晶
                                                  审判员     鞠  浩
                                                  审判员     李  杰

                                       
庭审笔录

 楼主| 发表于 2004-6-24 09:19:2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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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贴子最后由木绵在 2004/06/24 10:36am 第 1 次编辑]

代理意见书

尊敬的审判站长、审判员:
受被告方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下面由我代表花乡人民政府阐述作出审批决定、依法履行职责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合理性,并对原告提出的诉讼案由进行逐一驳斥。
原告于2000年11月3日向花乡人民政府葆台村提交《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书》,2000年12月25日花乡葆台村给予“不报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审批”的答复。原告又于2000年12月28日向花乡人民政府提交《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2001年1月5日花乡人民政府又给予原告“拒绝批准”的答复。两次及时、明确的答复说明了花乡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客观性。
花乡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据的是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京政发[2000]第12号文件印发《〈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的意见〉的通知》和以京政发[2000]第20号文件印发的《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特别是《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从今年4月1号起至新村建成前,在规划的绿化隔离地区内,……各有关单位和部门不得新批准宅基用地,农民不得在原宅基地上建房。”的规定而作出的,具有十分明确的合法性。
花乡人民政府及葆台村考虑到原告的生活实际,曾提出为原告提供生活用房两间并决定今后旧村改造时对其按有房户村民对待,优先照顾上楼。这充分体现了花乡人民政府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工作的灵活性具有无可辩驳的合理性。
下面,针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提出我方的具体辩驳意见:
(1)被告花乡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原告刘晓微在诉讼请求事项中要求判令被告花乡人民政府履行审批宅基地的职责。事实上被告花乡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职责,并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2000年11月13日,原告按照申请程序以书面形式向鼓楼区花乡葆台村村委会提交了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书,2000年12月25日,花乡人民政府葆台村段某     口头答复:根据市政府办公厅的文件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不得新批村民建房用地,故不予报鼓楼区花乡人民政府审批。以上事实说明了葆台村对于原告的申请已经履行了审批的职责,明确地给予了答复。起诉状又称“2000年12月28日,原告以自己无住所为由,向鼓楼区花乡人民政府提交《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书》,要求批准宅基地使用权”。2001年1月5日,花乡人民政府授权规划科王某某,在葆台村村公所会议室口头答复,依照市政府办公厅文件通知,自2000年4 月1日起,不得在绿化隔离带内新批村民建房用地,故拒绝批准。以上事实说明了花乡人民政府也已经履行了对原告申请取得宅基地的职责,审批的形式虽然采用了口头形式,但是在正式场合,是在有申请人在场又有村委会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正式宣布的。原告已经承认了上述花乡人民政府履行了审批宅基地的事实,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其审批宅基地的职责,当做如何解释。假如原告对于口头答复的形式不满意,可以要求给予书面答复,这都不影响花乡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审批职责的事实。
(2)被告花乡人民政府的审批结果没有错误
原告自称其向葆台村和花乡政府书面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时间分别是2000年11月13日和2000年12月28日。而被告在此之前,没有接到原告申请宅基地的申请。因此,在此之前,被告不可能审批原告使用宅基地。被告审批其他人的使用宅基地的申请都与本案无关。这里的要害是原告并没有申请过宅基地。假如因对其他人的宅基地审批而影响了对原告的宅基地的申请,应另当别论,现在的事实是原告在2000年11月13日之前没有申请过宅基地,故不存在审批问题。2001年1月5日花乡人民政府对原告的答复是依据榕政办发[2000]20号文件第十六条而作出的,该条款规定从今年4月1日起至新村建成前,在规划确定的绿化隔离带地区内,公安部门停止办理居民的迁入审批手续。各有关单位和部门不得新批宅基地用地,农民不得在原宅基地上建房。花乡政府认为不批准原告使用宅基地的决定是依据榕政发[2000]12号和榕政发[2000]20号文件而作出的,这一决定没有错误。原告认为被告的决定是错误的,例举出使用文件不当,原告属于特例,不能适用上述两文件;或者认为,该文件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等这些都是原告自己的理解。
   花乡政府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的文件对原告完全适用。2000年4月1日前,原告没有申请过宅基地,因此不可能审批给原告宅基地。因没有申请而没有取得宅基地,其后果理应自负。2000年4月1日后已经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当然应该严格执行。原告又说1994年3月黄某某以原告刘某某名字申请取得了宅基地。当时原告与其丈夫黄某某是夫妻关系,批准使用的宅基地是给这个家庭的,夫妻共同的使用权。1997年两人离婚后原告才提出,这幅宅基地被黄某某及其家人单方面使用了。既然如此,原审批应当撤消。但是撤消了1994年3月的审批并不等于应该批准给原告使用。这完全是两件事情,撤消了给黄某某的使用权是正确的,不批准给刘某某宅基地也是正确的。另外,国家的《土地管理法》与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的文件并不抵触,《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是一种限制性规定,是限制多占宅基地,一户宅基地,就是说也可以一处都没有。实际情况是一户没有一处宅基地的情况并不少见,而且在本市随着新村建设改造,农民进住楼区将不再拥有宅基地。
(3)原告以无住所为由要求取得宅基地是不能成立的
原告自称自1997年离婚后就没有住所,这与事实不符。这几年没有住所又住在哪里呢?要求离婚时如果无法解决住所是不应该判决准予离婚的。另外福州市要求当地的新村建设和绿化隔离带建设在三四年内完工,乡政府考虑到原告的情况同葆台村协商,同黄某某协商,同意在新村建设中对原告给予安置,这些合情合理的意见被原告拒绝了。可见原告起诉的原因,并非无住所。综上所述,花乡政府已经履行了审批宅基地的职责。不批准原告使用宅基地建房是正确的。原告对法律、规定的理解是错误的。花乡政府对原告的困难已经做到了仁至义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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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好意思,把另一个案例的代理意见书拷到这里来了
这个案例的暂时找不到,找到之后,我再替换上来

 楼主| 发表于 2004-6-24 09:25:0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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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名称: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

住所地址:龙岩市新罗区龙川西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吴友林         职务:局长。  电话:2233309


   因于平、赵雄伟、张宝渝不服我局做出的第0011156号、第0011229号第0011155号治安处罚决定一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局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提出如下答辩:
一、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03年9月29日下午四时许,原告赵雄伟、于平、张宝渝等到区地税局中城管理分局林炎娈办公室殴打林炎娈,而林始终没有还手。于平等人的行为致使林炎娈受伤住院并导致现场混乱,严重扰乱了税务机关的工作秩序,影响了税务工作的正常进行,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而原告的陈述歪曲了事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纯属诡辩。此案经我公安干警进行缜密的调查取证,获得了大量的可靠证据。所有证据均表明于平等人恶意扰乱税务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我局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裁公正
   2003年9月29日下午,原告扰乱税务机关秩序案发后,我局依法受理此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就此开展调查取证,制作笔录材料;和现场勘察及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新罗区地方税务局出示的证明近30份,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案情经分局集体研究,对赵雄伟处以治安拘留五天处罚、对于平处以治安拘留处罚十天处罚、对张宝渝处以治安拘留十天处罚
   综上所述,原告于平三人参与扰乱机关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句对原告作出的治安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裁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维持我局的治安处罚裁决。

此致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附:本答辩状副本二份


答辩人: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  
                                           二OO 三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楼主| 发表于 2004-6-24 09:26:0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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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
被委托人:潘有为,男,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制科副科长。
刘佳政,男,龙岩市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因原告于平诉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于2003年10月29日作出的第1122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一案,委托潘有为 刘佳政为一审的代理人。
代理权限如下:
代为起诉、提出反诉、进行和解、撤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提供证据、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回避、出庭辩论等全权代理本案

委托人:                                                      被委托人:
2004年1月1日

 楼主| 发表于 2004-6-24 09:30:5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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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龙新行初字第2号

原告:于平,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田洋路55号
委托代理人肖凌,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贞,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所在地址龙岩市新罗区龙川西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吴友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有为,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佳政,男,龙岩市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所在地址龙岩市新罗区西安莲花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昆,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婉娇,女,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干部
第三人林炎娈,女,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中城管理分局干部,住新罗区地方税务局集资楼
原告于平不服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于2003年10月29日作出的第1122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凌、武贞,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委托代理人潘有为、刘佳政,本院依法追加的第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婉娇及第三人林炎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于2003年10月29日作出第1122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以原告于平于2003年9月29日16时10分许,伙同赵雄伟、张宝渝到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中城管理分局林炎娈办公室扰乱机关单位工作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给予于平治安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于平不服,于2003年11月29日向龙岩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龙岩市公安局于2003年12月9日作出岩公复决字(2003)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第1122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原告于平起诉称,第11229号治安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原告和张宝渝、张小平、傅雪娟于2003年9月29日下午上班时找林炎娈要求先预付医药费,林闭门不见。原告几个人上楼找局领导要求林炎娈到场解决医药费,并赔礼道歉,但遭拒绝。于是和张宝渝到四楼林炎娈办公室欲拉林上楼对质,遭林反抗,原告并没动手打林。赵雄伟在办公室门外,无其他过激言行。原告与林炎娈间纯属民事纠纷,被告以在办公场所发生的纠纷属“扰乱”而作出处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属滥用自由裁量权。被告没综合考虑事件的因果关系,对原告作出处罚显失公正。
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答辩称,2003年9月29日下午4时许,原告于平伙同赵雄伟、张宝渝等在未查明于平之妻张小平当日上午受伤原因的情况下,冲进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中城管理分局四楼林炎娈的办公室吵闹,殴打正在做统计报表的林炎娈,并致其受伤住院,扰乱税务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使税务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被告依职权开展调查取证后,经分局集体研究衙,对原告处以治安拘留十日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11229号裁决。
第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述称,2003年9月29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张小平与2男1女到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中城管理分局,扬言要打林炎娈。经劝解后到六楼纪检组长办公室处理上午之事。局纪检组长明确表示要经查实后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但遭无理拒绝。当日下午16时左右,同案人赵雄伟赶到局纪检组长办公室,气焰嚣张,无理要求下班前开除林炎娈。局领导再次表明态度,但赵雄伟、于平、张宝渝等听不进解释,冲到林炎娈办公室滋事,林炎娈被打伤住院。整个事件处理过程中,中城管理分局及四楼所有个体分局无法正常工作,给税务机关造成很大损失,社会影响恶劣。被告的定性、处理准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林炎娈述称,当日下午16时10分左右,第三人林炎娈正在做报表,此时一伙人冲进办公室。于平在得知林炎娈身份后,即拳击林的面部、胸部,之后,赵雄伟、张宝渝一起围上来殴打。第三人跌倒在身后的玻璃茶几上,手脚多处划伤,血流一地。张;宝渝还欲抓起办公椅子砸,但被制止。此事给第三人身心造成严重伤害,请求法院维持被告裁决。
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法律规范性文件:
1、赵雄伟的讯问笔录一份(制作于2003年9月29日19时至19时45分);2、于平的讯问笔录一份(制作于2003年9月29日18时50分至19时45分);3、张宝渝的讯问笔录一份(制作于2003年9月29日18时52分至19时37分);4、林炎娈的询问笔录(制作于2003年9月29日20时45分至21时35分);5、许笑红的询问笔录(制作于2003年9月29日21时25分至22时13分);6、魏捷的询问笔录(制作于2003年9月29日9时6分至9时26分);7、陈淑先的询问笔录一份(制作于2003年9月29日21时10分21至46时分);8、邓瑜萍的询问笔录一份(制作于2003年9月29日17时46分);9、傅雪娟的询问笔录(制作于2003年9月29日23时5分至23时35分);10、林炎娈、许笑红、陈淑先、黄晓岩的辩认笔录四份及三组辨认照片30张;11、(2003)新公刑现照字第605号现场照片四张;12、新公刑技法医鉴字[2003]第1070号林炎娈伤情鉴定书一份;13、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中城管理分局于2003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14、2003年9月29日西城派出所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一份;15、2003年9月30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会议研究案件记录一份;16、2003年10月29日龙岩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填报的被处罚人为于平的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一份;17、2003年10月28日9时40分对于平的告知笔录一份;18、2003年10月29日16时对于平宣布的第1122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一份;19、于平申请交纳保证金的报告及西派出所向于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一份;20、于平于2003年11月17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21、于平于2003年11月17日作出的岩公复决字(2003)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于同月11日对于平的送达回证各一份;2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
上述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2、3证明同案人赵雄伟在不了解事情真相的情况下挑起事端,引起矛盾激化,同时证明第三人林炎娈遭围攻的情况。原告于平质证时对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人及赵雄伟、张宝渝各自第一份的笔录时间作了修改,加盖校对章,与原始记录不符。
被告所举证据材料4、5、6、7、8证明林炎娈被殴打,现场混乱,无法办公。原告于平质证认为,林炎娈所述避重就轻,没有反映上午之事。5至8的被询问人均是税务干部,对其笔录所述内容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赵雄伟站在第三人林炎娈办公室门口,没参与殴打,但办公室茶几坏掉,林炎娈被玻璃划破是事实。
被告所举证据材料9证明穿黑衣服的是赵雄伟,与邓瑜萍的陈]述能相印证。原告于平对此份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0证明事发时参与人员情况。原告于平质证认为林炎娈的辨认笔录可信度较高,赵雄伟没有殴打林炎娈,对其他辨认人辨认笔录内容的真实性表示怀疑。
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1、12证明事发现场的真实情况及林炎娈受伤的事实,原告对这二份证据材料不表示异议。
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3证明单位办公秩序受扰乱,无法正常办公。原告于平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材料部分属实,原告第三人都参与殴打不是事实。
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4至21证明被告程序合法。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被告所举法律规范性文件22证明被告具有法定的治安管理权限,在执法中应遵循的程序及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同时说明证据材料1至21印证了被告履行了法定程序的要求。原告质证中对此法律规定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个性了第一次讯问笔录时间。被告对此补充说明,对笔录时间的个性是工作人工作失误,已加盖了校对章。因为当时原告陪妻子上医院,之后于平一段时间开车跑运输,帮于次月29日才宣布裁决。
第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林炎娈对上述证据材料及法律规范性文件均不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是法定的行使辖区治安管理职权的机关,其有权依法定程序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当事人进行调查处理。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至12,14至21系依职权制作取得,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取证程序及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形成锁链,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确认为定案依据。证据材料13是与案具有利害关系的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中城管理分局自己作出的证明,不符合证言的法定形式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在向原告制作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确有修改时间的痕迹,并加盖了校对章,属执法程序中的瑕疵。但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表明此程序瑕疵达到足以影响整个案件定性处理的严重程序,被告应在今后的执法中杜绝此类瑕疵。
原告于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第1122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岩公复决字(2003)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适格;2、新公刑技法医鉴字[2003]第1078号《张小平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张小平被打受伤,才引起下午的事实;3、西城派出所2003年9月29日18时51分至19时15分制作的张小平询问笔录,证明当天上午发生的事与下午有关;4、(2003)龙新民初字第1734号张小平开庭传票、张小平民事起诉状、龙岩人民医院第005032张小平门诊病历各一份,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NO4022427,4037431)、住院收费票据一张(NO0343272),证明张小平受伤起诉,当天上下午发生的事具有因果关系;5、(龙新)地税罚中[2003]第002106《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中城管理分局2003年9月28日开具的临时户纳税申报通知书两份、税收通用完税证三张(号码分别是[20025]闽地完2051799、2051800、2082501),证明张小平按规定纳税。
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及所有证明的对象没有异议;证据材料2的真实无异议,但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证据材料3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证据材料4只能证明张小平有住院,但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
第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林炎娈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系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能证实其原告主体资格,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材料2至5,主要反映的是当日上午发生的事,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性没有内在关联,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第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林炎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
2003年9月29日下午上班时,于平、张宝渝与张小平、傅雪娟一起到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中城管理分局准备找林炎娈评理,经劝解后至新罗区地方税务局六楼纪检组长办公室处理当日上午之事。于平等一方与第三人新罗区地方税务局就此事协调未果。期间,傅雪娟将此情况告知在外地的赵雄伟,同案人赵雄伟当即赶回。当日下午约16时左右,赵雄伟赶到新罗区地方税务局纪检组长办公室。该 局领导对此事如何处理作了解释,但赵雄伟等不满意,提出要找第三人林炎娈评理、索赔。16时10分许,原告于平与同案人赵雄伟、张宝渝至林炎娈办公室,双方引发争执,林炎娈被殴打致伤住院,办公场所混乱,影响了正常税务办公秩序。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经调查取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3年10月29日作出第1122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给予于平治安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于平不服,于2003年11月17日向龙岩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龙岩市公安局于2003年12月9日作出岩公复决字(2003)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第1122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查明相对人的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依职权,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证据间能印证了原告于平等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充分。原告提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不足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林炎娈间“纯属民事纠纷”,不应安性为“扰乱”。本院认为,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但是公民在行使前述权利和自由时,应以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及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为限度。不同的法律规范高速不同的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主体间的纷争应通过合法的救济途径予以解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之必要,法律不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凭借个人意志,而超越法律之外的途径解决相互间的纷争。即使公民有合理的理由,只要实施了有违法律规定的行为,就不能免除其违法的性质,乃至承担受法律追究的责任。本案的原告于平在未弄清当日上午事由原委的情况下,不是做好亲友思想工作台,遵循法定途径寻求救济,而是采取了过激的行为,伙同同案人赵雄伟、张玉渝扰乱正常的办公秩序,造成了不良后果,其行为的性质已发生了变化,理应受法律追究。原告提出的“纯属民事纠纷”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于平构成扰乱机关单位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对其作出治安拘留十日的处罚,属合理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原告提出处罚显失公正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原告于平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2003年10月29日作出的第1122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给予于平治安拘留十日的处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计130元,由原告于平负担。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吉晶
                                                             审判员     鞠  浩
                                                             审判员     李  杰
                       
                                                     二O O 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江巧华
                                       

 楼主| 发表于 2004-6-24 09:33:5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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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起诉书

原告:于平,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田洋路55号。电话:13806986698
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所在地址龙岩市新罗区龙川西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吴友林,局长。

诉讼请求:
要求判决撤销被告2003年10月29日作出的第11229号治安处罚裁决。

事实和理由:
一、第11229号治安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
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为:“原告2003年9月29日16时10许,因伙同赵雄伟、张宝渝三人到区税局中城管理分局林炎娈办公室(四楼)扰乱机关单位秩序”完全不符合事实。原告和妻子张小平一起在中山街五彩巷52号租店开办“阿山”饭店,当天中午知道妻子张小平29日上午按通知去税务中城分局林炎娈税务员处纳税被税务员打成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十分气愤。当天下午上班时就一起去找林炎娈要求先预付医药费,林关门不见。我们几个人就上六楼纪检室,向税务局领导反映情况,要求税务局传林炎娈到场解决医药费,并赔礼道歉,不想税务局领导一再袒护,不承认税务员有打人,说张小平是自己摔倒致伤,最后连通知林炎娈出来说清楚的要求都被无理拒绝,拖到下午4点多,我们一气之下就下四楼进林炎娈办公室欲拉林出来到领导处对质,讨个公道,遭到反抗,碰破身后玻璃茶几,原告并没有动手打她,当时,亲家赵雄伟手拿提包站在办公室外面,还叫税务局唐局长出来解决,始终没有进林炎娈办公室,也没有其他过激行为。原告认为,四楼林炎娈的办公室只是一个税务服务窗口,纳税人进去要求解决民事纠纷,不能算是“扰乱机关单位秩序”。
二、第11229号治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原告与林炎娈的纠纷纯属职务间的民事纠纷(区法院已立案受理,定于2003年26日8:30在民庭开庭审理张小平诉区地税局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纳税人有义务,也享有合法权利,双方是平等主体,应依法按民事侵权纠纷处理,不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加分析,不查明因果,就先入为主,滥用自由裁量权,认为在办公场所里发生的纠纷就是“扰乱”。理由有二:
1、原告妻子当天上午主动上门纳税时,被林炎娈打成脑震荡,全身软组织挫伤,花去医药费贰仟多元,作为国家的税务机关,理应及时主动召集当事人协调解决,反省自己的过错,安抚受害人。但区地税局没有这样做,反而在原告方上门请求领导解决时,高高在上,极力袒护,措施不得力,没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控制局面,最后利用“110”抓人把事态扩大,把单纯的民事纠纷与“扰乱”秩序混为一谈,是不成立的。
2、2003年9月29日上、下午的事件是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的,我方上午上门是纳税,下午上门是找领导评理、解决纠纷,是我方信赖、尊重国家税务机关的一个表现,主观上并没有扰乱的故意,老百姓心中有怨气不让说,不让出,也不是明智之举。
三、对原告的治安处罚显失公正。
2003年9月29日上、下午发生在区地税局中城管理分局的事件,打人凶手林炎娈至今没有得到应有的惩处,原告认为不公正。另外,区地税局管理、教育、处理不得当是主要原因,后果明显与区地税局工作方法不正确、态度不端正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区地税局不遮丑、不护短,坚持“执政为民”的正确思想,及时、妥善安抚受伤害的纳税人,严厉约束批评自己的税务干部,做个名符其实的“公仆”,试问,纳税人会在纳税时被打吗?下午事态会扩大吗?不会,绝对不会!可悲的是“纳税人仅有义务,没有权利”“公仆高人一等”的错误思想,仍在一些地方作崇。公安机关在处理这起事件时,先入为主,偏听偏信,隔裂了上、下午事由的因果关系,不善于适用“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治安管理原则,错把民事纠纷当“扰乱机关秩序”,处罚时不分青红皂白,认为“刁民”闹事,处罚没错,处罚时主观上有“严民”“宽己”的错误指导。这样,公民很自然会想起“放火”与“点灯”的成语,老百姓是不会服气的。

综上所述,区公安局作出给予原告拘留十天的严厉处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有误,显失公平,原告不服,特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撤销区公安分局对原告治安拘留十天的处罚,还原告一个公道。

此致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二OO 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楼主| 发表于 2004-6-24 10:33:3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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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的资料均为真实案例改编而成,已经过技术处理
声明: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发表于 2004-6-24 12:24:5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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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介意搞个人崇拜吧~
 楼主| 发表于 2004-6-24 13:03:2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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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介意~
呵呵
发表于 2004-6-24 14:33:2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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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G是不是飘飘然了?
 楼主| 发表于 2004-6-24 18:59:0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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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贴子最后由木绵在 2004/06/24 07:00pm 第 1 次编辑]

MM要搞崇拜,当然不介意咯



发表于 2004-6-24 20:11:3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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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情形到底谁崇拜谁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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